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67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深入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我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群发展的组织和协调,切实加大对城市群发展的指导和支持,认真落实城市群发展的各项任务,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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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城市是重要的要素集聚区和经济辐射源泉,城市群是促进
城市合理分工和拓展功能的有效形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
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中部地区是我国人
口和城镇比较密集的区域,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以武汉城市
圈、中原城市群、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环鄱阳湖城市
群和太原城市圈六大城市群为主的发展格局,在中部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中也
面临着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不强、资源要素整合有限、产业
集聚度不高、创新能力较弱、城市间分工协作程度较低等突出
问题。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加快发展,有利于加速人口
和产业集聚,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有利于培育壮大经济
增长极,提升中部地区整体竞争力、激发市场潜力;有利于充
分发挥城市群的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对全国经济发展的支撑能
力;有利于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为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 号)精神
和国务院批复的《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要求,提出如下意
见:
一、促进城市群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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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创新体制机制,着力优化空间布局,增强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加快一体化发展;着力加强自主创新,优化产业结构,提
升产业发展水平;着力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口集聚,有序推
进城镇化;着力加强合作联动,构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特
色突出、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新格局,推动形成“两纵两横”
经济带。通过努力,不断壮大城市群经济实力,增强产业集聚
能力,提高城镇化水平,把城市群建成支撑中部地区崛起的核
心经济增长极和促进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带动全国又好又快发
展的重要区域。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编制提升城市群发展规划,明
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统筹协调产业布局、生态环保、公共服务
和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布局城市群发展空间。
——市场导向,政府推动。遵循市场经济和一体化发展规
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扶
持,把国家支持和自主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 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着力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
破解发展瓶颈,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开放水平,有序承接国内
外产业转移,不断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功能互补,协调发展。发挥各自比较优势,不断拓展
优化城市功能,实现合理分工、优势整合,加快一体化发展。
深化城市群间协调互动,促进共同发展。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着力解决当前制约城市群发
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又谋划城市群长远发展,注重文化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激发城市群发展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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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城市群发展的规划引导
(一)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规划先行,发挥规划在勾
勒城市群发展蓝图、布局产业项目、优化资源配置、明确政策
取向、提升城市功能、有序推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等方面作用。
按照《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明确的定位和要求,科学编制
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城市群发展规划,规划要明确各城市群
发展的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重
大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等重大问题,全面提
升城市群功能和综合竞争力。
(二)提升规划的科学性。城市群规划必须符合经国务
院批准的省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加强与国家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国及流域水资源综合
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的衔接,推动城市群国土空间格局优化。加
强对各类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的分类指导,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进行建设。
(三)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城市群规划由各省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经省级政府批准实施。要采取切实有
效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大政策支持,加强指导协调,落实
保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规划作用的发挥和规划任务的
实现。
三、进一步优化城市群空间布局
(一)促进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发挥区域中心城
市的辐射带动作用,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同发展的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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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体系。特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大城市要进一步增强高端要素
集聚、科技创新、文化引领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规模效
应和带动作用。其他大中城市要立足于既有条件,完善城市功
能,增强经济实力,加强协作对接,实现联动发展、互补发展、
特色发展和集约发展。加大对小城市、县城和重点小城镇的支
持力度,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调整优化乡镇布局,统筹规划
工业园区、商贸园区、居民社区和中小学校,增强特色产业和
人口集聚能力,提高县域发展水平。
(二)推动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优化城市群开发空间格
局,促进产业向城镇集聚、人口向城镇集中,促进产业与城市
融合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协调推进。支持开发区提升支撑能
力,按照各自定位,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用配套设施,
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速产业和人口集聚,提升吸纳就业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逐步向综合发展区域和城市新区转型。加
强开发区与城镇基础设施共建设共享,扩大城市服务功能辐射
范围,有序推动城镇化进程。
四、推动城市群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一)促进产业特色化发展。整合城市群产业资源,加强
城市群之间产业分工协作,按照已有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科学谋划产业布局,从营造产业集聚环境、
完善配套服务体系等多方面入手,延长产业链,提升竞争力,
着力构建特色鲜明的现代产业体系。
(二)强化区域产业分工。强化城市群内部产业分工协作,
注重产业配套与产业链延伸,促进产业互补发展和错位发展,
实现合作共赢。区域中心城市要依托区位、人才、资源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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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现实基础,在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发展方面
率先突破,壮大支柱产业,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传统产
业向周边城市和小城镇转移和集聚,在周边城市和小城镇推动
形成与区域中心城市主导产业配套的加工、生产和制造基地。
(三)增强产业发展活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学
研结合,深入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城市群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强化城市创新中心功
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鼓励和支持城市群企业加快推进
兼并重组,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
团。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
经济,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增强发展活力。大力推进信
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
(四)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在城市群内选择国家级开发园
区和具备一定基础和条件的省级开发园区,设立若干承接产业
转移示范区,完善合作机制,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积极完善投资环境,按照承接产业转移园区定位,明确产业承
接发展方向,推动上下游产业配套发展。发挥各级各类开发园
区的作用,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
现代流通,建立连接东西、贯穿南北、辐射全国的现代流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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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 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就近靠户型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住楼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不低于当地低保对象、残疾人的热费减免比例的优待,凭有效证件到供热缴费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