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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0:46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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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6日十二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肇庆市水务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四)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上述(一)、(二)项的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实行随税代征,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缴费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来端州区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在端州区经营的企业如在外地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地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端州区经营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缴费人实缴堤围防护费数额多于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水务局向缴费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费人根据该通知书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款或补缴。

退款一般从下期应缴数额中抵减,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同级国库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省与市按1:9的比例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市地方税务局每月10日前编制上月征收资料送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月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按预算安排征收总额5%的征收手续费给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为确保景福围工程防洪安全,每年按堤围防护费征收额提取5%作为景福围大修改造基金,划入水利资金专户,用于加固达标、更新改造,实行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堤围防护费收入中按5%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排洪渠等水利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市水务局商市财政局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对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催缴无效的,市水务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堤围防护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印发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肇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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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贸工源字〔2005〕36号

  为解决我市季节性、区域性电力供应紧张问题,保证中央空调安全、节能运行,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制定了《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我市季节性、区域性电力供应紧张问题,保证中央空调安全、节能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辖区内设有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各类民用和工业建筑(工艺性建筑除外)。
   第三条 运行管理者对中央空调系统采用的相关管理文件、技术文件和合同等文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规条件下中央空调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如当地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灾害或生化恐怖袭击,有可能通过中央空调系统扩散污染和产生伤害时,应按实际情况采取应急运行措施。
   第五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机构执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建设局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人员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中央空调系统的规模、复杂程度和维护管理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相应的运行管理和维修班组,购置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七条 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及节能教育,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档案。
   第九条 操作人员应当熟悉其所管理的中央空调系统,树立节能与环保意识,做好空调运行的日常记录和责任记录。
   第十条 对忠于职守、安全操作,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节 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设备操作规程、常规运行调节总体方案、机房管理、水质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运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专职人员负责制、安全卫生制度(包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运行值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维修保养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管理人员应对工作人员和系统状态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抽查,并进行数据统计和运行技术分析,发现异常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对空调系统的运行状况、设备的完好程度、能耗状况、节能改进措施等进行季度、年度运行总结和分析。
   第十六条 在设备工作期内,设备供应者应为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及配件,并做好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清洗、节能、调试、改造等工程项目,实施前宜对实施结果予以量化约束,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必须明确保证实施结果和有效期限。

第三节 技术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检测、维修和评定等技术文件应当完整并保存完好。下列文件应当存档,并作为技术管理、责任分析、管理评定的重要依据:
   (一)主要材料、设备、成品和半成品的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明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二)仪表出厂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和校正纪录;
   (三)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和竣工图(含更新改造和维修改造);
   (四)检查验收记录;
   (五)工程设备、风管系统、水管系统安装及检验记录;
   (六)管道试验记录;
   (七)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八)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九)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的检查记录;
   (十)系统综合效能测定报告;
   (十一)维护保养记录和检修记录;
   (十二)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九条 各种运行管理记录应齐全,主要包括主要设备运行记录、巡回检查记录、运行值班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等。不停机运行的系统,应当有交接班记录等。原始记录应准确、清楚,符合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且保存完好。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设备和系统运行记录、事故分析及其处理记录、设备和系统部件的大修和更换情况记录、年度运行总结和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巡回检查应定时、定点、定人,并做好原始记录。采用计算机集中控制的系统,可用定期打印汇总报表和数据数字化储存的方式记录、保存运行原始资料。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一节 运行保养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备、阀门和管道的表面应保持整洁,无严重锈蚀,无跑、冒、滴、漏、堵现象。电动阀门应能够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空调系统主要设备和计量仪表应定期检验、标定和维护。缺少仪表装置的应当及时增设。
   第二十四条 空调自控设备和系统应定期检修、维护,定期校验传感器和仪表,以保证系统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更新、增设空调系统温湿度敏感元件和检测元件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室内,应设置在不受局部热源影响的、有代表性的、空气流通的地点,局部区域有要求严格时,应设在要求严格的地点;
   (二)在风管内,设在气流稳定的管段的截面中心;
   (三)露点温度的敏感元件和检测元件,应装设在挡水板后有代表性的位置,并应避免辐射热、振动、水滴和二次回风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空调系统的主要设备和风管的检查孔、检修孔和测量孔,不得取消或遮挡。必要时应当增设检查孔、检修孔和测量孔,以便随时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如风机盘管、空气处理机组、新风机组等,由运行管理部门统一维护保养,并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及时更换坏损设备及部件。过滤网应当定期检查和清洗。

第二节 安全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对制冷机房主机制冷剂泄漏定期检查,有报警装置的应定期检测和维护,与通风系统联锁的应保证联动正常,保证系统安全、正常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检查安全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各种压力容器、化学危险物品与油料的存放等情况。
   第三十条 空调系统设备的电气控制及操作系统应安全可靠,电源符合设备要求,接线牢固,接地措施符合《电气安装验收标准》,无过载运转现象。
   第三十一条 制冷设备的冷水和冷却水的水流开关应定期检查,确保工作正常。
   第三十二条 制冷设备、水泵和风机等设备的基础应稳固,传动装置运转应正常,轴承冷却润滑良好,无过热现象,轴封密封良好,无异常声音或震动现象。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设备要求定期检查冷水机组冷凝器的进出口压差,消除设备内的水垢。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空调通风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保证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机房内严禁放易燃、易爆和有毒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对电制冷压缩机组,应定期检查,确保下列装置正常工作:
   (一)压缩机的安全保护;
   (二)排气压力的高压保护和吸气压力的低压保护;
   (三)润滑系统的油压差保护;
   (四)电动机过载及缺相运行保护;
   (五)冷却水套断水保护;
   (六)离心式压缩机轴承的高温保护;
   (七)蒸发器冷水的防冻保护;
   (八)冷凝器冷却水断水保护及蒸发式冷凝器通风机的事故保护。
   第三十七条 电制冷设备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压计等装置以及高低压保护装置、低温防冻保护、电机过流保护、排气温度保护、油压差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定期校验,确保正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电制冷设备的冷冻油应油标醒目,油位正常,油质符合要求。制冷设备的运行情况应符合技术要求,不得有超温、超压现象。定期检查、记录水冷式冷水机组冷凝器和蒸发器的水流阻力,确保其数值不超过机组额定阻力值。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按安全和经济运行的要求,确保各种安全和自控装置的正常运行,如有异常应及时做好记录并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停用安全或自控装置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并告知所有相关空调用户。

第四章 节能要求


   第四十条 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空调系统能耗和供冷量统计。电制冷压缩机组满负荷及部分负荷制冷(热)性能系数(COP)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第5.4.4条的要求(见附件2)。
   第四十一条 空调系统的使用功能和负荷分布发生变化时,或空调系统存在明显的温度不平衡时,运行管理部门应对空调水系统和风系统进行平衡调试,水量失调率(实测流量与需求流量的偏差/需求流量)和风量失调率(实测风量与需求风量的偏差/需求风量)均不应超过20%。
   第四十二条 全空气系统运行中的新风量控制,应按以下原则运行:
   (一)在系统预热和预冷运行时,可以无新风运行;
   (二)在系统正常运行时,新风量可按CO2浓度小于0.1%控制,或者按附件3范围取用;
   (三)增大新风量会降低系统能耗时,宜增大新风量或采用全新风直供方式运行;
   (四)增大新风量会增加系统能耗时,宜适当减少新风量。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人流密度峰值较大且变化波动量较大的场所,宜采用CO2浓度控制系统来调节新风比例。
   第四十四条 表冷器的冷水进水温度,应比空气出口干球温度至少低3.5℃。冷水温升宜采用2.5~6.5℃。表冷器用于空气冷却去湿过程时,冷水出口温度应比空气的出口露点温度至少低0.7℃。
   第四十五条 制冷情况宜采用大温差送风,但不宜超过下列数值:
   (一)送风高度小于或等于5m时,不超过10℃;
   (二)送风高度在5m以上时,不超过15℃;
   (三)送风高度在10m以上时,按射流理论计算确定;
   (四)当采用顶部送风(非散流器)时,按射流理论计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空调系统中的热回收装置,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如没有热回收装置的空调系统,满足下列条件时,可增设全热或显热回收装置:
   (一)设有集中排风系统,风量大于或等于3000m3/h直流式空调系统,且新风空气与排风空气设计计算温差大于或等于8℃时;
   (二)设有集中排风系统、风量大于或等于10000m3/h,新风比大于或等于40%的系统,且新风空气与排风空气设计计算温差大于或等于8℃;
   (三)设有独立新风、排风的系统。
   第四十七条 当空调系统供冷工况下,系统的供回水温差经常小于3℃时(设计温差5℃);供热工况下,系统的供回水温差经常小于6℃时(设计温差10℃);宜采用减少流量的节能措施,且不应影响系统的水力平衡。尽量避免小温差大流量的运行工况。
   第四十八条 风系统运行时宜采取有效节能措施以增大送回风温差,且不应影响系统的风量平衡和室内气流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空气过滤器的前后压差,如压差不能直接显示或远程显示,应增设可视检测仪表。
   第五十条 有再热盘管的空气处理设备,运行中宜尽量减少冷热抵消。
   第五十一条 多台并联运行的同类设备,应能根据实际负荷情况,自动或手动调整运行台数,使输出的容量(如冷量、热量、水量、风量、压力等)与要求其提供的参数相匹配。
   第五十二条 具备调速功能的设备,应使其输出能力可自动随控制参数(如供冷量、供热量、供水量、送风量、回风量、压力等)的变化而变化。
   第五十三条 对于大空间,人员流动量较大而采用定风量集中处理、输送和分配的全空气系统,宜对空气处理机组风机作变频调速改造运行。
   第五十四条 由两台或两台以上制冷冷水机组组成,且同时使用率低的制冷系统,其冷水泵、冷却水泵宜采用变频等改造措施,以减少单机运行时水泵无谓消耗的功率。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一塔多风机配置的冷却塔,宜根据冷却水回水温度,及时调整投入运转的风机数。在保证冷却水温度满足冷水机组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使运转的风机数量至最少。
   第五十六条 在多台制冷主机并联供冷的系统中,与其相匹配的冷却塔也宜采用并联形式,以便在过渡季节或者外界气温较低、室内冷负荷减少,部分制冷主机运行时,利用并联冷却塔,不开风机而采用自然冷却的方式降低能耗。
   第五十七条 当空调系统为间歇运行方式时,应根据每天的天气情况和室内空调负荷情况,在充分考虑建筑的围护结构蓄热性能的条件下,确定合适的开停机时间。
   第五十八条 在满足室内空气控制参数的条件下,冰蓄冷空调系统宜加大供回水温差。
   第五十九条 制冷系统通过技术经济分析,宜回收冷凝热。
   第六十条 空调工况下的制冷主机操作人员应避免将冷水出水温度调在7℃以下运行。当主机负载不大,在满足空调系统冷量需要的条件下,可适当提高机组的出水温度,以提高制冷机效率。
   第六十一条 完善和提高中央空调制冷系统的自动控制水平。条件允许的,应尽可能改手动操作为自动控制。
   第六十二条 应推广中央空调系统能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技术,改中央空调按用户使用建筑面积平摊收费的传统方法为分户计量,使用户的经济利益与节能要求一致。
   第六十三条 加强管路保温措施的检查和维护,以减少冷、热量的流失。
   第六十四条 对技术落后、老化、低效率高能耗的设备,逐步实施淘汰。
   第六十五条 为了降低中央空调系统的能耗,应适当提高空调环境的温度。
   第六十六条 中央空调系统宜设置独立的供配电计量装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室内空调环境设计温度与节能运行温度对照表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第5.4.4条
   3.民用建筑主要房间人员所需的最小新风量(m3/h.p)
附件1

室内空调环境设计温度与节能运行温度对照表

房间功能
设计温度
节能运行温度

(℃)
(℃)

办公室

23~25
25~27

一般
24~26
26~28

客房

23~25
24~26

一般
24~26
25~27

商场
首层
24~26
26~28

其它层
24~26
26~28

餐厅

22~24
24~26

一般
24~26
26~28

宴会厅

22~24
24~26

一般
24~26
26~28

多功能厅

22~24
24~26

一般
23~25
25~27

大堂

24~26
26~28

一般
25~27
27~28

中庭

24~26
26~28

一般
24~26
26~28

康乐室

23~25
25~27

一般
24~26
26~28

会议室

23~25
25~27

一般
23~25
25~27


注:1.未注明的场所可参照节能运行温度控制使用;无波动范围者,按设计温度提升2℃。
   2.四星级、五星级酒店、特殊的场所可灵活控制。
附件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5.4.4 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应采用卸载灵活、可靠、满负荷及部分负荷制冷(热)性能系数(COP)较高的机型,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名义工况制冷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4.4规定的数值;
   2 综合部分负荷能效值IPLV值不宜低于表5.4.4规定的数值。


表5.4.4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及综合部分负荷能效值

类型
额定制冷量

( CC)KW
性能系数

( COP)W/W
综合部分负荷性能效值 ( IPLV)W/W

水冷
活塞式 /涡旋式
< 528

528~1163

> 1163
3.8

4.0

4.2


螺杆式
< 528

528~1163

> 1163
4.10

4.30

4.60
4.47

4.81

5.13

离心式
< 528

528~1163

> 1163
4.40

4.70

5.10
4.49

4.88

5.42

风冷或

蒸发冷却
活塞式 /涡旋式
< 50

> 50
2.40

2.60


螺杆式
< 50

> 50
2.60

2.80



注:1.使用侧:制冷进/出口水温12/7℃。
   2.热源侧(或放热侧):水冷式冷却水进出口水温30/35℃,风冷式制冷空气干球温度35℃,蒸发冷却式空气湿球温度24℃。
   3.使用侧和水冷式热源侧污垢系数0.086m2·C/KW·m2。
   4.IPLV值是基于单台主机运行工况。
附件3

民用建筑主要房间人员所需的最小新风量(m2/h.p)

建筑类型
新风量
依据

旅游旅馆
客房
一级
50
GB50189—93

二级
40
GB50189—93

三级
30
GB50189—93

餐厅

宴会厅

多功能厅
一级
30
GB50189—93

二级
25
GB50189—93

三级
20
GB50189—93

四级
15
GB50189—93

商业、服务
一级~二级
20
GB50189—93

三级~四级
10
GB50189—93

大堂、四季厅
一级~二级
10
GB50189—93

美容理发室、康乐设施
30
GB50189—93

旅店
客房
3~5星级
30
GB9663—1996

1~2星级
20
GB9663—1996

文化娱乐场所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20
GB9664—1996

游艺厅、舞厅(包括卡拉 OK歌厅)
30
GB9664—1996

酒吧、茶座、咖啡厅
10
GB9664—1996

体育馆
20
GB9668—1996

商场(店)、书店
20
GB9670—1996

饭馆(餐厅)
20
GB16153—1996

办公楼
30
GB/T18883—2002

住宅
30
GB/T18883—2002

学校
教室
小学
11
GB/T17226—1998

初中
14
GB/T17226—1998

高中
17
GB/T17226—1998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

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督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可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需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取得《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检;

(四)监督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城管、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维护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用,由送检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消毒、水质检验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每年必须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和供水公司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不办理申请和备案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致使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清洁消毒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的,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上岗,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管理和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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