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04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房管)、环保、城管、国土、税务、物价、质监、安监、公安(消防)、卫生、文化、农业等行政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现有市场中已由袁州区建设局管理的市场,仍由该局物业公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指导职责;其他市场及以后新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宜春市城区范围内各类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本市中心城区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及相关政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兴建市场的企业或个人,应首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金、场地、设施等进行审核后,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场应当建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卫、给排水、停车场、电力、通讯、仓储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立投诉台、公平台。

第十一条 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依法属于建设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市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质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报告、市场内部规划布局方案和基础设施配置等清单,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营业验收。新建市场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建成运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搭建和占道经营。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改建各类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结算配套服务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设计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场开办申请后,应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勘验。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经报请市政府同意,颁发市场开办批准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改造、撤销或有其他重要事项须变更,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经审批注销、变更的市场,其权利、义务由原开办者或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市场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票据,先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然后由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凭有关手续再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领购。

第二十一条 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与管理相分离。市场开办者必须通过招标选聘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有相应资格管理人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以下有关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与物业买受人共同制定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物业买受人应当在物业租赁前将业主公约向物业承租人予以明示和说明;物业承租人在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管理市场摆卖、市场卫生、场容场貌以及供水、供电等维持市场运营的事务性工作;
2、维护市场设施,管理市场物业,优化市场环境和交易条件;
3、规划安排市场摊位,规范市场商品摆放;
4、建立市场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5、提供购销服务和市场行情信息;
6、制定市场日常事务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处理违反市场日常事务管理的一般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7、落实市场规范化管理,搞好市场宣传和文化建设,争创文明、卫生市场;
8、保证市场正常运行,搞活市场营销等其他工作;
9、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合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市场管理费以及代收水电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物业管理必须做到管理职责、管理制度、摊位及服务费标准、违章案件处理结果、举报电话号码“五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接受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凡占用市场内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必须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在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包摊位周边无垃圾、包货柜无污垢、包商品陈列整齐、包无假冒伪劣商品的“摊位四包”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和摊位证,并亮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证,如要终止经营活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并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物业管理;
2、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3、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4、向市场物业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市场物业基础设施和破坏房屋外貌;
2、占用、损坏市场公用场地或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3、在房屋前后、屋顶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乱摆摊设点,乱扔、乱倒垃圾和杂物;
5、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6、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制造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音;
7、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

第四十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监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物业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在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执勤室。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场开办者和业主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度与市场开办者(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责任状,并实行考评、考核和风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场开办者或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文明市场评比活动,对达标市场挂“文明市场”流动红旗;对未达标市场挂黄牌并提出警告;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维护市场管理和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6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制定了《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林业生态建设步伐,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规范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农村林业生态建设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为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金州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工业区涉农乡、村林业生态建设。具体项目包括生态村建设、道路绿化、河流绿化、荒山造林补植、水源涵养林、防沙治沙、矿坑植被修复、海防林、公益林补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项目。

第四条 对达到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见附件)的项目,市财政按不同项目相应采取定额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条 林业生态建设项目补助标准

1、生态村建设项目。对完成建设任务且达到建设标准的村,按照新植树木数量、投入规模、质量标准,项目完工后,经检查评定,划分3个等级予以以奖代补。一等30万元,二等20万元,三等10万元。每个等级以奖代补资金,市县各负担50%。

2、荒山造林补植(包括水源涵养林)和防沙治沙林项目。按造林补植面积,实行定额补助。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按照造林面积,荒山造林每亩补助100元,防沙治沙林每亩补助150元。

3、矿坑植被修复项目。在关停弃管的矿山矿坑上营造人工林,按照矿坑植被修复面积、每亩栽植密度、投入规模和成活率情况,划分4个档次予以以奖代补。项目完工后,经检查评定,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一档补助100万元,二档补助70万元,三档补助40万元,四档补助20万元。

4、海防林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扶持,具体补助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5、生态公益林补偿按《关于印发〈大连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5〕492号)文件执行。

6、道路和河流绿化项目,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市财政按苗木费总投入的20—50%给予补助。

7、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由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向市林业局、财政局上报本地林业有害生物受害面积、防治措施等情况报告,经市林业局、财政局检查后,按各地实际发生病虫害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8、森林防火项目。重点用于专业森林消防队和重点乡镇准森林消防队所需的车辆、消防机具购置及更新补助。对森林防火宣传、监控、培训及防火通道等方面支出给予适当补助。护林员补助费按《大连市农村专职护林员制度及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2004〕494号)规定执行,补助标准每人每年4,000元。

9、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项目。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申报,同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的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分别向市林业局、市财政局申报,同时由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林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林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第八条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每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林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村植树造林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农字〔200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项目建设标准







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项目建设标准



一、生态村建设标准

生态村建设范围指行政村农民居住生活区绿化及周边1000米以内绿化。包括农户宅院绿化,村内学校、医院、村委会、厂矿企事业等单位绿化,贯通村内道路、河流和山岭绿化。

1、具有完整的生态村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并经县、市林业局审核批准;

2、当年新植树木南三区、开发区、长海县4万株以上,北三市、长兴岛、花园口6万株以上;植树成活率达到90%以上。一等投资额60万元以上;二等投资额40万元以上;三等投资额20万元以上;

3、村内道路绿化率达到95%以上。主要街道两侧植树2行以上,栽植阔叶树胸径3厘米以上,针叶树树高150厘米以上,灌木冠幅50厘米以上;

4、村内河流绿化率达到95%以上,阔叶树胸径大于2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00厘米;

5、农户庭院绿化率达到85%以上,房前屋后宜植树绿化的地方全部绿化;

6、村内企事业单位做到绿化美化,常绿树与落叶树合理配置,乔、灌、花、草相互结合;

7、村内空闲隙地做到全部绿化;

8、村内荒山绿化率达到100%。

二、道路绿化标准

1、道路绿化长度2公里以上;

2、每侧植树两行以上;

3、栽植阔叶树胸径大于25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米;

4、植树密度达到222株/亩以上;

5、当年植树成活率在95%以上。

三、河流绿化标准

1、河流绿化长度达到3公里以上;

2、河岸每侧植树5行以上;

3、植树密度达到222株/亩以上;

4、栽植阔叶树胸径大于15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米;

5、当年植树成活率达到95%以上。

四、荒山造林补植(包括水源涵养林)标准

1、在宜林荒山、无立木林地、疏林地和林分密度较低的有林地上营造人工林;

2、造林密度每亩167株以上;

3、苗木品种为乡土树种;

4、植树成活率达到85%以上;

5、营造混交林。

五、防沙治沙造林标准

1、在国家认定的沙化土地上营造人工林;

2、栽植密度每亩167株以上;

3、混交造林;

4、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六、矿坑植被修复标准

1、在关停弃管的矿山矿坑上营造人工林;

2、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3、栽植阔叶树胸经2厘米以上,针叶树树高1米以上,密度每亩不低于296株;

4、植树成活率85%以上。

在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同时,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8000平方米以上(含8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为一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6000—8000平方米(含6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为二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4000—6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为三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2000—4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为四档。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4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业经2005年7月7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第五条 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用户调查。

  第十七条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并在企业无异议后将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授权鉴定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 鉴定公告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鉴定机构报送的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准确;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审查通过的鉴定产品进行公告。同时,由农机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82]农机字第10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