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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3:34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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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交警总队


陕 西 省 物 价 局 文件
陕 西 省 交警总队

陕价认发[2003]123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物价局,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杨凌示范区计划局、公安交警支队:

为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过去制定的有关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交警总队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
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管理,规范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指定机构。

第六条 省上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工作。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遵循行政区域属地划分的原则。

省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并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设区市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交警支队协商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汽车、交通工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

由于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需要一个过程,在2004年7月1日前,具有陕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也可承办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实行年审注册制,年审注册工作由省物价局办理。

第十一条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后,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勘验、鉴定。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物进行拍照,并现场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应在《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认证中心按其使用年限进行折旧,综合考虑其它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事故三个工作日,重大事故五个工作日,特大事故七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完成鉴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理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专用票据管理。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垫付,在事故处理后由当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配承担。

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3日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发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因鉴定失实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交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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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下列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
(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二)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
(四)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直属于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二)具有三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调查取证工具;
(四)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并载明委托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变更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行使追偿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国家专项科研开发费用核算的复函

财政部会计司


关于对国家专项科研开发费用核算的复函

财会便 [2002] 36号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国家产品研发专项资金或拨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就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拨款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产部分,从“专项应付款”科目转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需核销的部分,经批准冲减专项应付款。

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或拨款,应先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为完成承担的国家专项拨款指定的研发产品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按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相同的方法进行归集,并在“生产成本”中单列项目核算。待研发成功后,如将研发成果交给国家,并经批准核销专项应付款的,按应核销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如研发成果留给你公司的,除将发生的费用从“生产成本”科目结转至“库存商品”科目外,还应同时将专项应付款转入资本公积。如研发的项目将形成固定资产的,则应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费用,待项目完成结转固定资产或经批准核销时,再按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财政部会计司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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