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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0:40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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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救助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承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日常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海洋、卫生、教育、环保、广电、安监、旅游、经信、通信、电力、石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并通过参加社会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市、县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经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三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六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资格,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四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年6月2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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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出政〔1998〕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
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新闻出版管理的各项法
律、法规和规章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对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推进新闻出版
法制建设,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新闻出版管理体系都将产生
深远影响。目前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行法责任制,条件具备,时机成
熟。现将《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要求贯彻落实。
希望各地把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
来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部署,分步实施,狠抓落实,今年内全面展
开,两年初见成果。我署对各地贯彻落实这项工作的情况将加强指导和监督检
查,请各地将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提交我署备案,有关情况和问题及
时报告。
国家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
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项要求,各级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既定的治国方略,依
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严格执法,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级新闻
出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措施。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出版的媒体形态更加丰富的条件
下,由于出版活动越来越社会化,新闻出版管理的难度日益增大。党的十五大
要求对新闻出版业要加强管理,关键是依法管理,以法律手段改进和完善对新
闻出版业的管理方式,提高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水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将
对依法管理新闻出版业起到切实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三)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近几年来取得很大成绩,《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新闻出版管理基本
转入法制轨道。当前我们在继续完善立法的同时,要重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首要任务就是建章立制,明确责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肩负国家赋予的新闻出版管理
职责,是否严格依法行政,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
声誉,而且也关系到新闻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上约束和保障其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严格执
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严禁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为了保障并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正确行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新闻出版业的繁荣发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的指导思想,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
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措施。建立新闻出版行政
执法责任制,应当把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都包括在内,使之内容完备。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
格,是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新闻出版行政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新闻出版管理工作和本机关的实际,使之切实可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代表本机关履行行政
执法职责,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的主体。因此,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应当涵盖各个执法部门和所有执法人员,使之无一例外承担应有的责
任。
(六)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以
下要求: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定职权,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二,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擅断。
第三,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和及时,不得断章取义和疏
忽拖延。
第四,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
当。
第五,行政执法必须符合廉政勤政的要求,不得违法乱纪。
第六,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及时办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办的事项,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
行义务。
第七,积极配合、协助其他机关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熟悉并掌握规定其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和法
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将
其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分解到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
的执法责任;其次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设定行政
执法的年度目标;最后是确立相应的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行政执法
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会商制
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与其各执法部门订立行政
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和年度执法目标等,由机关
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以此作为执法部门代表本机关履行执法职责的根
据,也是机关考核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的依据。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根据规定对执法部门定
岗定员,确定每个执法岗位的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目标及应承担的责任,逐
级落实,层层负责。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的各项指标
加以量化,制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表,根据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内容,在年
底对执法部门的年度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由自评、群众考评和机
关考评小组考评相结合,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会商制度。对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疑难问题或者案件,执
法部门一时难以决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会商,共同讨论研究,最后由执法部
门拿出处理办法。
(六)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法律和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新闻出
版行政执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包括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和其他执法制度,将这些内容在机关和部门的显著位
置予以公布;公开执法活动,允许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场,如执法检查、现场
勘验,允许其他人员旁听,如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开执法人员身分和职务,行
政执法无论在机关内外,执法人员均应出示执法证件。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负责人和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随时抽查,也可以集中检查,要把重点放在日常的经常性监督检查上。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和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
岗位等。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执法人员还应当依法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执法过错由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执法人员、部门负责人或者
机关负责人共同造成的,这些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认真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把它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
组,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挂帅,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有关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重大事项。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办事机构及其任
务。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综合职能部门可以作为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
组的办事机构,其任务可以确定为: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督促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切实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负责年度执法考
核评定事项,办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精心部署,坚持不懈,狠抓落实。要制定
工作规划,明确一个阶段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步骤,根据新情况、新规
定,积极推进、不断完善。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同廉政勤政建
设、改进机关作风和转变机关职能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1998年6月12日

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妇厅字〔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直接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作为重要职责,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
二、各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社区教育等方面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在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级成人学校中选择一批学校确定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学校”,使其成为各级政府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各类学校都要抽调责任心强、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参加再就业培训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工作要求,加强再就业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各类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发有关培训项目和课程,改进再就业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采取灵活的方式,积极推行“订单式”、“个性化”等多样化培训。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四、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应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创业咨询,提供开业指导,提高创业能力。要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理想、职业纪律和职业技能教育,帮助他们更新就业观念,拓展就业领域,提高立业、创业本领。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校办产业和有关服务机构要尽可能吸纳、安置部分下岗失业人员。
五、要关心、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困难,适当减免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的费用,杜绝并防止再就业培训中出现“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现象。对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减轻他们就学的负担。
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努力扩大职业教育规模,使新增劳动力在就业前都能得到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前的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构建以教育和培训促进就业的良性机制。
七、各地要把学校开展的再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再就业培训规划,对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给予支持。要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宣传典型,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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