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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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高度评价过去五年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会议认为,报告对今年政府工作的建议,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主题主线,稳中求进,开拓创新,埋头苦干,扎实开局,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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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加快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发展,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
(一) 非金融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自营性交易:
1.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25亿美元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20亿美元以上;
2.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3.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4.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5.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
1.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5.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6.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7.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申请程序:
1.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的主要目的、人员配备等);
(2)非金融企业应出具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出具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和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汇财务报告;
(4)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交易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备案的申请者,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不予备案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不得进入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3.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四)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管理
1.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除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外,均可入市交易。
2.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除按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出具结汇或者售汇批准文件方可交易外,其他交易可在市场内进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须遵守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或者参照执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中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增加外汇市场询价交易方式
(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系统,交易中心会员可自主决定采取询价交易或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询价交易方式的会员应当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币种、汇率、金额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三)询价交易实行双边清算,风险自担,并遵守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三、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
(一)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割的人民币对外汇的交易。
(二)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须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会员参与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须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须获得其监管部门的批准;非金融企业会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会员持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的程序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结售汇业务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规模、外汇资产状况等指标,核定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转换头寸。
(六)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外币币种、金额、期限、汇率、交割安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2.远期交易可采取到期日本金全额交割的方式,也可采取在到期日根据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与到期日即期交易价格轧差交割的方式。两种交割方式及币种在成交单中应予以明确。
3.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签订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主协议。
4.为防范违约风险,保证远期外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保证金可由交易中心代为集中保管。
5.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6.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系统并进行日常统计与监控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7.远期外汇市场会员除遵守本通知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七) 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自获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起6个月后,可按即期交易与远期交易相关管理规定,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
四、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和远期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扰乱外汇市场交易秩序的参与主体,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者保安人员。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九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者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者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者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者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二条 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者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的职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员、保安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五)对发生的案件或者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十八条 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检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单位配备的更夫应当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安全防范教育后上岗。
第四章 公安机关保卫组织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开展内部治安防范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
(五)完成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者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除单位当年不准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准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外,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公安机关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整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因各种库房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一般盗窃案件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盗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保管、取送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规定和保管珍贵文物、精密仪器、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剧毒品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枪支、弹药被盗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导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执勤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发生案件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保管秘密文件、图纸等资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