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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4:32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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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及时严肃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生产安全,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安全和生产工作,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教育全体职工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决不允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别是领导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违者,不论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干部,由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国务院劳动人事部。
第六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领导人负责(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技术等部门和工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
参加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
第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进、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他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限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撤销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资级别。被判处徒刑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并要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十八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前,不得评奖、提职、晋级。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不结案的,要追究审批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县(区)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市、地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市、地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征求其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省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结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时,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各自审批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防止事故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队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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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公安、民政、工商、物价、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全市性病防治中心。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以及性病的检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健全监测报告网络。


  第九条 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十条 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被查出性病的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医疗卫生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提出治疗、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组织开展疫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章 治疗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性病防治工作需要,实行性病诊治定点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诊治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适合从事性病诊治的固定场所,设有诊室、检查室、检验室等用房60平方米以上;
  (三)有专门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名以上,检验师(士)1人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实验室,有净化工作台、二氧化碳培养箱、干燥箱、普通培养箱、暗视野显微镜等必要的辅助诊断设备;
  (五)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六)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治的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在定点范围内的,确定为性病诊治定点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及时到性病诊治定点单位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一条 性病诊治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及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对艾滋病患者的监测与防治按照《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性病诊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定点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人提供场所从事性病诊治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性病诊治的单位,其内部性病诊治机构不得租赁、承包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第二十五条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检查治疗费、药品价格应当公开并明示。


  第二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不得刊登、播放性病医疗广告。禁止散发、张贴、设置性病广告。
  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医不得向广告经营者提供性病诊治的广告资料。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患者利益的,患者可以向卫生行政等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性病诊治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性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诊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治的,责令停止性病诊治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招商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全方位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项目,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 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 (以下统称外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从获利年度起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按40% 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凭入库单、决算报告、验资报告)。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已纳所得税额5年,以后返还已纳所得税额的30%。
  (一)外商收买或兼并我市亏损、关停企业、安置原有企业职工占从业人数50% 以上,引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二)外商投资在200万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我市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三)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外商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
  (五)外商从事农、林、牧、渔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除外)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8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
  第九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有下下限的,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 餐饮、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两型: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免征土地使用费15年。
  (三)外商投资开垦荒山、荒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免征土地使用费20年。
  (四)外商投资从事科研、文教卫生、残疾人福利等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地价,降低一个档次收取,最低档次视具体情况一事一议。
  (六)一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给予九折优惠;一次付清确有困难时,可按受让时所定价格分期支付。
  (七)对外商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八)对于通过收购关停、亏损、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产权的外交项目,土地出让金按降低二至三个档次价格收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个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下一个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用逐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2人转为投资所在地的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5人农转非,免征城市人口城容费。
  第十三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投资额在50万至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100万至500 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免征2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免征3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四条 对中介人奖励及办法
  (一)凡为佳木斯引进项目和资金牵线搭桥的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在项目签约、资金到位或引入资金过户后,均可成为中介人。中介人必须取得项目或资金合 同双方的一致认可,并市招商局具证明,对中介人实施一次性奖励,每个项目和每笔资金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几个部门共同工作引进的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必须享受一份奖金。
  (二)建立佳木斯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引资奖励由市招商局审核;引资领导小组认定,市政府批准。
  (三)引进资金需由我市开户银行出据证明,注册会计师事务验资确认;引进设备由国家商检部门鉴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引进高科技项目、科技成果, 根据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规定,由市科委认定;所创税利润指标,由市财政局和审计局核定。
  (四)引进无偿资金或等值的实物、外汇(按当时汇率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不含捐赠,下同),奖励到位资金额的20%。
  (五)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为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励到位资金额的5%、10%、15%。
  (六)引进低于银行基准率的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 励到位资金额的1%、2%、3%,每延长一年增加奖励互位资金额的1%。
  (七)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按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 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2%、0.4%、0.6%给予奖励;引进资金的利率高 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中介人协商奖励金额。
  (八)对引进资金从事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由市招商局确认,对从事饮食、娱乐业项目按资金实际到位金额的1‰-3‰奖励中介人。对从事生产、加工、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 的中介人,可按投资实际到位的1%-3%给予奖励,其中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 (含2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1%;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 (含5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2%;实际到位金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 1000万美元(含1000万)以下的,奖励中介人3%;实际到位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 以上的给予中介人特殊重奖。凡在我市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招商局审核,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授予佳木斯市荣誉市民称号。
  (九)对引进设备从事合资、合作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人奖励。
  (十)对引进高科技含量、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深度开放的项目除引资额给予奖励外,并由受益方从投产后第一年新创税后利润中提取10%,一次性奖励中介人 。
  (十一)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向国家或省争取计划外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金的3%给予奖励;争取有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给予奖励;争取有偿低息的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十二)对引进资金的部门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奖励 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报主管市长批准; 奖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领导小组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超过300万美元及收买、兼并或租赁我市较大关停、亏损企业的项目,视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经市长办公会审议,给予优于本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政发[1995]23号《佳木斯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暂行规定》、佳政发[1996]37号《佳木斯市鼓励外商投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发布的其它相关文件与本优惠政策不相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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