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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1:25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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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的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问题,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单位掌握标准不一致,给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带来一些困难。为了进一步推动从事创作的文艺工作者深入生活,与新的时代的群众相结合,繁荣文艺创作,加强文艺队伍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
艺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对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的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1.在本市(包括塘沽、汉沽、大港、郊区、县)深入生活,伙食补助分别按下列标准执行:凡去市区、郊区深入生活,不能在单位食堂和回家就餐者,每餐可发给误餐费三角五分(早餐不补助);去市属各县者,每人每天补助七角,往返时间不足六小时者减半发给,不足四小时者不
发。
2.去外省、市、自治区工厂、农村及其它单位深入生活,从离津之日起至回津之日止,每人每天一律补助七角,不发途中伙食补助费,往返车费和住宿费,均按现行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执行。
3.去本市或外省、市、自治区工厂、矿山深入生活,凡参加高温、高空和有毒作业、野外作业者,可取得深入生活单位同工种工人的补贴证明,经派出单位领导批准,按国家劳动保护规定,发给与同工种工人同等的补助。
4.业余作者深入生活的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与专业创作人员相同。具体开支办法如下:文化、新闻、出版部门的业余作者,一般应由作者所在单位开支,不属上述部门的业余作者,由批准深入生活的协会开支。
5.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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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建立起既有利于税务管理,又适应行业特点的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实施检查或案件发生的区域确定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行程单》的单位"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印制企业。
  四、《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也可自行开发本公司《行程单》打印系统,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验合格后使用。开发单位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或短信等服务。
  五、《行程单》的发放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六、为提高《行程单》的防伪性能,便于广大旅客识别真伪,有效遏止伪造《行程单》的违法行为,《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防伪纸采用"SW"和"MH"组合字样的水印图案。新版《行程单》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旧版《行程单》使用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开具的《行程单》,可并行使用新、旧两种版本;2008年9月1日起,一律开具新版《行程单》。
  自助售票值机设备采用热敏纸打印的《行程单》维持原纸张不变。

  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促进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条 《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制,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第五条 《行程单》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中国民用航空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地区《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受理消费者投诉。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  
  第二章 《行程单》的印制
  第七条 《行程单》的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共同确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行程单》印制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数量确定。确定后的印制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统一编制《行程单》半年印制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向印制企业下达《行程单》印制计划。
  第十条 印制企业应严格按照印制计划和印制要求印制《行程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发放单位如需增印,须提前60天提出申请,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行程单》防伪纸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行程单》印制企业根据下达的印制计划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防伪纸订货申请单(一式三联),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一联退印制厂家,一联交防伪纸生产企业。印制企业凭批准的防伪纸订货申请单向防伪纸生产企业订货。
  第三章 《行程单》的领购和发放  
  第十三条 《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的单位负责发放、回收、缴销和组织鉴定工作,同时负责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供《行程单》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应使用统一的《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按计划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申请领购《行程单》。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按照批准的数量和号段印制《行程单》,并将《行程单》运送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营业部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出领用申请,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营业部下属的销售机构向营业部提出领用申请,营业部批准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应定期将《行程单》配送至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并保证其一定的周转库存数量。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提出领购申请,发放单位审核通过后,向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及其所在地的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下达领购信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凭发放单位的领购信息和领购凭证到发放仓库领购《行程单》。
  如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没有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由发放单位负责配送。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领购的《行程单》只在本企业范围内使用,禁止发放给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使用。
  第四章 《行程单》的开具和保管  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行程单》遗失不补。严禁虚开、伪造、倒卖《行程单》。
  第十九条 《行程单》打印错误或打印失败时,应在《行程单》打印软件中进行作废操作。空白《行程单》发生毁损、丢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印制企业应于事故发生当日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并在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发放单位在《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对毁损、丢失的空白《行程单》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行程单》,不得擅自扩大《行程单》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应将原《行程单》收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统一开发并由其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短信和彩信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印制、使用《行程单》的单位,应严格保管《行程单》,保证《行程单》的存放安全,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章 《行程单》的缴销  
  第二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负责作废《行程单》的回收工作,定期对作废《行程单》进行缴销;负责《行程单》发放、打印和作废数据的汇总统计,并按期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应在每年3月份将作废的《行程单》分别上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发放单位应于每年4月份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仓库进行现场缴销,并将缴销情况分别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 《行程单》电子数据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发放单位妥善保管5年,期满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清除。
  第六章 《行程单》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组织实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必要时,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行程单》各个环节的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缴销情况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当事各方询问与《行程单》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时可对其开具、取得《行程单》的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措施。
  第三十条 使用《行程单》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必须接受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行程单》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过程中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发生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行为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责成相关行业协会取消其销售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印制企业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行程单》管理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湖财行〔2002〕43号



市级各行政单位、各区管委会、市本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01]3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所属行政单位请自行转发。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二○○二年二月八日







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差旅费开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按照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乘坐交通工具标准

(一)正、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一等舱、火车软席车、轮船二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下同)。

(二)除本条(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普通舱、火车硬席车、轮船三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

第三条 交通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且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四条 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及通讯费等)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报销杂费,省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5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市(指市本级,下同)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0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其乘坐往返机场的民航专线客车费用,可以在以上限额之外再凭据按实报销。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以及参加省内、外会议期间和各种培训班学习期间,不实行杂费报销办法。

(三)市内出差凭据按实报销市内交通费(不含出租车费)。

第五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一)款所列人员的住宿费按实报销外,对其他工作人员采取限额控制、超支自负的办法。每人每天住宿费限额标准为省外150元、市外120元、市内80元。超限额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为30%。

同一次出差,可以住宿费发票为凭,按平均每天住宿费计算报销。

(二)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六条 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25元、市外15元、市内10元,按出差的自然天数计算报销。

适用本规定的单位,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仍按我局湖财行[1997]219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出差补贴包干”。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等,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休息天不算。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车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坐车船超过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5元伙食补助。

(四)参加各部门、各系统举办的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

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按上述标准减半发给。

具有会议性质或伙食非自理的培训班不发伙食补助,培训班所在地人员不发伙食补助。

第七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会议(除洽谈会、订货会外),会议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以及会议场租费、资料费、公杂费、空房费等,均应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单位统一开支。参会人员应在会前咨询、了解会议费用开支情况,对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的会议,可拒绝参加。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限报销伙食费、住宿费。

第八条 不脱产人员参加市级、区级各部门以及乡镇组织的活动,其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计发误工补助,每人每天的误工补助标准分别为20元、15元、10元。伙食补贴和往返车船费比照工作人员办理,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者不再发给伙食补贴。参加各部门举办的与生产经营管理和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各种专业性、技术性训练班,不发误工补助、伙食费、车船费等各种补贴。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按以上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补助

汽车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同。其他各种补贴按月人均200元的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的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出差伙食补助

(一)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人员;

(二)对方招待或回单位报销餐费的人员;

(三)待分配人员;

(四)借出人员;

(五)已享受讲课补贴、野外津贴、下海津贴和其他作业津贴的工作人员;

(六)在所在地参加各种临时办公室、指挥部、领导小组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可视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2年2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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