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5:28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卖淫、嫖宿暗娼屡教不改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予或包庇卖淫、嫖宿暗娼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发生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利用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提供方便的,对司机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并应当缴销该司机的驾驶执照。
第十一条 承租公有住宅用房,因无正当理由空闲或私有房屋因空闲成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的,除对房主或租赁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外,公房产权单位应收回该房;对私房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凡被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应当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实行强制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场所接收,管理教育;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帮助该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检查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未被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部门在其所在地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暗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再入境。
第十六条 处罚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查获的淫药、淫具的应当予以没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所在单位、监护人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及本规定处理卖淫,嫖宿暗娼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被处理人员进行虐待、污辱,违者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安监、消防、劳动、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局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 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辽源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详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外省、市(自治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该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和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和专业资格证书,禁止无资质单位和无资格人员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防雷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防雷产品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由保险公司理赔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 0000元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 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第二十九条(二)、(三)项的防雷工程,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一)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辽源市政府发布的《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2002年4月12日)

教高厅〔2002〕4号


  根据《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教高函〔2002〕1号)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的有关要求,现将《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工作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将该《章程》转发给有关委员,并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高等教育发展的迫切要求,进一步实现政府职能向宏观管理转变,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化水平,促进教育教学改革和学科专业建设,提高教育质量,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系教育部的咨询、评议机构。其任务是:接受教育部的委托,对国内外学科专业发展趋势和我国学科专业发展的重大实践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开展全国本科教育学科专业结构与布局的发展规划研究,为国家提供咨询和建议;根据全国人才市场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办学条件等,对高等学校申报设置须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进行评议和咨询。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部内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共41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和副主任委员4人。委员由教育部聘任,任期四年。

  委员的任职资格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教学管理经验,熟悉高等教育,政策水平高,思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会议及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沟通教育部与专家委员会委员之间的联系;接收并初步审核各高等学校申报专业的材料;对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评议程序提出建议、提供有关背景材料并承担会务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或逾期申报的材料,秘书处有权不予受理。

  秘书处设在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综合处。秘书长由该处处长兼任,成员由综合处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专业设置的规定,对高等学校申报设置须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 评议的主要内容:

拟设专业是否具备专业设置的基本条件;是否有较稳定的人才需求;师资、设备等能否满足教学要求;
拟设专业是否有利于优化学校的学科专业结构;

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等是否科学、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否达到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要求;

专业布点是否合理;

拟设目录外专业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对评议工作应认真负责,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对评议事项应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认真的讨论。委员的评议意见不得外传。经专家委员会讨论后的建设性意见,必要时由秘书处统一反馈给有关高等学校。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原则上在每年年底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秘书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并经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同意,召开有关专题会议或实行通讯评议。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专家委员会评议时,由到会委员对需评议专业逐一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分同意、不同意、弃权三种。同意票数超过实到委员二分之一票数的,视为通过。专家委员会在评议会议结束后须向教育部提交评议报告。

  第九条 本工作章程的修改须经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