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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25:1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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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指就业前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三条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起从初级到高级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要适应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需要。
第五条 改革劳动用人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能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第七条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也可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四年。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学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职业高中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应用型高等技术专业人才,招收高中毕业生,亦可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系统办学或与其他系统及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办学。提倡大型企业独立办学。各部门新建或引进大型、中型项目,应同步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省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县镇、农村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办的,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计划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职业技术学校的调整、撤销,应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地方职业技术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工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职业技术学校,由办学的部门或单位管理,并负责贯彻执行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学校,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进行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要预测,统筹规划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规模、专业设置和确定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配备德才兼备、有管理学校能力的领导干部,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生产实习计划的要求进行教学,并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学实验、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技术、技能训练,不断增强学生的创造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有实验和生产实习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基地的建设创造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应接纳专业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师生进行生产实习。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试、考核,成绩及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应由县级以上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作为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各单位招用人员时,应首先从受过各种职业技术教育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职业中学毕业生,除由学校推荐、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外,要鼓励和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并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职业技术师范系、班,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要担负培养和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各地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地方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纳入计划,并按在校生人数的增长,每年增拨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外,还可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职业技术学校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计划外招收的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分别列入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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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关于落实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关于落实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的通知

工信部联装【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汽车行业协会:
  经国务院批准,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使该项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和拉动汽车消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减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重要意义
  2008年下半年以来,我国汽车市场产销同比大幅下滑,汽车工业各项经济指标出现了严重的负增长。实施积极的汽车消费政策,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需求,对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增长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工业、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与财政、税务部门沟通和配合,确保有关促进汽车消费的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二、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要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和稳定市场秩序,防止生产环节、消费环节变相加价,汽车生产企业、经销商不得以配置调整、收取“提车费”等名目进行变相加价,确保消费者真正受益。二是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企业管理,加大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满足汽车消费者需求。三是汽车经销商要和生产企业加强合作,及时反馈市场需求信息,保证相关汽车商品货源充足。四是汽车生产、流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为扩大汽车消费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确保我国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加大宣传力度,密切关注市场动态
  调整车辆购置税是稳定汽车市场、振兴汽车产业的重要举措。各地工业、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车辆购置税调整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汽车生产企业和经销商要保证汽车价格信息的公开透明。汽车消费者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汽车行业中介组织和汽车生产企业、经销商要密切关注和了解汽车生产和市场销售情况,及时向工业、商务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和政策措施建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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