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18℃,不低于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