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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1:09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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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中医药大学,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信息交流,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我局对1991年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为中医药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中国中医科学院负责本单位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作为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
第四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登记。
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成果登记,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果登记,并在完成成果登记后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中医药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进行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第二章 申请与登记


第六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申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或者评价报告、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应用情况。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意见,或管理部门采纳应用的证据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八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向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报送。
申请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由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九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10月31日前,受理上一年度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10月31日后申请登记的成果,纳入下一年度管理。
第十一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汇编,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公告。

第三章 责任与权利


第十三条 提交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申请应保证科技成果的真实性,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或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择优推荐国家科技奖励、中医药相关科技奖励以及推荐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作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科研实验室等建设项目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核心技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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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刑字(1991)14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1〕3号《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二、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期间,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如被告人已满18岁,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 津高法刑字〔199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于未成年时犯罪,人民法院审判时已成年,在开庭审理时是否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享有独立上诉权的问题,我院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设立监护人的意义在于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受审时成年,已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监护,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浅谈证人的条件

印文军


  从理论上讲,任何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公民必须具备一定生理上和法律上的要求和资格,才能成为实际的证人。这些要求和资格,就是证人的条件。从广义上看,证人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消极条件实际上是一种限制条件,使公民不能成为证人。
  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使公民能够作为证人的要求和资格。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了解案情。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它“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证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实际感知案情的人。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证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证人在法庭上要被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反复询问、质证,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问题,因此,只有直接感知到案情的人,才能作为合格的证人出庭作证。而通过道听途说的途径得知的案情,是经不起推敲和质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
  第二,能正确表达意志。任何人作证,都必须具备起码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主要指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陈述感知的情况,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处于健康状况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一般都可以充当证人。
  第三,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虽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却不了解作证后的法律后果,自身更无能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尽管具备其他条件,仍然不能充当证人。但也有学者主张,能否成为证人,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正确理解案件事实,并能在法庭上正确表达,就能够作为证人。我们认为,一般来说,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行为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规定,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理解作证的法律意义,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条件地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某些证言。
  2.消极条件。从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概括地说,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应当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予以鉴别,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在具体的案件中,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的限定,他们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但在其他案件中,他们完全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庭作证。
  3.与证人条件有关的几个问题。对证人的条件作适当的限制,既是主客观矛盾的反映,也与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伦理、道德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古代社会,证人的资格条件非常严格,需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成为证人。“证人能力限制之发生,与早期社会个人人格之不平等,具有密切之关系。”随着身份和人格权的平等,证人的资格也逐渐地宽松。以下就几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是小孩能否在案件中成为证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人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证人资格,有人主张儿童可以就他们理解的事实作证。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儿童不宜作证。根据心理学上心理成长阶段的划分,儿童一般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询,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但是,对儿童作证也不能作绝对的限制。对于心智健全、年龄处于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或经法庭许可。出庭作证。
  二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此处的利害关系与前面说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同的,它是指在诉讼案件之外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允许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承认其证言的法律效力。这与早期社会的法律原则是相异的。例如,英国1853年前有关于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证明的规定,其理论根据是夫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后来在《英国证据法(修正)》中废止了上述规定。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父子相隐”的伦理观念贯彻于法律原则之中。法律规定奴隶或家仆不能指控主人,也不能提供不利于其主人的证言。因此,存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或主仆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相对方隐瞒真相。例如,秦律中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些都是出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目的。从法律技术设计上考虑,这类规定与实行证据法定主义有关。由于证据的种类和效力都由法律事先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存在利益关系的亲人之间可以相互作证,就很难避免证言中的虚假成分。在现代诉讼中,各国实行自由心证或客观真实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审查、采信都由法官裁量,所以,一般都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
  三是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个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我们对单位证人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言,不具备证言的特征,而是书证。因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陈述所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词,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在立法上,该条的措辞有欠妥当之处,但学理上不应当机械地据此将单位理解为证人,将其出具的“证明书”理解为证人证言,而应该将“证明书”之类的证据材料归入书证的类别。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庭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第三,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遍查各国法律,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单位作证的先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单位可以作证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证人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人的特征,“所谓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而言。”总之,古今中外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将单位或机构组织作为诉讼证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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