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7:18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中共广东省深圳市委宣传部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规〔201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文化强市,促进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157号)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我们联合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文化强市,促进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157号)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两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的用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以及我市宣传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两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注重综合效益;

  (二)统筹考虑,合理安排,推动品牌建设和精品生产;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实行“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科学决策、社会公示、专款专用、绩效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两金”使用管理的决策事宜;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在市委宣传部,市委宣传部负责“两金”的使用管理;市财政委负责“两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为该专项资金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兼宣传部长、市政府分管文化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协调文化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以及市财政委、市文体旅游局、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的主要领导组成,组长由市委常委兼宣传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文化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小组成员可根据实际需要,经领导小组会议决议进行增减。

  第六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审定“两金”的资助政策、配套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批准“两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三)需要由领导小组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委宣传部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两金”的资助政策以及资助项目的论证审核;

  (二)初审“两金”年度预(决)算。

  (三)审核“两金”年度使用计划。

  (四)负责“两金”预算的绩效管理并向市财政委提交绩效分析报告。

  (五)会同市财政委制定“两金”使用管理的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六)负责基金办的业务管理和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财政委的职责:

  (一)负责“两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

  (二)根据有关政策要求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预(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报批。

  (三)复核“两金”年度使用计划。

  (四)办理资助项目资金拨付。

  (五)协助市委宣传部对“两金”进行绩效管理,对市委宣传部提交的绩效分析报告进行审核或者组织再评估。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基金办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制定及发布资助指南、受理资助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公示和跟踪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编制“两金”的年度预决算。

  (三)负责编制“两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下达。

  (四)负责资助项目库和评委会专家库的建设及管理。

  (五)负责建立健全“两金”的项目资助标准。

  (六)负责资助项目的使用监督,包括资助项目的验收、专项检查、绩效评估(含审计)等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对“两金”使用的方针政策、项目立项、项目管理提供专家意见。评委会的工作规则在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两金”资助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负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和项目的实施。

  (三)对项目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七)对项目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资助方式

  第十二条 “两金”资助对象为我市各级宣传文化系统的单位及社会其他宣传文化组织、团体或个人,专项用于发展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和精神文明建设,资助范围包括:

  (一)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包括根据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而开展的哲学、社会科学理论课题研究、理论宣传、学术著作出版及全市性学术会议等。

  (二)文艺精品力作。包括艺术上精益求精并富有创新性的文学、美术、音乐、歌曲、戏剧、舞蹈、影视剧、文艺批评等领域的创作、出版、发行、研究、展览、演出、国内外比赛等活动。

  (三)全市性文化活动。包括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文艺展演、竞赛和放映活动,文学艺术活动,文化艺术节以及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文化活动和重大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等。

  (四)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包括全市性文明创建活动、重大精神文明典型宣传教育活动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

  (五)国内外重大舆情、新闻、宣传活动。包括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重大活动而开展的专项宣传报道活动;为营造有利于我市现代化建设的外部舆论环境而开展的对外宣传项目;为营造和谐深圳的良好社会氛围而开展的社会宣传活动、各类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六)市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包括在中宣部批准的常设性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项目及社科评奖活动中获奖的项目;在国家文化部门认可的国际常设性正式比赛、展览、演出、评比中获奖的项目;以及为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和精神文明创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宣传文化事业人才的培训。

  (八)公益性博物馆、美术馆文物和美术品征集收藏。

  (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配套投入。

  (十)其他公益性宣传文化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两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工资和奖金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弥补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费不足。

  (三)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

  (四)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经费的项目。

  (五)由我市其他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第十四条 “两金”的资助方式分为专项拨款和专项贴息。

  专项拨款,主要用于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宣传文化项目,分为全额资助、部分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专项贴息主要用于宣传文化单位临时性资金不足及有偿还能力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文艺精品生产等项目借款的利息补助。根据项目的贷款规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条件确定给予全额或部分贴息,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贷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具体管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两金”的申报和审批分为年度计划项目和临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为:

  (一)项目实施单位向基金办提出申请。

  (二)项目归口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三)评委会提出评审意见。

  (四)市委宣传部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财政委提出复核意见。

  (六)领导小组审批。

  (七)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八)项目实施单位与基金办签订《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深圳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九)市财政委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项目是指未能及时纳入年度项目计划申报、临时发生的必要的宣传文化项目。

  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在年度项目计划编制时有条件申报而未申报的,以及可以纳入下年度项目申报计划的,不得申请临时项目资助。

  当年临时项目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年度项目计划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临时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为: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需经专家评审的须提供专家评审报告,并经项目归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市委宣传部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委提出复核意见。

  (四)领导小组审批。

  (五)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六)项目实施单位与基金办签订《责任书》。

  (七)市财政委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后由市委宣传部统一组织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应包括:项目申报信息、项目批准信息等。进行公示的途径包括政府网站、指定报刊、基金办网站、新闻发布会等。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由基金办负责调查核实。一经查实异议成立的,即取消申请项目资助资格,由基金办负责告知相关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制作和提交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基金办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两金”项目财务管理应遵循“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统筹安排;健全制度,规范支出”的原则。项目的预算编制、经费支出、审计监督及财务检查等,按照《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财务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金”项目资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由基金办申请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委审核后,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资金预拨制度。市财政委于每年年初按照不超过上年度“两金”支出总额的10%预拨项目经费,用于保障经常性项目和紧急项目的用款需要。预拨资金计入当年年度支出计划总额。

  经常性项目是指经由“两金”资助3年以上,运行绩效优良,且常年开展的项目;紧急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且必须于短期内完成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集中采购限额以上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要求,在采购预算获批后编制采购计划,按规定程序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两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国有资产,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报告管理规定及时完成项目开展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的季报和结项报告工作,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当完成结项工作。项目单位经费使用有结余的,结余款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单位直接缴回财政专户。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两金”使用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应对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组织项目绩效评价,并负责对“两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绩效评估工作。项目绩效评估情况应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委及领导小组,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编制下年度“两金”资助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估工作按照《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两金”的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回,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委宣传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专家在评审、验收、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等工作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评委会专家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两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项用于支持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配套资金,按照深圳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两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委宣传部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繁荣水产品市场,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下设鱼市场管理站,具体负责水产品市场管理。鱼市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购销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设施;
(2)受税务部门委托,依法代征税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委托,对交易市场内的工商、社会治安、物价和计量器具进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费和设施服务费;
(5)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 渔船出售水产品必须在厦门市政府设置的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第一码头鱼市场(临时)进行交易。
第四条 在上述鱼市场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厦门市鱼市场管理站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第五条 水产品的采购方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报欲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成交后,采购方须按交易金额的2%向鱼市场管理站交纳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购鱼货。需场外交易的,须向鱼市场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交易。
第七条 凡代理渔船出售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请代售许可证。
代售单位和个人须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上出售:
(1)水产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水产品;
(3)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九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 严禁在鱼市场赌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鱼市场管理站必须完善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设施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须补交管理费,并处以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吊销鱼市场采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偷税、抗税的单位和个人,送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鱼市场管理站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