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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9:07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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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第六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用于商业批发、配送、零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必须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室内市场,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首层,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须经当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规划5%面积建设商业网点的,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网点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投资给建设单位。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网点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管理。
交付使用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归政府所有;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其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产权属政府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二)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或减少商业网点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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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19号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一届第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占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雁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物价、劳动和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可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适当调剂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廉租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目录和补充规定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免收配套费,各相关部门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工本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用财政资金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户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5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的,在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时应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予以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居住地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初审核实证明;
  (六)雁江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复审核实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或工作单位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登记结果应在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对符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抽(摇)号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其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解决;
  (四)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已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享受有关保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后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该家庭自行承担;
  (二)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
  (三)实行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产权单位对该家庭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予以核减至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廉租住房享受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复核后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意见;
(二)雁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年的第一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收回或者公布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废;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并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上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参加年度审核的。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廉租住房租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区,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海防护林、护路林等公益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林建设必须遵守全面质量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规范管理制度,对造林规划和设计、种苗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实施全过程管理,重点工程还应当推行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加强指导和监督,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森林资源清查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二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归还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到期不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按照用地单位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队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
  林政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及时进行防治,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发生危险性检疫病虫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蔓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补充检疫对象,并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 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人工商品林实行不同于其他林木的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经营者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安排采伐限额。
达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可以单独编制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二条 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第三十三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其他林木,但其他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用于采伐人工商品林。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林木采伐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对公益林必须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其采伐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人工商品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林木经营者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依法审批。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委托要求,并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接受委托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林木的更新采伐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不得影响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者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或者生态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察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商品林的营造和管理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对林业实行的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金融机构和林业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贷款期限,政府视情况实行财政贴息。林业经营者可以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贷款。
第四十条 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森林资源、林木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林区的范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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