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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0:06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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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
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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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招商引资目标的完成。
  附件:1、鹤壁市 2003 年招商引资目标
     2 、 2003 年拟中介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
     3 、 2003 年拟自主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调动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市对外开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市委六届五次全会精神,继续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分解下达招商引资目标,进一步健全激励机制,完善考核管理办法,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效益,开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新局面。
  二、目标任务
  2003 年,全市共安排招商引资目标 41340 万元,其中境外资金 1050 万美元,省外资金 10000 万元,市外资金 22625 万元(附表 1 )。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的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直接投资,不包括对外借款、贷款、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政策性资金。具体指:
  (一)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吸引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和银行进帐单为准。
  (二)省外、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银行转帐单、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复印件和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中介单位须提供与企业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及银行进帐单、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主要中介人、项目负责人及受益单位证明。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投资额按实际进度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由各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
  五、统计考核
  (一)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具体负责,市统计局、市人行参与,负责对引进资金指标的统计和认定,半年和年终分两次报市政府审核确定。
  (二)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实行计分考核。设定各责任单位的基础分为 100 分,超额完成目标按档加分,完不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的比例计分。
  (三)超额完成市外引资目标加分方式
  1 、目标任务在 500 万元以下的(含 500 万元),每超额 10 万元加 1 分。
  2 、目标任务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含 1000 万元),每超额 10 万元加 1.5 分。
  3 、目标任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每超额 10 万元加 2 分。
  (四)超额完成省外、境外引资目标加分方式
  1 、对省外、境外引资目标实行单列考核。引进省外、境外资金(美元折合人民币计算),每超额 10 万元加 3 分,以确保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引进省外、境外资金目标的完成。
  2 、引进的境外资金可按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进行考核。
  六、奖惩办法
  年终对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对超额完成目标的单位和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当年度招商引资工作评先资格。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以中介招商为主的单位要认真填报与企业签订的中介招商的项目确认书(见附表 2 ),以自主招商为主的单位要认真填报拟招商项目表(见附表 3 ),于 4 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招商办;各责任单位每月 30 日前向市政府招商办、市统计局报送招商引资目标完成进度情况报表,并提供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二)市政府招商办和市统计局要在招商引资目标下达 2 个月内,确认所有招商引资项目承办单位的招商引资的具体项目,并对各单位的中介招商项目和自主招商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负责对各单位引进的资金、项目、设备按标准要求及时进行认真地核对。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及时通报。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一定的成绩。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政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
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外投资。
第十条 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需追加资本投入的,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形式必须为有限公司,并按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当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控股时,其财务负责人必须由内派人员担任。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境外资产是指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和投资者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按规定归国家所有部分为境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境外企业性质、产权关系等设置境外资产辅助帐,并按原始成本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及时反映境外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在境外资产未变现前,不得按市价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应以投资者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特殊情况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国有资产,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委托书、公证报告等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个人名义注册
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非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或委托书等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有关年度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收益数额。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企业的,应按规定明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负责人应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转让境外企业资本、吸收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资本,应重新评估投资者在境外企业享有的权益,并依此确定合并确认价值或资本金的转让价格。其中对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确认手续,将所签署
的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及上述资料的中文译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需占用该项资产的,应由投资者授权的内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占用者签署有关协议,并比照当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费,不得无偿提供使用。
(二)该项资产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解散清算、破产等而减少。
(三)计算投资者境外投资收益时,该项资产中的物业资产、固定资产等一律不得计提折旧,所发生的修缮费、保险费、缴纳的专项税款等可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定期盘点境外资产,对实际发生的盘盈、盘亏及坏帐损失,应责成内派负责人或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报合法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投资者转让资本或根据有关法律、协议规定需对境外企业资产重新评估或清算时,投资者应另行派人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
国家资本金在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达到控股能力时,境外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投资者应及时将需调回的境外资产调回国内;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负责。无法收回或偿付的坏帐,应在取得合法依据或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投资者当期损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二)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三)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四)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主管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自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30日内调回国内,并纳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投资者现行财务管理规定分配与使用。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应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的投资收益,在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变现后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二十五条 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原则需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投资者,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准予抵免,但抵免范围仅限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纳税额及应缴财政利润,不得减少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产占用所得混同于境外投资所得,亦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三十条 投资者应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境外资产及收益的变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编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同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及境外资产辅助帐,据实编制截止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日(即每年12月31日)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境外企业营运情况,利润及分配情况,境外资产管理及市价变化情况,其他对境外资产变动和境外投资收益影响较大的事项及影响程度。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在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报送第一个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将所属境外企业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公证机构鉴定后生效,并作为编报投资者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法定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的,应在主管财政部门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罚款;连续两年以上未编报的,处以5至10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要求办理以个人名义注册或专项存储境外资产手续及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登记文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投资收益或坐支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的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主管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据实收缴投资者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或变现能力较强的其他资产,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投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在境外设立独立核算且具有法人地位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应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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