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9:40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鼓励发明创造, 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鼓励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企、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专利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协同部有关部门管理设备、 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及其专利许可证贸易;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系统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调处有关专利方面的争议和纠纷;
(八)法律规定的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完成的其他工作;
(九)对涉外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明确负责专利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部制定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管理本地区机械、电子行业的专利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厂(所、 院)级领导主管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并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三)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拥有的专利;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 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七)支持发明创造活动,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八)从专利技术实施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利基金, 以支持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维持、实施等。
第六条 各级专利工作机构须按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各级专利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接触到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机械专利服务中心和电子专利服务中心协助部做好本系统的专利工作。两中心分别设在机械科技情报所和电子科技情报所。 其主要任务是:
(一)接受部专利管理机关委托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信息网络, 并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三)组织开展专利情报研究;
(四)组织专利技术开发和实施工作;
(五)代理专利申请和有关事宜;
(六)提供各种专利事务咨询和文献服务。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八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 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申请,对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研究课题、 实验室的阶段成果、技术开发、 设备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工作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争取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在经费上确有困难的, 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应在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偿还。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 有权决定将本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各单位应在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三个月内, 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同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部专利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内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须经按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国家有经济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各级专利工作机构应积极向相应的科研、生产部门推广。

第五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不受侵犯。 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 并请求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进行专利诉讼时, 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加。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专利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从国外引进设备、技术时, 要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 必须有其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各单位拟出口新产品、新技术时, 要事先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 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的, 应不失时机地向专利局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二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系统的专利纠纷。 具体调处范围是:
(1)专利侵权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具体专科纠纷调处办法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89)第220号文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事业单位由科研费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企业单位列入生产成本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设备、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管理, 在涉及专利技术时,必须有审批机关专利工作机构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 按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至七十五条执行。
对开展专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使本单位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专利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各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 专利实施率和取得的效益以及专利知识普及率作为评价该单位技术进步、 经营管理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对本系统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有突出成绩的要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 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章 国防专利
第二十八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按《国防专利条例》及《国防专利条例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归口管理。 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本办法与中国专利局有关文件不符之处, 以中国专利局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条文解释权归部科学技术司。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参考案例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
  一、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选择
  【案情】2004年3月,某市某区一学校准备召开一个外单位联系会议,安排学校各相关部门前往往各对口单位送发请柬、由于其中一部门没有车,学校召开了办公会,对于送请柬交通工具作了乘公交车、乘出租车或等待有车再去的规定。临行前校长再三要求保证安全。而后传来两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已送往往医院抢救,数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先死亡者向其亲戚借一辆摩托车,带了另一员工,两人同乘该摩托车,行至某弯道时摩托车驶出公路,跌落到4米深左右的山下。从死者的身上发现了请柬。
  交警部门作现场勘察,发现事故发生时,道路对方无任何车辆,死者周围也无任何一方行人、车辆,最后认定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区安全办公室也到学校进行调查取证,最后认定为学校无责任安全事故。

  【问题】面对这突发的员工死亡事故,学校经过研究,由于该两名员工借摩托车一事学校没有人知晓,也没有发现两员工乘摩托车做其他事情的情节,只能认为是因工死亡。问题是:该两员工的善后应依据什么进行处理?
  大致摆在面前的依据有三:1、对于学校事业单位,一直依据其职工福利待遇政策,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是最高是本人工资的20个月。2、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市的死亡补偿金为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个月。3、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次性赔偿20年。死者之一的亲属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总额为26万余元的金额要求学校进行赔偿支付。
  【分析】由于交通事故无对方责任人,故无法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按事业单位福利政策处理,亲属于获得的抚恤比较后两者比较低。由于在本案学校本身不存在侵权与过错,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应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另外,按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工伤,学校有责任,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而不能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重复赔偿。
  【处理】最后死者家属接受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方案。
--------------------------------------------------------------------------------
 
  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共同侵权规定的适用,抗诉再审纠正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
  【案情】一工业园区,与一包装材料厂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将区内一标准厂房底层租赁给包装材料厂进行生产使用,该包装厂在此生产经营三年,三年内每年每季当地消防机关都要例行进行消防检查,从未提出过任何问题。在此期间,一动力公司租用房厂房二层作存放曲轴等机械产品的库房使用。另外工业园区也将自己子公司经销的空调机存放在该厂房二层的另一区域内。1999年7月的一天,该地区临时停电,包装厂的工人停止生产后忘记关闭丁烷气瓶,下午来电时,包装厂工人合电闸时,突然发生爆炸,后形成火灾。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灾使二层存放的货物烧毁或变形报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消防机关认定,事故系包装厂管理不善,操作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爆炸火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包装厂负直接责任,工业园区承担间接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事故认定,向上级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消防机关作了重新认定,对原认定事实及损失数据金额进行了修正,但消防责任认定没有改变。工业园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法院以消防责任认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口头答复不予受理。
  2000年动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工业园区对包装厂的消防安全失察,认定工业园区与包装厂构成共同侵权,对动力公司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火灾损失太大近1500万元(包括厂房),故向中级法院申请缓交上诉费,但未获得批准,上诉期届满一审判决即生效,动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工业园区迫于无奈只好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过认真研究案情,认为不案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工业园区没有与包装厂在爆炸火灾事故上有共同故意、过失与过错,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过于简要,若要提起抗诉存在一些理论问题,便将此案暂时放下。2003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站公布了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市检察院看到征求意见稿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条款,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与他们的意见一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市检察院即依法提出抗诉。现该案已作再审,并作出了相应的再审判决,工业园区摆脱了连带赔偿责任。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