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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8:27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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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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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 〔2002〕 38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推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是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重要任务。实现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序流动,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趋于合理、完善。为此,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
    为确保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地发展,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防止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和预防不正之风及腐败现象的发生,凡我省公有产权(包括国有和集体)的交易,都必须按照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省监察厅应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就此作出具体规定。国有资产出让的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体改、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此规定的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办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政府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政府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协议出让。
    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的资产评估合规性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 0 % 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 0 % 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查外非法期货交易中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查外非法期货交易中职责分工的通知


1998年8月11日 证监期字[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坚决制止和打击非法期货交易,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将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非法期货交易中的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凡涉及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含外汇按金交易,

下同)的案件,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为主进行查处;除此以外的机构非法从事境外

期货交易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查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配合。

  二、对在国内期货市场中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各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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