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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6:38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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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林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论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关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论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资源区划筛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主人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家业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 、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埴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应全理规划,坚持治理 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 水 田 林 草 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 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 保? 娣庇慊蛑种驶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 区划 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 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 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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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29
【生效日期】2007-02-27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及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发挥公共财政对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提升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带动高技术产业高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重点支持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节能与环保、文化创意等符合北京市优先发展领域的技术、产品或服务。

  一、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标准

  (一)企业申请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北京地区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2、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3、企业拥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部门,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上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二)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要求,适合公共财政支出方向及政府采购需求;

  2、产品拥有明晰的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权(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产品;

  (2)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明晰、没有产权纠纷、拥有核心技术并已形成自主品牌的产品。

  3、产品成熟并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产品性能稳定,上年度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0%以上,或上两年度的销售收入年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对于首次或首批生产的填补国内市场空白并可以实施政府首购的新产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4、产品应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技术先进性,并能提供证明创新水平的相关材料。对于特殊行业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行业许可证明。

  5、列入国家或北京市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国家或北京市科技奖励的产品、经认定的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产品、著名商标产品等产品,将优先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

  二、审核及认定

  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工业促进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共同组成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小组,负责全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申报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认定工作小组在对申报产品初审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产品将以认定工作小组的名义统一向社会公示三周,对公示期结束后没有异议的产品将核发《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一)被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三年,技术周期较长的自主创新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五年。

  (二)凡已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在有效期内,每年复核一次。对审查不合格的,将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名称和资格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其他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小组负责解释。

  2、本办法首先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试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2、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6、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的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货主和承运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0、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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