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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3:3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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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玉树藏族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资金、使用土地、经营场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保护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自治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 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生产经营。
国家专营、专控的部分商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第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和代购代销等多种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州投资建设,其投资及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重点鼓励的投资项目:
(一)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荒山、荒坡、荒滩,生态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市政、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基础建设项目;
(二)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州内国有或集体企业,利用地方优势资源,开办工业项目;
(三)兴办旅游业、娱乐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信息业等;
(四)发展高科技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各类集贸市场。对多渠道筹资新建、改建各类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新建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生产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冠用自治州、县名称。
第十一条 开办自治州鼓励的投资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州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二条 兴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项目,从批准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按上述项目用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15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投资兴办教育、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及交通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其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或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
第十六条 本州农牧民销售自产的蔬菜和牛羊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地运入本州的蔬菜,在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期间,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贷款信誉评估制度,根据信誉程度,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公平税赋,对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予减免税收。
对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营业额审定制度,由税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审定,合理确定收税额度。
第十九条 凡在本州境内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经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试营业一年后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营业期间,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其实际资本达到注册资本30%以上的,或申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实际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60%以上的,均可先行登记发照,其差额部分在两年内补足。拥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可抵免不超过35%的注册资本。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直接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办许可证或专项审批。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注册登记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收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3个工作日和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产品和进行有偿服务,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不应支付的费用或摊派钱物。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对卡外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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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以及随车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中山环路内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发牌)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牌(以下简称通行牌)。
第十二条 (保证金)
领取通行牌时,应当由本市单位提供担保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通行牌注销手续时归还。
第十三条 (通行牌的使用)
通行牌实行一车一牌,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四条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通行牌的变更)
领取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登记)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来驾驶员,应当由使用车辆单位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车辆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当对外来驾驶员进行本市交通法规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牌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无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条款)
通行牌、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登记证、通行牌。
第二十六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登记证、通行牌,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暂扣的登记证、通行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注销其通行牌、登记证,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1〕65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最近,有的卷烟工业企业在未按规定报经国家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据反映并查实,国内一些卷烟工业企业与打着“美林集团”名义的某公司接触,进行所谓卷烟生产技术合作。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局有关规定,必须严格禁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局要立即对所属企业进行逐一核实。凡涉及与所谓“美林集团”合作的卷烟工业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合作,并将合作过程的详细情况报告国家局。对其它未经国家局同意而擅自进行对外技术合作的项目,也要立即停止,并报国家局。对严重违反国家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及其领导要给予严肃处理。
二、各省局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关于对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烟生[1994]第7号)和《关于卷烟生产对外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4]国烟生产第3号),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
三、各省局(公司)、各企业拟与国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应事先按秩序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报批。所有中外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均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组织谈判,合作内容与对象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各省局(公司)要事先提出申请和建议。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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