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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2:1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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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区、县劳动局,区、县税务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直属分局,市属各局、总公司: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使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劳动部门领取《求职证》的临时工。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临时工个人及用工单位缴纳,临时工按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用工单位按临时工缴纳数额的5倍交纳。
用工单位缴纳部分,企业在营业外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部分在临时工个人工资中抵扣,由用工单位代为上缴。
第四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的项目暂定为:
1、养老生活补助费;
2、医疗补助费;
3、丧葬补助费。
第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六条 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1、缴纳养老保险金累计年限不满15年的,其养老保险金(包括本人的和单位提取的扣除管理费)一次发还临时工本人。
2、缴纳养老保险金累计年限满15年的按本人当临时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发给养老生活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累计年限满15年以上,每增加1年,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1%。
养老期间每人每年补助医疗费60元。
养老期间死亡,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200元。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发放办法
1、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对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定。
2、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的具体工作由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负责。
3、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卡片制度,卡片由临时工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存档,临时工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手册由用工单位保管,临时工待业期间由临时工个人保管。养老保险手册记载临时工个人收入和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并作为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4、临时工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其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临时工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缴费年限可以与当合同制工人时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6、合同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当临时工的,其在当合同制工人期间的缴费年限可以与当临时工以后的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7、临时工到达养老年龄时曾在合同制岗位上工作或在固定工岗位上工作满20年以上的,由于劳动制度改革优化劳动组合而当临时工的,其养老期间的待遇可按合同制工人或固定职工的退休办法办理。
8、1972年1月1日以后到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下发之日前参加工作,现在未到达退休年龄而仍然在岗位上工作的临时工,个人及用工单位补缴养老基金的年限可以与暂行办法下发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9、符合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的临时工达到养老年龄时凭凭本人户口薄养老手册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办理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手续。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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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补充或具体规定的;
(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并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
(一)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和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其它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二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先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经过审查,认为已经成熟的,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的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8日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契税征收管理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契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税的证明。
  第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地方税务征收部门应向纳税人颁发契证,免收契证工本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供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证。
  第五条 已缴纳契税的纳税人(或已享受契税减免政策的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手续)到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窗口补办契证。
  已经发生契税纳税义务尚未缴纳税款的,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补缴契税,领取契证。2006年7月1日以后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条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契税完税凭证、产权证等证明材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
  第七条 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地方税务机关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
  第八条 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地方税务部门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颁发契证过程中,加强契税征管,坚持实施属地管理与入库级次相一致的原则。市直机关、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契税纳入市本级收入,其福利分房实施房改、集资建房补缴的契税,纳入市本级收入。
  第十一条 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工作,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做到先征缴契税颁发契证,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未出具契证的,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税务、土地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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