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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05:42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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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 22 号


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2007年9月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工作总体部署,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当看到,一些地区案件查处偏轻偏宽,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还没有完全到位,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还任重道远。为切实巩固百日行动成果,抓紧建立完善土地执法长效机制,严防违规违法用地反弹,现就做好百日行动后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完成案件查处纠正工作


继续推进案件查处纠正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尚未立案的,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已立案尚未处罚到位的,要抓紧处罚。对查处偏轻偏宽的,要及时纠正。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移送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要积极跟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后续工作,确保案件查处执行到位。未批先用行为整体性处理意见和用地计划指标安排意见经部批复后,要逐案查处到位,没有查处到位的不得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抓紧完成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负责,实地督促检查,继续组织做好重点整改地区整改和典型案件查处工作。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已通过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督察局)验收、整改工作基本到位的,要配合监察、司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将查处纠正意见落实到位;尚未通过验收的,要抓紧整改到位。部确定的典型案件,除纳入监察部与国土资源部专项行动处理和联合调查的外,处理意见已经部审核同意的,要抓紧查处,将落实结果报部;尚未报送处理意见的要尽快上报。2008年3月20日前,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加快重点地区整改和典型案件查处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73号)有关要求,全面实现整改和查处到位。各省(区、市)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也要参照以上要求和时限整改、查处到位。


各督察局要跟踪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督促地方人民政府逐案处理落实到位。对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要包区包案,实地督察,对各省(区、市)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要进行抽查,确保后续处理工作落实到位。对压案不查和查处不到位的地区,要及时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并视情况发出督察意见书。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百日行动清查出案件的查处纠正总体情况和本地区涉及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情况报部,同时抄送有关督察局。各督察局要对各省(区、市)查处纠正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二、加快建立土地执法长效机制


深入研究,抓紧长效机制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深层次问题研究,认真分析违规违法用地特点、原因、规律等,查找土地管理薄弱环节,提出从根本上遏制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的对策建议。要切实抓好制度建设,按照预防在先,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的原则,强化土地执法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完善土地执法发现机制、制止机制、部门联动机制和问责奖惩制度等。要大力加强基层建设,提出加强基层土地执法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的有效办法,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巡查责任制度、上下联动制度和业务培训制度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以上要求形成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报告,于2008年3月底前报部并抓紧落实。部将适时召开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工作座谈会,听取各地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表彰、宣传与推广先进经验。


加强宣传,为长效机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地推选出的107个先进地区,部将分两批举办培训班,总结典型经验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总结重点整改地区工作成效,及时宣传地方政府强化土地执法的经验和做法。丰富国土资源干部土地执法培训内容,将土地违规违法案件典型案例纳入干部培训课程,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三、继续严厉打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部将加快推进建立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监察部等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与监察部、人事部抓紧出台修订后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强化对土地违规违法案件的联合处理和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百日行动为新起点,坚持不懈地打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继续从严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加强开发区用地管理,对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擅自设立的开发园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并对其违规违法用地进行严肃查处。严格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方案,对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用地问题、整治不力的城市,要暂停审批并核减其申报的用地总量。各督察局要全面开展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的审核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严防违规违法用地行为反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规违法用地的重大典型案件,特别是属于百日行动查处的三类违规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公开曝光。对百日行动整顿后又出现重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加重处理,对当地政府领导进行问责,并由有关督察局发出整改意见书。对违规违法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的地区,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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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国外的实践已经有大约30年的时间,但直到本世纪初的2002年,才译介入我国。不过,这一理论的“本土化实践”进程非常快,从2004年开始,实践中就有了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为了贯彻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也不断进行新的尝试。短短几年的时间,已经有不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的操作规范,正在将实践制度化。

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主要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另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向被害人道歉。这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其实就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也可以称为“刑事和解”。笔者并不否认这一实践的重要意义。但必须指出,这种刑事和解模式,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很难说就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一种中国化实践。

刑事和解模式的产生缘于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传统刑事司法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侵犯,惩罚犯罪的权力应由国家垄断,而因犯罪蒙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一般没有收入,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更小。很多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四处上访寻求救济。这无疑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使他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于是,人民法院开始在审判中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解决被害人的救济问题。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利益问题一种被动的回应,而非受某种理论影响的主动创造,它仍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的改革。

恢复性司法是在批判传统刑事司法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模式。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归结为个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要求个人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同时,由于犯罪对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和侵犯,国家应当垄断刑罚的制裁权力,而不能交由个人行使。正是在这些认识的支配下,才有了我们所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原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等。但这种刑事司法模式忽略了不同被告人之间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差异,更忽略了引发犯罪的社会因素。到了十九世纪,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广泛而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大量问世,使人们能够对犯罪的原因进行更为全面的思考,在这一时期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可以充分的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把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看作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并从另一个视角审视曾经视为罪恶乃至罪孽的犯罪行为。

既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要求他们无条件的为犯罪承担一切后果自然并不公平。进入二十世纪后,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加全面。人们开始认识到罪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受害者,需要全社会帮助而不仅仅作为惩罚和报复的对象。正是在人们认识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种与以前不同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才应运而生。这种模式认为社会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也负有责任,刑罚不能仅着眼于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更应当着眼于发掘罪犯犯罪的原因,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矫正、改造和帮助,使罪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也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能够得到平复。

因此,恢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的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未来影响的过程。”对于被告人而言,恢复性司法要调查并分析他犯罪的多方面因素,从源头上消弭各种引发犯罪的因素,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罪犯认识到犯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帮助他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不仅赔偿他们现实的物质损失,还要修复他们因犯罪而带来的内心恐惧、气愤、仇恨等情绪,恢复正常的生活,尽可能与罪犯达成谅解;对于社会而言,重要的是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修复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焦虑和恐惧心理,最终接受罪犯回归社会。

基于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上述理解,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模式在恢复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体现为:首先,刑事和解模式认为犯罪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权,这种私权应当优先于国家利益受到保护,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位置。但犯罪不可能仅仅涉及,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问题,将犯罪主要视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关系遭到破坏的观点模糊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动摇了刑事司法存在的根基。其次,刑事和解模式未必能够起到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作用。审判程序中的道歉和赔偿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为了逃避惩罚而不得已的选项,如此,教育和挽救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再次,刑事和解模式中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在刑事和解模式中,和解与否是和量刑轻重联系在一起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父母、辩护人就可能担心不同意和解方案,或者道歉不够深刻而影响量刑,从而在庭审中不敢充分地为自己辩护。最后,刑事和解模式仅仅着眼于恢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破坏的关系,完全不涉及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系的恢复。

本文并不否认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中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模式自身的价值,也不否认它确实部分地解决了传统刑事司法的问题。但是,如果要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并没有担负起恢复性司法所要实现的功能。我们如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目标,就不能仅仅是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就了事。

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应当更新刑事司法的目的。在恢复性司法中,要立足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也是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但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预防的方式应当不同。一方面是特殊预防,即要通过恢复性司法模式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再次犯罪。预防的方式不仅是让未成年被告人切身感受到因为犯罪而丧失自由的痛苦和不便,而且要针对未成年人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诸多原因,继而针对这些因素尽可能为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创造好的条件,防止他日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是一般预防。通过案件的审判,使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因素能够得到重视,使那些和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同样生活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父母、学校和社会的帮助和关心,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

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同样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犯罪,对于被告人来说固然是一个悲剧,对于被害人来说更是如此。以往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更多的关注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和解中强调了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如何消除他们因遭受犯罪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和心理障碍同样不可忽视。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法官应当做更为细致的工作,组织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真诚地进行沟通和协商,既要向未成年被害人介绍被告人犯罪的种种背景因素,又要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被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害,必要时应当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

最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更为关键的是要力求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能够促使相关的人加入理解、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的行列中。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于没有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矫正力度,采取各方面措施消除引发犯罪的因素,使其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心情愉快地成长。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染,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取得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正式实施处置行为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
处置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按照有关要求除可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农村卫生院所外,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并按本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五条 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已经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且医疗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七条 处置单位若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医疗废物排放至生活垃圾场,需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处置单位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
第九条 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理的,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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