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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0:15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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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出示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在产品或包装上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并与产品生产者所持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厂名、厂址相一致;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或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隐匿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或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的,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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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对能源部《关于请求协调煤矿企业执行“三率”指标考核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对能源部《关于请求协调煤矿企业执行“三率”指标考核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能源部:
你部《关于请求协调煤矿企业执行“三率”指标考核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是《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考核矿山企业的法定指标,煤矿企业应依法接受考核。至于来函中所反映的地矿部
行文对“三率”考核指标所要求的内容与煤矿实际考核指标不相一致的问题,属于法规执行中的具体工作问题,请你部与地矿部协商解决。



1993年3月29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
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一系列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一、明确职责,强化领导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二、安全生产管理原则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本地、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三)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
(四)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
(五)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三、市、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职责
(一)市、县(市、区)政府领导职责:
市长、县(市、区)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其他方面的分管领导,负责抓好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四、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政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必须抓好安全工作。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时,必须把生产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对不符合生产安全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该淘汰的必须淘汰;对依法应当审批验收的具有较大潜在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一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二是对全市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三是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法定职责部门
法定职责部门是指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专项检查,并督促整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社会消防的安全管理,负责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经贸委:负责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燃气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矿业秩序的管理,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有毒有害场所的安全管理,负责所属医院、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荆门供电局:负责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的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的安全管理。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文化体育局、经贸委等有证照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相关证照进行管理。对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取得相关证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原证照。
(四)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
市经贸委:负责工业、商贸企业、各类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
市文化体育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的综合安全管理,组织对上述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要及时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要依法查封。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粮食局:负责粮食薰蒸药剂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其他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
五、责任追究
各级各部门负责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二)对不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未及时排查有关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预防措施,不督促整改,对隐患监控排除不力,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对本辖区内进行的各类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公众聚集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五)对发生的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擅自变更安全规章制度,盲目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八)其他依照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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