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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0:42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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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称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按规定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告。
未经申报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分级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举办的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机构、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具备教学管理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审批,向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办学章程和教学方案及发展规划;
(六)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
社会力量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办学协议。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办学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办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变更教育机构的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必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并由批准办学的部门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并将其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送交原批准办学的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的和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决定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办学的部门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应当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应当经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代办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时,其财产和其他善后事宜,在批准办学的部门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于担保或者随意转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
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
批准办学的部门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及受委托批准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关的教育机构或者参加相关内容的教学辅导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定点和审批,并可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
教师职务评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平等地位。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性质和情节,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
以追究: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骗领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核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教育层次,增设学科、专业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经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内容虚假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或者私自篡改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内容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并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刊登、播放虚假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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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国务院
                               2012年9月2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商品粮基地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
3 高等学校设立、撤销、调整研究生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教育部
4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5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实行告知性备案
6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危险化学品相关审批实施管理
7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
8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9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境内上市前置审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证监会审批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意见
11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
12 通信电子计量校准规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4 机械防盗锁生产登记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5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6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17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18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19 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财政部
20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22 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3 留学回国人员科研经费择优资助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4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5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6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
27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28 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
29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
30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交通运输部
31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交通运输部
32 国内水运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33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
34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5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管理
36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7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38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道部
3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40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1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42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规划审批及验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44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教育、质量监督行政部门
45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46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47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48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禁止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
49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人工鱼礁建造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农业部
50 部分税号铜、钢材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商务部
51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52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3 外商投资项目的产品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5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6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7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8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组织印制
61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62 报关员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3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4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税务机关
65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6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67 公路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68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
6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0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7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3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认监委
75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77 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8 认证标志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9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80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8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按期刊出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8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5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86 除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外的地区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家林业局
87 特殊情况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88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省级以上林业部门
89 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省级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0 天然林保护工程省级实施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1 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92 外国人来我国从事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1989〕353号) 省级林业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狩猎证管理
93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9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
95 中央国家机关部分职业技能鉴定:收银员、电梯安装与维修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员、半导体原料制备工、美容师、美发师、调酒师、线务员、仪器仪表检验工、水工检验工、植物组织培养工、磨片工、玻璃加工工、金属轧制工、木工(手工木工)、瓦工、热力司炉工(锅炉操作工)、建筑油漆工、印刷机械维修工、铣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水质检验工(化学检验工)、物资进货员、眼镜验光员、洗衣师、烫衣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管局
9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机构
97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0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2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3 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设立自助银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监会
104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05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6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
10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9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0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1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证监会
112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113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4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5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6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7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8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9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1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22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3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4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7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8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9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30 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 电监会
131 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赠送外国人除外)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32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城市设置专门档案馆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档案局
133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国家档案局
134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烟草局、省级人民政府烟草行政部门
13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专局
136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公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名录管理
137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138 民用机场命名(更名)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 中国民航局
139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机构
140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1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自2012年12月31日取消
142 民航企业及机场参股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3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管理
144 飞机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和航空公司运行许可管理
14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执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7 没收、追缴文物中一般文物投入流通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文物局 没收、追缴文物除交还失主外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3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国家中医药局
154 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5 保税仓库项下寄售、代销、买断方式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6 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7 退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8 转口贸易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9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0 深加工结转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1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2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3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4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5 特殊经济区域内机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6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7 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8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9 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70 商用密码产品维修指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国家密码局
171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人防办 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2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3 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至500万吨煤炭、铁矿石、原油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5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6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7 食盐准运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通信管理部门
9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1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3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4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15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6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7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8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9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21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2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交通运输部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
23 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流域管理机构
24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5 农药广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26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7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2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0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2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3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4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9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税务机关 区县级税务机关
52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3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7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待设备监理立法完成后,依照法规对下放到省级质监部门的相应审批权进行规范
58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0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1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3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6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7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8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69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1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2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3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4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75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76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77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8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9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80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8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91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4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和统筹城乡林业园林生态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6号),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成府发〔2008〕20号)等有关规定,设立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保护资金)。
第二条 生态保护资金是对集体公益林(地)经营者在经营管护过程中,因营造、抚育、管护支出和限制性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建立主体为市政府及有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任务的区(市)县政府。具体工作由市和相关区(市)县统筹委、财政局、林业(园林)局、国土局、劳动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拥有集体公益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农户,以及承担未承包到户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按“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的原则,由市和相关区(市)县财政按比例共同筹集,并纳入预算。在现有财政体制下,二圈层由区(市)县财政全额筹集;三圈层由市和区(市)县按7∶3的比例筹集。
第六条 生态保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封闭运行。市林业园林局设立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全市生态保护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标准

第七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发放范围为市域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公益林(地)。
第八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补助对象,按林地(木)权属、经营管理主体确定。
  (一)承包到户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农户。
  (二)未承包到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合同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流转合同没有约定的,补助对象仍是农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管护责任人是指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管理保护责任的经营者(《林权证》明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以林权登记台账为基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市)县政府签订《集体公益林(地)保护管理责任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对补助地块、补助面积、补助年度、补助资金、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认定的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成果,对集体公益林(地),统一按30元/年·亩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相关区(市)县政府负责申报当年生态保护资金发放范围及发放金额,于当年6月底前报市林业园林局。经市林业园林局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园林局联合下达年度生态保护资金安排计划。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承担的生态保护资金划入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或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直接扣减。
第十三条 获得生态保护资金的农户,其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计入农户耕地保护资金账户总额,与耕地保护基金合并使用,主要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后仍有节余的,可以领取现金补贴。发放现金补贴的条件参照耕地保护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参保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生态保护资金,通过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直接划转到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转到相应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划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获得的生态保护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体公益林(地)的管护。
第十四条 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的核定和制定年度生态保护资金拨付方案,并对集体公益林(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划拨到耕地保护基金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确保生态保护资金首先用于农民购买养老保险;市、区(市)县社保部门负责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林业园林局和区(市)县政府应每年对年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防控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保生态保护资金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账户、农户、地块相符合。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相关部门批准征占用集体公益林(地)的,由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征占用林(地)的地点和面积,从下年度起停拨其生态保护资金,调整用于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新增加的集体公益林(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监察、林业园林等部门要建立集体公益林(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集体公益林(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未认真履行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致使林地生产力下降的管护责任主体,各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终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林地生产能力。造成林地(木)永久性破坏的,对已发放的生态保护资金全部予以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生态保护资金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及与城镇养老保险接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生态保护资金实行动态管理。中央、省对生态保护资金有最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委、市财政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国土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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