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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9:47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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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4月14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主要会计账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账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
会计账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账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账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账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账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账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
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
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账。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账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
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账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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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提升银行业会计监管水平,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财政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拟定了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的单位名单和要求,现予公布。
  通用分类标准是我国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对于规范电子格式财务报告编制、统一电子化报送环境下的数据标准和口径、提升财务报告信息数据质量和监管效能、减少企业重复报送和降低报告负担具有重要意义,代表了我国未来电子格式财务报告数据标准的发展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通用分类标准,有助于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格式财务报告的标准化程度,并有利于发挥通用分类标准与银行监管报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扩展分类标准的协同效应,各实施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做好2012年的实施工作,并加强长期规划。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单位
  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实施要求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2011年度XBRL格式财务报告,并按照财政部要求报送。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工作机制。
  各实施单位应尽快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科技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结合银行业核心业务系统改造和数据中心建设等需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的顺利实施。
  (二)实施方式。
  实施单位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见《财政部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2]4号))的相关要求,同时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咨询机构和软件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在选择软件时应考虑软件对XBRL技术规范系列国家标准、通用分类标准及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等的遵循情况。
  (三)长期规划。
  XBRL作为全球通用的电子格式财务报告数据标准,具有跨平台、不受应用程序限制等优势。实施单位在制定本单位会计信息化整体规划时,可将XBRL技术纳入系统规划,以实现不同信息系统间的标准统一、信息共享,使会计信息满足资本市场参与者日益多样化的信息需求。在企业财务信息系统应用XBRL技术,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分步骤有计划开展实施。
  (四)报送要求。
  各实施单位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财政部报送XBRL格式财务报告。财政部将在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对各单位提交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测试校验,各实施单位根据测试校验结果配合修改完善,并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并最终报送。测试校验的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五)法律责任。
  对于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实施单位对其编制的实例文档免于承担会计责任,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免于承担审计责任。
  三、组织领导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对于提升银行业会计信息化水平、深化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实施单位务必高度重视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财政部与银监会统一协调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并将于近期对各实施单位进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培训。
  请各实施单位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在2012年5月15日前将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财政部会计司及银监会财会部。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及银监会。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010-68552534(兼传真)
  电子邮件: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件:shixiaole@cbrc.gov.cn



       财政部 银监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及其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亮证经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分(Ⅰ)、(Ⅱ)两类)、《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许可证》)。
  第四条 《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卷烟、雪茄烟、烟丝。《特种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外国卷烟、雪茄烟、烟丝。
  第五条 《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当地烟草专卖局。《特种许可证》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报省烟草专卖局批准发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市烟草专卖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门面经营的,合同期不少于一年,主营为百货、副食、南杂或宾馆(饭店);
  (二)企业法定地址在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经营的,应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合法居住证明;
  (三)办证人有自主经营能力,谁持证、谁经营;
  (四)城镇经营者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乡村经营者注册资金在500元以上;
  (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Ⅱ)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的老弱人员;
  (三)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居住证明;
  (四)持证人能自主经营。
  第九条 申请领取《特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店面;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申办人为超市、商场、二星级以上宾馆、大型餐饮店;
  (四)持证人自主经营;
  (五)符合布局要求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程序为: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户口、身份证、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管理所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烟草专卖管理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经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其它申办材料一并交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审核;
  (三)经初审符合办证条件的,凭烟草专卖管理所通知免费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四)未办理工商、税务手续,经审查符合申办《零售许可证》条件的,凭办证机关签署的意见,先行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后到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办理《零售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办证条件或者经实地勘察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当即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一段时间后需重新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申请办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零售许可证》(Ⅰ)有效期限为三年,《零售许可证》(Ⅱ)有效期为一年。需继续零售的应在期满前一月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为一个办证期。是否批准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售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六条 严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制品的,超过部分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处理。
  第十七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的按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卷烟;
  (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未领取《特种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进口卷烟。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中关于《特种许可证》的规定暂定执行至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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