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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房保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8:16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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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作者:房保国

本文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审议之时,对有关我国陪审制是“存”还是“废”?陪审制改革:“合宪”还是“违宪”?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放小”?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知识化”?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陪审员的补助:“有偿”还是“无偿”?陪审员的职权:“同等”还是“虚职”?等十大问题进行了探讨。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刊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但毋庸讳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实行 的并不尽如人意,现有的讨论已涉及到这项古老制度在中国的生存发展与前途命运问题。鉴此,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就“陪审员”问题专门发表讲话,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今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2000年9月15日,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各单位讨论。本文拟对我国陪审制的存废、定位、合宪性以及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任职期限、物质待遇和申请回避等事项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陪审制度:是“存”还是“废”?

现在,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说,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只有解决我国陪审制的存废问题,才能谈得上“加强与完善”。

而现有关于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同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奴隶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但现在,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削减陪审员的效用,陪审制度显示出一种普遍衰微的趋势,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我国,陪审制既无历史基础,又无宪法依据,人员产生程序不规范,任职条件太低,职权不明确,陪审员被称为“聋子的耳朵”,“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严重的“异化”,因此应当全盘废除。

但从现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上层领导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本文拟在此层面上进行论述。

二、陪审制度改革:“合宪”还是“违宪”?

由于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而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取消,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该《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的有无不取决于宪法上的存废,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的现实中仍可执行,我国的陪审制立法不存在“违宪”问题。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将陪审制度从宪法中重新废除,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种有意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宪法作为一部根本法,1954和1978年的两次制宪,都把陪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这至少表明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国现行宪法则将陪审制度取消,明显表明了立法者这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就像现行宪法对公民迁徙自由权和罢工权的取消一样,都表明了立法者的否定倾向。而现行法律对陪审制的规定,无疑是对这种宪法精神的背离。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进行陪审制的专门立法,最高院《决定》(草案)前言中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这一宣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三、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

笔者认为,对我国陪审制进行正确立法的前提,乃是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科学定位,也就是说,倘若陪审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不明确,就很难制定出一套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专门“陪审员法”来。

肖扬院长在向人大提交的有关《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可见,这段“说明”实际上把陪审员参审的功能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参与”案件审理,二是“监督”法院审判,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偏废。

笔者认为,鉴于本文所持的我国陪审制度应当废除的观点,我国的陪审制无论是“参与”也好,“监督”也好,都和“司法独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实际的效用。

四、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是“放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中,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为:(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还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针对《决定》(草案)规定的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持陪审制度“保留说”的学者认为,这个面规定的还是太窄,不足以充分显示我国陪审制的“优越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越宽越好,有的学者甚至变为在二审与再审案件中,也应实行陪审制度。

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态度,笔者主张,我国陪审案件范围,不是规定的越宽越好,而规定的越小越好,不予规定更好。但在最高层陪审立法政策既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应注意:(1)二审、再审案件不能适用陪审制度,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在常委会无权过于扩大陪审案件的范围,如果将陪审案件适用于二审或再审,这是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应“抓大”,也不“抓小”,但应“取中”,也就是说,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过于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度,而对一些一般的普通一审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决定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由谁来进行审判应当享有选择权,如果违背当事人意志硬性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性选择权的剥夺。

五、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是知识化“?

陪审员的组成是应当“平民化“还是“知识化”,这是一个值得深思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员应当“平民化”,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只要具备了一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都可以充任,对此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老百姓对司法的参与,也就体现不出陪审制度的民主性质,基于这种视角,他们认为最高院(草案)中的第二条关于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的规定,显得条件太高,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兼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法律或专业知识”的人数,更是少的可怜,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大批的公民排除了担任陪审员的可能性,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应当限定于“初中以上”甚或干脆不作要求。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陪审制度虽不能被看作一项“贵族的事业”,但至少也不能被视为一项简单的“平民事业”,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硬性推行,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谦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另外,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因为奉行“专家陪审”,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专家参与审理,“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并不能取代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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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 31 号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下设淮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对申请事项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拆迁范围的,应该申请变更《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以拆迁人的名义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根据拆迁人授权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停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特殊情况仍需延长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淮北日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应实行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使用该项资金时,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关拨付资金的批准文件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在1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产权证件。
对使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的和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拆迁面积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妥善整理、保管拆迁资料,并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涉及户口迁移和学生转学等事项的,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积极予以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的认定,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拆迁人应当依照上述两证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原地安置,也可以异地安置,但因城市规划限制的除外。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测算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按等价交换原则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的标准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也可以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的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房屋承租人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或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抵押协议的,拆迁人对房屋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抵押权人对货币补偿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协商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住宅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且过渡期超过协议规定期限,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确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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