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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5:10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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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经委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



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一九八三年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技术改造,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优惠政策,现就执行中的若干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前店后厂”的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可否予以减免税问题。对于既生产产品,又从事营业活动的“前店后厂”企业引进的机器设备,如确为工厂技术改造所必需,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经委批准的,可给予税收优惠。
二、关于既引进技术设备,又扩建厂房的企业,可否按技改项目予以减免税问题。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目的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从内涵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和降低物质消耗,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能力。为安装新引进的技术设备,如必需扩
建厂房,其扩建规模不超过原有厂房或车间土建面积的30%,资金不超过技改投资总额的20%,又列入技改计划,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经委批准为技改项目的,对进口的有关技改设备可予以减免税。
三、关于老厂新设立的分厂引进技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予以减免税问题。老厂新设立的分厂,如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应视同新厂,对其进口设备照章征税;如财务上不实行单独核算,其扩建规模不超过第二项规定比例的,则其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可给予
税收优惠。
四、关于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搞联营新企业时,引进技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问题。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搞联营新企业时,如引进的技术设备仍为生产同类的新规格、高质量的产品,或生产同类的不同品种的产品或生产该类产品的零部件,进口设备可按规定给予税收
优惠;如转产其他产品,则进口设备应予照章征税。
五、关于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生产所必须配套的设备、模具等可否予以减免税问题。现有企业经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在进口直接生产产品的设备时,同时进口一部分配套设备,如发电机组、室内净化装置、防污染装置、回收三废设备;以及配套使用的模具、工具、卡具,均可按技术改
造设备予以减免税。单独进口的上述配套设备、模具、工具、卡具,均应照章征税。
技术改造项目如生产确需保持恒温的,其配套进口的中央空调设备,可予减免税。
六、关于进口的零件、部件、备件如何掌握减免税问题。〈84〉署税字第34号通知规定,对于随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零件、部件、备件,可予以减免税。上述合理数量,可按进口零件、部件和备件的价值不超过进口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掌握,如有超过,则对超
过部分予以照章征税。
七、关于技术转让合同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的50%予以免税,应如何计算问题。随附的设备“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是指设备的价值不超过引进软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而不是指技术转让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例如:合同总金额为一万
美元,其中技术软件是六千美元,随附设备金额在三千美元及其以下的可予以免税,超过三千美元的,则进口设备只能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开放区一九九0年前仍可予以免税)。
八、关于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软件时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可否减免税问题。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引进技术软件时,如外商另行无偿提供部分机器设备,确属消化技术所必需,而且数量合理,仍可按上述有关条款,视同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九、建筑业进口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公路交通运输部门进口的筑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问题。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筑路设备除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进〈1986〉394号文另有规定的外,不应纳入技术改造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优惠。
十、关于直接对台贸易进口设备如何给予税收优惠问题。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如系台湾产品,而且经批准为直接对台贸易,在减半征税时,应按对台贸易调节税的税率予以减半计征。
十一、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元月十五日起执行。凡以前通知的减免税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198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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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5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
  为促进双边经贸和科技关系的发展,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铭记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相互提供充分、有效的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双方代表于1995年5月2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巴黎,1967年修订)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挪威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挪威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挪威独占权的权利人,可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一)挪威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二)挪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三)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对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给予行政保护的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和批准。对这种许可不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不超过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保护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获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等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


(1988年1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的实际情况,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
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198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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