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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53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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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城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利用外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国外贷款、赠款,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建机构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也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文书、资料:
(一)监理单位的房屋使用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等证明,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
(三)单位章程;
(四)建设监理业务范围;
(五)注册资金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应当予以批准,并由市建委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按规定权限确定临时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持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八条 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可向市建委申请资质等级定级。申请定级时,应填写定级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监理业务手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市建委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有权审定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凡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撤销;核定资质等级时监理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升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按其资质等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承接三等以下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建设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三)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者或在其中任(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
(四)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凡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报省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对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审批权的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未办理注册的,其证书失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由聘用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单位统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每五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的,继续注册。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男性年龄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五年内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三)在监理工作中由于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七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具备建设监理业务签证权。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核定专业内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向市建委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核销注册。
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3. 审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为建设单位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3. 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的审批手续;
4. 组织、参加工程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6.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7. 审查承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规格、数量和质量;
8.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隐蔽工程检查并签证,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施工现场进行的实验;
9. 监督、检查承建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督促承建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10. 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完成情况,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11. 督促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12. 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3. 审查工程结(决)算;
14. 督促整理有关工程文件和技术档案材料。
(三)保修阶段: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的鉴定和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按规定督促维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的建设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应当为监理工作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的7日内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及合同副本报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编制监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指令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代表处理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业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建设监理职责,或由于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和按建设监理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监理单位拒不更换不称职监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可提出解除建设监理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地和境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须经市建委审查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取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详见附表)。监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最低取费标准。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商定。
建设监理费在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概算中单列工程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可视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二)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十)对未经审查登记,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外地及境外监理单位,责令其停止监理业务,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
序│ 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1│ M<500 │ 0.2<a │ 2.5<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一)项修改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2、第三十一条(二)项修改为:“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四)项修改为:“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一条(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5、第三十一条(六)项修改为:“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6、第三十一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7、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一条(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9、第三十一条(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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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四章 检 查  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五章 审 理  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六章 执 行  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26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解放思想,锐意创新,振作精神,奋发有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和要求等,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指示。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市政府和省审计厅负责。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活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挥比较优势,形成特色经济体系,加快对外开放,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涉及全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每周三接访等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国内外和省内形势。

  三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长确定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分析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研究审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研究决定呈报上级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四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根据需要确定召开时间和会议议题,出席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也可根据议题内容确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传达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听取和讨论重要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主持召开,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战线的原则性问题,需请所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参加,并请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会议。根据需要确定召开时间和会议议题,出席人员为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二、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由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由协调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议题、决定召开时间,出席人员为与议题有关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主要任务是:协调解决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中的相关问题。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协调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履行报告单制度。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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