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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4:24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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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1991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无线通信是迅速传递信息,保证行车安全和提高运输效率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全路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无线通信系统的可靠使用和运输生产的发展需要,必须有计划地对其进行周期性大修。
第2条 无线通信分为干线、局线。业务上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三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干线无线通信由铁道部电务局、局线无线通信由铁路局电务处或分局电务科归口业务管理。为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工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电务固定资产的系统和设备。
第3条 大修工程是为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能力,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地、彻底地修理。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水平,允许进行技术改造。
第4条 无线通信大修应符合铁道部的总体规划、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各项规定。通过大修逐步达到统一制式、统一设备、统一标准、为统一维修体制和方式创造条件。
第5条 大修技术方案由部、局无线通信业务主管部门(铁道部为电务局无线机要通信处,铁路局为电务处无线机要通信科)负责组织制定。部控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6条 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根据部、局管项目分别报部计划司,局计划处组织审批,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工程期限,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7条 大修工程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部现行的标准设计和执行部颁的有关规定。主要设备必须选用铁道部指定的生产厂家,并经过一定程序鉴定,得到铁道部电务局认可的产品。
第8条 大修设计和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先进的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努力缩短工期,节约投资,严格按图纸施工,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大修工程质量。
第9条 无线通信系统进行大修或技术改造时,必须考虑系统的兼容性。
第10条 在大修工程中,设计、施工、使用和维修单位之间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大修工程应立足于投产后的可靠运用和便于维修。
第11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验交手续的,不能开通使用。
第12条 电务处大修工程管理分工:
无线机要通信科根据大修周期、设备应用状态、技术制式更新,提出大修任务书,负责工程系统方案,设备制式型号和技术标准,参加工程初步设计鉴定。大修科组织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工程实施、施工管理。无线科与大修科应相互配合,质量良好地完成大修任务。

第二章 大修周期和范围
第13条 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已到大修期或设备制式淘汰,元器件及配线老化,机械强度不足,电气性能指标劣化,以致造成系统质量下降,不能满足运输生产需要,而正常维修又无法解决时,应进行大修。
第14条 无线通信大修一般应按系统进行,逐段实施。单项设备指标下降严重影响系统质量时也可单项大修。
第15条 无线通信系统大修期一般规定为:
系统大修:8—10年
固定电台:有线—无线转接设备,隧道中继器:8—10年
车载电台:4—5年
携带电台:4—5年
漏泄电同轴电缆:20年
第16条 微波、卫星通信、短波、特高频通信设备的大修周期:15年
第17条 无线通信系统大修主要工作项目
终端设备、电台、中继器整修、更换。
复用及接口设备整修、更换。
有线—无线转接设备及相应的有线通道调整、补强。
变更电台或通信站的位置。
天线、馈源、波导、跟踪设备、引入电缆整修、补强或更换。
铁塔、天线杆整修、补强或更换。
控制管理系统、交换系统、数据处理软件的调整、补强或更换。
电源系统的改善、整修或更换。
改善防雷设施。增加或改善监测和检测系统,更换主要测试仪表。
漏泄同轴电缆(LCX)整治,补强或更换。
改善场强分布,增强系统抗干扰能力。提高无线通信的可靠性和通信质量。
生产房舍的大修、增补维修定员及必要的维修工具(车辆)等。
第18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根据具体情况可提前进行大修。
国家和部无线电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系统、制式。
设备陈旧,维修配件没有来源,而又没有替代器件,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保证使用时;
在正常维修条件下,单项设备强度、主要电气性能指标下降等不合格设备总计超过25%,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保证使用时;
部、局指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19条 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并考虑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的发展及部、局规划,本着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的精神,可适当延期大修。
第20条 加强无线通信系统设备维护、检修,以适当延期大修。

第三章 计 划
第21条 电务(通信)段根据设备运用质量,提前向分局申报设备大修建议,经分局(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电务处)。铁路局(电务处)根据系统质量状况、技术发展水平和本办法规定的大修周期,以及运输生产的需要制定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报部核备。部投资大修项目,由铁道部向铁路局下达计划。
第22条 凡与邻局有关的大修项目应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并尽可能同时进行。
第23条 大修项目(单项设备大修除外)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报上级审批。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件名,大修理由,大修范围,基本技术要求,工程数量、设备单价、投资估算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申报。
部投资大修项目,由铁路局(计划处)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铁路局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司会同电务局)审批。
局投资和受部委托的大修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铁路分局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会同电务处)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24条 在大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修正技术方案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变更或修正。

第四章 设 计
第25条 大修计划任务书批准后,部投资项目由部指定设计单位。局投资项目由路局指定(发包)给有相应设计权的设计单位。大修工程的设计合同或协议副本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6条 干线无线通信的大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其它可采用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
部投资大修工程的初步设计由部计划司、电务局组织审定。
第27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原则、技术条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正确进行设计,并须听取建设,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意见。要坚持勘测设计程序,加强设计管理,确保设计质量。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方便施工,便于维修和满足运输要求。
设计单位对工程全过程负责,由于设计问题影响工程质量,应从速处理。设计文件要符合规定的内容和深度,正确完整。设计概算要准确可靠。
第28条 大修工程初步设计按拟定方案、场强测试、初测调查和编制文件等阶段进行。初设文件应包括:设计依据、工程范围、方案说明、组织系统图、场强分步图、计算方法、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及材料数量、维修组织定员、测试仪表、必要的工具(车辆)、房舍及工程概算等。
第29条 施工设计的文件应包括:初步设计鉴定意见处理情况及必要的补充和说明,设备数量、材料规格数量、仪表型号数量、施工图、修正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总概算)等。
第30条 施工前,设计人员应向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在施工中实施质量监督和配合,及时协助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第31条 概(预)算的编制方法应按大修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32条 设计文件及概算(修正概算)的审批权限与大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施工预算(不得超出批准的总概算)由大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第33条 设计文件的分发单位及份数,按设计合同或协议执行。

第五章 施 工
第34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按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确定有相应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施工合同或协议的副本及年度建设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35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定测资料、建设工期编制施工预算和施工方案。施工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过程中需要调整概(预)算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第36条 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开、竣工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预算及有关规定正确施工。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发现设计有误或不合理时,应会同设计和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37条 按管维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随工检查工程质量,(特别是隐蔽部分),严格把关,及时反映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随时由施工单位处理。施工单位要提供检查人员工作上的方便条件。
第38条 加强施工组织和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投资大修工程,施工单位每月应向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每季向部电务局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进度、质量、存在问题)。大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部电务局报书面总结。

第六章 验收交接
第39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以设计文件和部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自检。在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后,备齐竣工文件,向建设单位发出竣工报告请求验收。
第40条 大修竣工文件应包括:
竣工数量详表;
竣工图;
工程检查记录;
主要设备性能测试记录及技术资料;
场强测试资料;
竣工报告。
第41条 由建设、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42条 验交权限
部投资大修工程由铁路局组织初验,由铁道部或部委托的单位组织正式验交。
局投资或受部委托的大修工程由铁路局组织验交,较小的工程也可由铁路局指定的单位组织验交。
第43条 验交委员会的任务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存在问题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决定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的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新型设备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验交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应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44条 工程质量检查及评定标准按TBJ418—87《铁路通信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以及国家和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办理。
第45条 对已形成局部运用能力、运输生产又急需的项目,可按上述原则分段验收交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46条 本办法由电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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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时,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1962年7月26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今后,内地死缓罪犯应在本省(市、自治区)监狱服刑,不要调往边疆。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第三条 凡进入市区工业园区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对落户工业园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具体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节能减排要求的项目不予引进。

第三章 财政奖励

  第八条 凡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竣工投产之日起,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等额、后2年减半奖励给投资企业。
  第十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一条 对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对重大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用地,按园区规划优先安排竞标地段。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基准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统征包干收费的标准执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费。

第五章 基础设施配套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对落户工业园区内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为每个企业制订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第十八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环境。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正常建设、生产、经营和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对外来投资者(包括总部型贸易企业)实行绿卡保护制。外来投资者工作用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由市招商局、市交通局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督。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本地同等待遇。房产、卫生、教育等部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环保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相关资料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及时为投资企业做好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并为项目办理本级部门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外来投资企业试生产申请3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环保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1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5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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