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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6:06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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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
(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
(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政府拨付的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但被执行人以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名义隐蔽的资金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责令申请人将取得的财产立即返还。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强制执行回转。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需要当地人民法院协助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绝。遇有执行人员遭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无条件协助解围,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协助冻结或者查封财产后,可以建议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提取证据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抄录、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执行人帐户的存款不足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时,应当在冻结期限内冻结该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
需要冻结的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当日无款可付的,应当主动
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划入申请人的帐户。遇有多个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可以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交出存款凭证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确定的扣划款额予以支付,并注明原凭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车辆、船舶、电话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证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躲避执行的;
(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法律文书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七)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八)毁损、抢夺执行车辆、枪支、器械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采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拘留、逮捕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依法审查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警戒具的;
(四)违法拘留、逮捕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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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人代表,请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
杨涛
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也许许多人是闻所未闻。然而,我国《代表法》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看来,这“约见”是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力,只是现实中极少运用而已。
不过,自2002年起,福建省永春县人大代表已经连续三年进行“约见”政府官员活动,由人大代表当面约见政府高官,要求限期解决问题。(《新京报》5月23日)人大代表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力,在永春县的实践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约见活动连续开展三年来,代表们围绕水利设施修复、矿山环境保护、偏远山区邮件投递、道路硬化等内容向县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建议23项,有8项得到当场解决,到目前为止有16项得到了解决,其他问题、建议也都得到明确的答复。
但是,从全国的现状来看,行使“约见”权力的代表却极少,法律所赋予代表的权力被虚置,处于“休眠”状态。其实,除“约见”权力外,《代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赋予代表的许多权力往往被“虚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等。这些权力在实践也极少适用。
代表不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这主要跟代表的意识有很大关系,代表往往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要支持政府机关工作,代表的工作就是举举手,要是给政府机关提出批评,就是给政府“挑刺”,是不支持工作的表现。因此,也就没有意识去行使自身权力,长此以往,人大代表就被人视为“橡皮图章”,可有可无。
当然,人大代表不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一定程度上跟法律的不健全有关系,比如对于代表“约见”的权力,法律也只是有个笼统的规定,具体该如何操作,要代表在实践中摸索。此外,一些政府、司法机关不愿接受监督,对代表积极行使权力设置障碍,使代表的权力不能充分行使。
但是,代表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权力只有积极和充分地行使,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只有限于和善于行使权力,才能让政府、司法机关产生要受人大监督的意识,才会更有力地配合代表正当行使权力。代表的权力越是不行使,代表的地位和威信就越低。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力,这不仅是代表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为,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其是在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其有认真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代表不认真履行法定权力,就是放弃自己的职责,失去其的代表性。
所以,我们希望代表们好好看看有关法律,看看还有那些法定的权力没有行使,那些法定的职责没有履行,而后理直气壮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在实践中如永春县人大代表一样,摸着石头过河,逐步开拓监督“一府两院”的新局面。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折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有私房产权人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办理补偿后,并按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与新区商品房整套房屋之间的差额结算,取得房屋产权。
  (二)原住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对产权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参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上述两项,商品房价格和安置面积,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折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折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土地│地块 │
级别│编号 │           地 块 范 围
──┼───┼─────────────────────────────
  │   │新街口-鼓楼地区:
  │   │南起洪公祠,经明瓦廊、陆家巷、中山南路、羊皮巷至抄纸巷;北至
  │   │中央路、厚载巷、西起丰富路,经石鼓路、铁管巷、管家桥、高家一 │   │酒馆、十中;沿干河沿前街、广州路大五巷;向东沿广州路至小粉
  │   │桥向北至汉口路;向北沿中山路两侧至鼓楼广场,经关皋巷、中山
  │   │北路、市汽运公司外缘、高云岭、至厚载巷;东沿抄纸巷向北至青
  │1-1│石街、沿洪武北路至长江路、再沿廊后街、珠江路向北沿鱼市街、
  │   │唱经楼至薛家巷、唱经楼黄泥岗沿双龙巷、丹凤街至安仁街口、再级 │   │沿北京东路、鼓楼广场、中山路东侧至厚载巷。
  ├───┼─────────────────────────────
  │   │大行宫地区:
  │1-2│南起游府西街、文昌巷;北至长江路;西起延龄巷、碑亭巷;东起
  │   │西白菜园;向东沿五老桥、中山东路、长江西街至长江路。
  ├───┼─────────────────────────────
  │1-3│夫子庙地区:
  │   │西起来燕桥,沿小四福巷、大四福巷、纬巷、贡院西街、太平南路
  │   │至慧园街口;东起白鹭桥,经贡院街、平江府、金陵路、健康路、
  │   │针巷至慧园街口。
  ├───┼─────────────────────────────
  │   │山西路地区:
  │   │南起傅佐路17#、山西路商场、乐业村、金川饭店、裴家桥、文
  │1-4│云巷、云南路;北至湖南路、中山北路、儿童影剧院;西起人和街
  │   │口、傅佐路;东沿云南路至湖南路。
──┼───┼─────────────────────────────
  │   │太平南路地区:
  │   │南起望鹤岗、教敷巷、大全福巷;北接1-2边缘;西起伏魔庵、
  │   │沿觉净寺、大砂朱巷、府西街、锦绣坊、小王府园,至秦淮河,再二 │   │过秦淮河,经三中东缘、娃娃桥、火瓦巷、淮海路、小松涛巷、至
  │2-1-1 │游府西街;东起1-3边缘,经贡院街、长白街至健康路,再沿泰
  │   │淮河边缘经太平南路、五马街、白下路,向北经马府街、沙塘湾、
  │   │郑和公园西侧、太平巷、九莲圩、红花地到文昌巷。
级 ├───┼─────────────────────────────
  │   │科巷地区:
  │2-1-2 │南至:文昌巷;北至科巷;西至白菜园;东至五老村。
  ├───┼─────────────────────────────
  │   │中山南路地区:
  │2-2  │南起建邺路;北起羊皮巷;西起木料市、大香炉、明瓦廊;东起内
  │   │桥沿洪武路向北至羊皮巷。
  ├───┼─────────────────────────────
  │   │汉中路地区:
  │2-3  │南起石鼓路;北起广州路;东起广州路大五巷沿干河沿前街-金陵中
  │   │学-高家酒馆-管家桥-铁管巷至石鼓路;西由广州路沿上海路、水利
  │   │厅-小永庆村-左所巷-大永庆村-牌楼巷至石鼓路。
  ├───┼─────────────────────────────
  │   │长江路地区:
  │2-4  │南由廊后街-长江路-洪武北路-青石街-邓府巷-抄纸巷-祠堂
  │   │巷-延龄巷-碑亭巷-长江路-长江西街-四兴里沿中山东路至汉
  │   │府街;北由廊后街-北门桥-秦淮河-洪武北路-相府营-石婆婆
  │   │庵-杨将军巷-一枝园-浮桥珠江商场-沙塘园-双井巷-小文德
  │   │桥-太平北路-晒布厂至花红园;西由长江路沿廊后街至北门桥,
  │   │东由汉府街口-长江路-东箭道-黄家塘-复员村-文德里。
  ├───┼─────────────────────────────
  │   │进香河路地区:
  │2-5-1 │东由北京东路沿进香河路至珠江路

:西起丹凤街、双龙巷、黄泥岗
  │   │、唱经楼、都司巷-鱼市街;北由安仁街沿北京东路至进香河路,
  │   │南由鱼市街沿珠江路至进香河路。
  ├───┼─────────────────────────────
  │2-5-2 │玄武门、中山北路、鼓楼地区:
  │   │东由玄武门-洞庭路-百子亭-高楼门-安仁街;西由傅佐路-大
  │   │方巷-鼓楼三条巷-鼓楼二条巷-北京西路-天津路再接1-1地
  │   │块外缘;北由傅佐路接1-4地块南缘,向东湖南路-玄武饭店-
  │   │童家巷-煤气公司-大树根-玄武门;南分别在汉口路接1-1地
  │   │块,在北京东路接1-1地块。
  ├───┼─────────────────────────────
  │2-6  │热河路广场及附近地段:
  │   │西起永宁街经热河路103巷,东到绣球公园和十二中西墙根,北
  │   │起热河路103巷,经下关商场、下关剧院、中山北路(永宁街口
  │   │至姜家园口),南到姜家园后街,姜家园二十八巷。
  ├───┼─────────────────────────────
  │2-7  │西流湾公园地区:
  │   │西由西流湾过中山北路至人和街;东北沿西流湾公园围墙至马台街
  │   │、新菜市;东至丁家桥;南由人和街向东接1-4地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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