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8:44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分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下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廷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条例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接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韶关市园林管理处为韶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韶关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林业、公安、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道路绿地,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各类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市辖各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并分别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0%。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共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20米,省道各不少于15米,县(市)道各不少于10米,镇(乡)道各不少于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 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需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绿地、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四)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住宅组团的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八)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施工,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树木花草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交费、审批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需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需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政府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养护工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韶府发[1987]19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从根本上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逐级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明确职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责任追究为措施,形成行政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章守法的安全生产运行体系。

第四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一票否决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也应当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预案,进行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使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会议决定,认真落实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通报制度、领导定期检查制度、重点隐患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包括重大节日)对本辖区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成立由相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有条件的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检查过程和结果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每个月要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督查、考核中,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及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对事故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事故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促进行业安全自律、安全评价组织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其积极参与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价评估,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年初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法规文书、文字材料等资料;

(三)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四)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30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14号令的规定条款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发生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部门。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