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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9:01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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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针对当前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一个时期,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出口退税工作要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为中心,以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为重点,确保退税机制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政策对外贸出口的促进作用。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重视出口退税工作,经常了解出口退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强与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共同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确保出口退税政策落到实处。如有经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
二、负责出口退税工作的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全面、及时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增强责任心,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三、增强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帮助和督促各类企业做好出口退税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和辅导培训工作,及时将出口退税政策和信息传达到企业,提供实务操作指南和服务,帮助解决企业在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出
口退税单证流转制度和办税员岗位责任制度等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加强出口退税基础工作,加快单证收集和流转,及时足额申报退税,提高申报质量。
四、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要建立出口退税监测体系,密切跟踪分析出口退税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对出口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政策变动的影响,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要根据本地区出口的实际情况和
发展趋势,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科学预测出口退税的规模,为本地区出口退税指标的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五、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责任。做好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的编制、报送和分析工作。定期向上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通报出口退税情况,每季度至少要通报一次。要配合税务部门对企业办税员加强管理和培训,督促企业保持办税员稳定。要
提高出口退税工作的计算机应用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六、加大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力度。要及时传达、宣传和落实国家防范和打击骗退税的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向企业通报骗退税违法活动的新动向,介绍防范措施,督促企业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内部防范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秩序经营出口业务。要协助税务部门做
好对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协助、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骗退税案件,对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严惩。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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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某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某,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某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某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某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某要求郭某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某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某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某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某结识了雪某。
  雪某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某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某与雪某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某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某认为其与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某和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某的出庭证人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某称与郭某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某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某诉称要求分割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某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某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某认为其在郭某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
  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4条 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5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CCAR-147部获得了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66.6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7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9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66.10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11条 基础部分的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8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10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条、第66.10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12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3条 机型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66.14条 机型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66.15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I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c)I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19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20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66.21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66.22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66.23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4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25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及颁发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2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条、第66.2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26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7条 项目部分申请条件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署:
  (a)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取得具有相应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项目培训;
  (3)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c)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个月;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29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66.30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1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66.32条 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33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b)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c)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
  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第66.34条 资格证书的培训和考试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可以经过培训通过规定的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66.35条 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3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条、第66.3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36条 资格证书的签署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37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起五年,保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资格证书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资格证书持有人在申请续签之日前累计有3年从事维修管理工作;
  (b)资格证书持有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再培训;
  (c)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第66.38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
  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9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b)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条 等效安全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66.41条 伪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第66.42条 警告、暂扣和吊销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a)擅自涂改执照或资格证书的;
  (b)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c)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d)伪造维修记录的;
  (e)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g)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66.43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第66.44条 执照转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2008年1月1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6.45条 执照认可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66.46条 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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