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1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改善吸收外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现对穗府[1986]78号文《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总投资额二百万美元以下的吸收外资项目,由各区、县政府、局(总公司)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外汇、物资等又不用市综合平衡的原则下自行审批。成片开发的对外加工区内的吸收外资项目,区、县审批权限在四百万美元以内。纳入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范
围的县城关区和卫星镇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亦在四百万美元以内。
二、区、县、局(总公司)审批权限以上至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内的吸收外资生产性项目,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下,由市外经贸委员会为主审批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
三、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上项目,属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骨干工程项目,由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项目以及纳入国家审批范围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外经贸委员会负责对外洽谈并审批有关合同、章程。
四、对外借款项目(包括联合国援助、政府间贷款、商业信贷、世界银行组织贷款及其他世界性金融贷款),应纳入吸收外资的管理范围。(一)属经贸部安排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员会审批。(二)属于地方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以上项目的统计
,归口市外经贸委员会。
五、各级审批机构,对吸收外资项目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事项,应进行协调后再审批,并将有关文本和资料分送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备案。
六、项目的基建工程审批程序,属一般项目按现行规定由有关部门迅速办理。属重大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统筹和协调基建工程各种有关事项。
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管理分工,按现行规定不变。
八、本补充规定从发出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中国银行:
为了实施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境留学只有在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后才能取得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下,允许居民个人交纳一定比例人民币保证金后购买外汇的规定,现将具体办理事
宜通知如下:
一、此项售汇业务授权具有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二、自费留学人员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购付汇手续为:
1、自费留学人员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前,应当持因私普通护照、境外机构预交外汇保证金通知书等向户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
2、经外汇局核准后,自费留学人员应持外汇局核准件和购汇相关凭证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手续和购付汇手续。
3、银行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业务时,具体手续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
三、外汇局的审核手续为:
1、外汇局对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证明文件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在“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等核准件上签署意见。
2、“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格式,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可考虑并入相关的售汇审核通知书中。
3、各分局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供汇审核权限为等值5万美元,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报总局审核。
四、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后15日内,向同级外汇局上报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及购汇情况。
五、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总行尽快转发具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反映。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
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的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
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
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见附件二)。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
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
”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
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
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格式见附件一)。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
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1号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者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拔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五)负责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验收。

(六)征集、整理 、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八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相关地情书籍、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适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客观公正、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市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应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出版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志、专业(部门)志、村(社区)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