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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1:41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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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7日,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个《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处罚的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应依照《决定》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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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去年,为缓解国内纺织企业的原料紧缺问题,我部制订并颁布了《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暂行办法》(〔1994〕外经贸政发第37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根据该《暂行办法》批准了一批两纱两布来料加工项目。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所批准的加工合同的执行期到1995年6月30日止。鉴于目前国内纺织原料紧缺的困难仍未缓解,为了继续维持国内企业的正常生产和扩大出口创汇,经研究,特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有关外贸企业和纺织生产企业可继续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商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
二、为便于统筹管理,外贸企业与外商签定的来料加工合同的执行期限应掌握在一年以内。
三、代理纺织生产企业与外商签约的外贸公司应积极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并监督和配合生产企业共同执行合同。
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暂行办法》和该补充规定的有关要求,认真加强对当地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管理,并每半年将合同的执行情况以书面材料报外经贸部(发展司、贸管司)备案。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征用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的,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处理的,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进行。凡进入华侨投资企业的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许可证明,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对于未出具检查许可证明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华侨投资者反映的治安问题,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抓紧侦破。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投资企业提起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及时办理。

  公务员侵犯华侨投资者权益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有权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有权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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