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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20:34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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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2000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第七条 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主席、监事或推荐监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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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2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银行业务的共同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改进外经贸企业信贷管理办法,完善内部信贷管理体制。各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适合外经贸企业经营特点的信用评级方法和贷款审批制度,在确定外经贸企业的授信额度时,充分考虑企业的出口收汇情况、新增贷款的还款记录、发展潜力等。各金融机构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分支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其外经贸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尤其对一些行政级别较低但外经贸业务发展较快、资金需求较大的地区以及国家级口岸所在地区,要进一步下放信贷管理权限。

  二、完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继续促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发展。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税部门、各金融机构和出口企业三者间的沟通及协调工作,为国税部门和银行加强合作,确保出口退税账户唯一性、账户的合理转移提供必要支持;为商业银行了解出口退税企业资信及企业应退税款信息提供方便。目前,各金融机构仍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企业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的要求,继续推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对于资信可靠、该项贷款还款记录好的企业,贷款比例可在7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三、进一步支持“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等外经贸战略的深入实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周边国家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双边磋商与合作,建立、健全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国际结算渠道,将边贸结算逐步纳入到正常的银行体系中来。各金融机构要支持具有比较优势和较强经营能力、资金实力的外经贸企业在巩固和增加传统市场份额的同时,开拓有潜力的新兴市场。对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加工装配、开发资源或开展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各金融机构要积极予以支持,逐步扩大对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等中间业务。

  四、针对外经贸企业特点,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力度。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外经贸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自身业务条件,努力探索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要利用当前外汇资金较为充裕、本外币利率差距缩小的有利时机,加大外汇贷款的营销力度,同时积极试办专利权、应收款权利等权利质押贷款。要加大福费廷、国际保理等贸易融资业务开展的力度,同时研究国际贸易融资发展趋势,积极发展非信用证结算业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并继续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各金融机构对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外经贸企业,尤其是对已经评定为本行优质客户的外经贸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在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发放贷款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大下浮幅度为10%。

  六、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进出口银行要在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出口买方信贷的规模,对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应适当降低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各商业银行要继续扩大商业性出口信贷业务,优先支持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并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积极合作,扩大混合出口信贷业务。

  七、调整、简化、规范外汇管理政策措施,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外汇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外汇账户开户条件,推进外汇账户管理制度的改革。要进一步简化进出口核销手续,对部分优秀企业试行事后自动核销制度,并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登记手续,改由银行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进行真实性审核,事后定期向外汇局报送付汇记录,由外汇局跟踪核销。要逐步清理和解决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有关问题。

  八、积极防范和化解外经贸贷款风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教育和引导外经贸企业树立和增强信用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企业改制方案要征得主要债权银行的同意,切实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要纠正和制止各种形式的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金融机构在向外经贸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贷款自主权,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对由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的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在贷款人限定期限内不予纠正逃债行为的,由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依法联合制裁,不予增加新的贷款。

  九、加强银贸双方的信息沟通,为外经贸企业融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人民银行与外经贸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就外经贸产业政策和有关信贷政策进行沟通和协调。外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的优势,为金融机构查询外经贸企业信用等提供便利,同时利用各境外经商参处(室)的信息优势,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对境外项目与境外机构的调查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摘要]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成,法律已覆盖社会的多个方面,并快速发展。法律正在扩张,这是我国法治建设成就的直接体现。然而在当今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更多所体现的是在其数量上的具体适用而不是对法治精神的体现,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也多是从对法律工具意义上的理解,这些都不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价值的视角来冷静的思考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所应当怎样充分体现真正价值以促进法治建设。
 
[关键词] 法治 法律扩张 法律的价值   


一、法律扩张的时代背景及所面临的问题所在
  
中国致力于法治建设数十年,于如今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诸多法律已覆盖社会政治、经济等相关方面并不断发展扩张。法治进程依然坚定前行,各项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不断地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中国发展已然进入到一个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扩张是应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经之途,同时也是国家法治建设成果的积极反应。法律扩张主要表现在有形和无形的两个方面。有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不断地被制定和实施,同时随法治进程之坚定前行,法律在数量上依然会呈现向上发展的态势。无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意识在社会中的不断传播,即“依法而有所为,依法而有所不为”的意识逐渐在社会中扩展和深化。
  
然而,我们必须直面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处在发展而非完善的事实。冷静的思考我们所处之法律扩张的时代,不难发现这个时代下有两个问题我们必须要面对。其一,即有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被多数体现在数量上而非体现在质量上。其二,即无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更多的被体现在“用”上而非法律及其价值本身。  

(一)有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法治建设之初,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法被真正的亟需。法律首先在创制数量上和施行速度上被要求,以期及时填补法律在社会中的空白,确保有法可依。这种思维和模式于当下依然在延续,然而“法治之法”并非仅仅只需要数量上的法律。而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数量上的法律已经并非建设上的主要追求。当今中国法律上的主要追求应当是在契合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实质精神上,即中国特色化、科学化和民主化。或许是原有机制的惯性,我国目前多数的法律仍然是体现在以数量来弥补具体适用上的空白而非体现在“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上。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现有法律难以较为持续的适应中国实际需求的变化和发展,而不得不重新出台新一轮的适用性法律以适应需要。同时当一旦出现新的变化而短期适用性法律又难以适应时,新的一轮循环又不得不紧迫开始。如此难以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而仅追求数量上之法律的循环往复,最终造成的结果可能是中国法治的停滞。  

(二)无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中常会出现诸如以下舆论,如一旦当利用法律手段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预期解决利益上的纠纷时则呼法律无用或法律无能。又如一旦社会上出现某些问题则动辄强调法应加强或苛以重法。还如一旦当某些具体性而非普遍性问题不能被及时解决则要求此应立法,彼亦应立法。等等诸如以上相似舆论时常性的出现,笔者常会思考,难道我国现有体系内的法律真的就如此价值微微?诚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仍处于建设阶段而远未达至完善,一些方面存在着法律或法律相关制度不健全的现象,但是这些难道就是问题全部原因之所在吗?   

然而当笔者难以自我全面合理解释而反观产生如上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时,笔者豁然发现,是否产生如此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存在着一部分原因呢?法治建设是一次历史性的转折,原有的价值观念相应的也需要随之出现转折性的重建。然而价值观念上的重建却难以像机制上重建那样迅速,滞后则必然出现。随改革开放的进展,各种社会思潮涌现,同时又对原本滞后的价值观念进行了冲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乱。当人们无所适从时,随法治建设的深入,人们首先在对法治和法律适用上的作用价值注入了高度的期望。同时随之数量上的法律施行及扩张,更加偏离人们对法律应有价值的理解。然而这种数量上的法律诸如上文所述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之法”的价值上的缺失,因此其不能从根本上树立人们对法律完整的价值认识。而且法律本身亦有其局限性,当法律没有如期扩张到其本身所不能达到的地方或扩张到其本身所不应到达的地方时,法律根本不能在这些地方发生良好的作用,甚至会发生反作用。如果对法律价值上的理解不完整即把法律仅仅局限在“用”上,而当这种意义上的“用”难以实现时,人们难免对法律抱以失望或无用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法律扩张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源都是对“法治之法”应有价值的缺失。因此,探寻法律的价值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法律的内在和外在价值分析   

价值一词其本身就具有多元性,从不同的角度去探析会得出不同的解释。概括的说,价值就是事物所具有的属性、能力、规定和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探讨某一事物是否具有价值,一方面是探讨这个事物相对其本身之外是否具有作用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探讨这个事物其独立的自身上的意义。事物相对上的意义就是其外在价值,事物自身上的意义就是事物的内在价值。   

就事物的外在价值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其所能实现某种目标作用上的意义。即如果另一事物能够更好的实现可欲的目标,那么该事物的价值就会下降,甚至会被替代而失去价值。其次,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在其所能实现另一事物的目标上,所以外在价值的大小或有无是决定在依此事物去作用目标的人的主观选择上。再次,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外在价值,那么其重要性就不在来自于本身,因此我们在面对单纯具有外在价值的事物时,就不能在强调它的外在价值属性的同时说它的重要性还来自于其自身;即使有这样的判断,但是这将无法避免的成为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所以当我们讨论一个事物的价值时不能仅局限在此事物的外在价值上,完整的发现其价值必须同时寻找其内在价值。内在价值是事物价值的根本,与外在价值不同,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是可以主张其所能够实现的目标的;换言之,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并不妨碍它能够被视为服务于可欲目标的工具。但是外在价值的多少、大小,并不影响内在价值在证明该事物之重要性上所有的核心地位。也可以这样说,当我们要想强调某一事物的重要性时,如果它拥有内在价值,只需要成功说明该种价值,那么该事物的重要性就不可动摇,这种重要性并不因其外在价值而有所改变。内在价值是事物固有的、特定的和不依赖它物来证明自身意义上的存在。

  因此具体探讨法律的价值时,在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时还应发现其更为重要的内在价值。无论是依赖数量上的法律来弥补社会管理上的法律依据空缺,还是社会公民法律意识中对法律“用”的意义上的理解,其所体现的都是法律的外在价值。如果只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那么其就沦为了简单的工具,它存在的意义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然而,这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向是相背离的。   

法律所承载最为根本的不应是其工具意义上的利用价值,而应当是对法治在精神上的表达和贯彻,只有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真正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法治的诠释,法治通过法来具体化到现实中的各个方面。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民主的坚持,民主上所需要的各种诉求通过法来表达和维护。法的内在价值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公民权益是法的来源,而法也不仅仅具有工具作用上的意义。法的内在价值是是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了法不因其在具体适用上的能或不能而有所改变,亦或可有可无。   

三、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实现其内在价值的途径   

法律扩张时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阶段,这个时期的关键又是对法律质量的提升,而法律质量的关键又在于对法律的内在价值的体现,因此必须充实我国法律的内在价值。   

首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应当更多的体现其内在价值。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前,法律制定和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具有构架上的重要作用。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后,法律应当着重从体系内的根本价值上进行构建。这种价值所承载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的内核精神,而不是政府管理手段上的作用意义。所以法律的制定应当从以数量上的具体适用为出发点上而转移到从质量上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为出发点上,进而使法律所承载的不仅是其规制手段上的意义,而同时更加充分的包涵法治和民主的精神。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具体内在价值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不是单纯的依法律机械的执行,更不因该将法律视作在具体政策上推行和管理手段上的工具。   

其次,应当赋予“普法”以新的内涵,同时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传统意义上的普法主要是对法律教条式的宣传,其在作用仅仅是告诉人们什么该做、该怎样做和什么不该做。这种普法就是培养公民在法律意识上仅仅将法律的价值视为“用”,而令人们忽视了法律为什么“有用”的内在价值。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其目标之一就是让公民认识到法律对于他们真正意义,进而坚实法治的基础。所以普法不仅仅当告诉公民法怎么用,而更应当告知法为什么这样用的原因即法律的内在价值。同时应当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没有那种普法教育更能让公民在参与到具体的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律内在价值和对他们真正的意义。   

最后,应当在明确法律的内在价值的基础上理解法律应有的界限。理论上法律的界限主要讨论的是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内在价值是法律之所独立存在的根本原因,同时其他事物的存在亦有其本身所特有的独立价值来决定。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都不能否认法律和道德各自存在的事实。既然二者各自的存在都是事实,则二者各自的内在价值从根本上决定着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意义范围,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同时,又不可否定二者之间在实际中存在或此或彼的联系,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隔离。同理,诸如习惯、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中也同样有其特有的内在价值和范围覆盖,各自间很难说就可以无碍的取代或必然的隔离。所以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应当有其扩张的必然界限,法律的内在价值决定法律所能发挥的社会功能而不可能无限扩张。因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无论是在法律的制定上,还是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上都应当在理解法律内在价值的基础上明确法律的界限,而不能在法律的范围外事则躬求于法律。   

总之,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应当更加突出和明确法律的内在价值,将对法律数量上的追求提升到对法律质量上的追求,将公民的法律意识从仅仅对法律用的意义上之理解提升到法律对法治建设意义上的完整理解,以真正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

  [作者简介]熊利民,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律史学。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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