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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0:44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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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
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
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
(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变,如从低地价用途向高地价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改变后的地价补交出让金;从高地价用途向低地价用途改变时;如属土地使用者要求改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如属城市规划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变的,出让金应当以原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标准按
差额退还。
确需退还的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出让金中列支,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将其他有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交付。
经批准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交付时间、办法、担保等事项。
第十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减交出让金申请时,需分别提交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按规(约)定用地保证书。
对经批准予以减交出让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办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当按照转让、出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交已减交的出让金;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其正式开工投产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补交当年已减交的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房用地,在其销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凡未按规(约)定销售的,应当按违规(约)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应摊土地面积的2-3倍收取已减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减交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在补齐减交或缓交的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余期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效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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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人员的心理素质

张洪军

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基础,在当前人民法院执行任务繁重,执法大环境有待改善的情况下,重视对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培养其优良的心理素质,以期使他们成为能征惯战,有勇有谋的特别能战斗的队伍,显得尤其重要。
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继续,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执行工作的性质和任务以及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的客观需要给执行人员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左右执行人员的执法水平的诸因素中,执行人员的心理素质的优劣是最基本的因素。一个优秀的执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心理素质:
一、执行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人民法院应该是最具负责精神的机关,它既然用判决、调解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该坚决地、毫不动摇地使有履行能力的案件成为现实。如果言而无信,行而无果,生效的能够执结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那么久而久之必将失去民心,影响形象。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此项任务历史地落到执行人员身上,故执行人员首先应具备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即树立起不论在执行工作的进程中有多少艰难困苦,都要有坚定不移地、锲而不舍地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变为现实的信念。那种消极应付的心理,那种牢骚满腹的情绪,那种不求进取、不负责任、无所作为的精神状态都是不足取的。有了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就会产生创造进取精神,就会任劳任怨、百折不回。
二、执行人员必须树立全局观念
执行人员要把办理每一件具体案件与“改革、发展、稳定”紧密联系起来,以求达到最佳社会效果。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人们对法院有较强的依托感,作为法院的执法人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直接实施者,人们对他们更为注目。他们应该全局在胸,心系整体,在办理案件中,既要考虑到案件的直接结果,又要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既不能因干扰多、关系复杂而无所适从,又不能只顾一案的质量与效果因小失大;既要考虑本地区的利益,更要考虑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总体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全局观念的执行人员不是个好执行人员。
三、执行人员要有无所畏惧的胆略和勇于开拓的魄力
实践证明,在同等条下,能够克服“执行难”,多办案的好手,往往是那些胆大、心细、有谋略、有魄力的执行人员。他们具备一般优秀审判人员所具备的处事稳妥,谦虚好学,熟知法律知识,秉公办案的优秀品质,又有敢于冲锋,勇于拼搏,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胆略。执行人员的胆略和魄力来源于对案件事实的深刻了解,来源于对法律知识的融汇贯通,来源于对神圣职责的高度责任感。
四、执行人员应该有强烈的求知欲
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以及其他应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该予以执行,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认为对这些生效文书不加审查和研究而一概予以执行,也是错误的。首先,法律赋予执行人员一定的监督权,即对确有错误的执行根据依法提出异议,并经法定程序不予执行。其次,即使在执行根据并无任何错误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执行的社会效果,而从实际出发讲求方法、灵活机动地开展工作。这里就需要执行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心理学、政治经济学等相关领域的学问,例如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执行人员在细心阅读的基础上,不仅要弄清执行根据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属实,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等,还要弄清执行程序中每一环节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法。如遇法定的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如执行根据确有错误,执行异议成立,有可能执行回转的案件),应及时向院长报告,以期防错案于未然,避免由于执行措施的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五、执行人员要有策略意识
“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同样要高度重视政策和策略,学会采用灵活机动的方法策略执行案件。首先要有与当事人进行较量心理战略的策略思想,以深入扎实的调查工作摸清被执行人的心理状态,及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因。在心理上制胜被执行人,迫其就范。其次要学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用不同的方法执行不同的案件,每一案件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同时在执行进程中会出现很多新情况。因此,执行人员要认真分析每一件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尽可能适合该案件实际情况的方法执行之,切不可用一个模式的执行方法对待所有案件。
六、执行人员应具备临危不惧,处事不惊的良好心态
执行人员控制能力、应变能力来源于忠于职守的正义感,来源于无坚不摧的过硬心理素质。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执行人员遭围攻、群众性“抗法”事件时有发生。一遇到这种情况,执行人员要沉着、冷静、指挥若定,以公正执法者的形象出现在民众面前,讲法律、叙情理、打动民心,制服个别煽动闹事者,努力争取多数,把握工作节奏,有力有利有节地控制事态发展并达到最终目的。
七、执行人员应始终保持稳定的思想情绪
稳定的心理素质是办好每一件案件的基础,也是应当贯穿于办理案件始终的思想情绪。稳定就是稳如泰山,就不应是大起大落,起伏无常。稳定就应切戒急于求成,浮躁盲动,案件一时执行不了要坐下来研究对策,正面进攻不奏效,可以采取迂回战术,强攻不下,可以“智取”。思想深处固然要有一种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决心,但却不可有因一时执行不了案件就非要强攻硬拼的冲动。切实避免不分对象,不加区别,任性蛮干,而人为地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
八、执行人员应具备忍辱负重的心理素质
内部的外部的以及自己心理中的种种困难,纵横交错,盘根错节,但作为一个优秀的执行人员应该胸怀博大,容“百川于心”。心理承受力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执行人员素质的高下,勿以一言善恶而动怒,勿以自己一时冲动而定取舍。在执行中不为人们所理解之时,要想一想大局,想一想事业,轻松地舒一口气,把心理调整平衡,以求继续完成自己的既定任务。
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主要依靠执行人员的自身学习和实践,当然,也离不开领导培养教育。在学习和实践方面,执行人员应认真阅读与执行有关的专业书籍及心理学专著,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磨炼意志,锻造良好心理,法院领导在抓执行队建设中,侧重抓好执行人员优良心理素质的培养,努力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思想上进、工作进取、业务过硬的执行队伍。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教育后代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支持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漫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单位和公民个人应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其收入、储蓄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遗产的权利。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互相支持、帮助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另一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同地分户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同地分户居住的赡养人,有为老年人耕种、管理承包的田地、山场、水面和自留地的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瞻养费。
第十八条 老年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人无权处分;经老年人同意,由于女或其他人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迁居。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佥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和各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老年人的意愿和特长组织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所获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开设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逐步建立对老年乘客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的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公园、文娱、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考虑到老年人的生活需要,逐步建立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和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老年人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孤寡残疾老年人的救济和供养应优于其他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补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加对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地区老龄委员会在本地区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协调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的任务:
(一)代表老年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老年人,为老年人服务;
(二)协调、督促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
(三)检查、监督本规定实施情况,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四)受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请求保护,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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