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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6:48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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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市容景观容貌的整洁,美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景观设施系指城市主次干道、支道、河堤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各种装饰,各种灯饰设施;雕塑、牌楼、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果皮箱、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车站牌、候车棚、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的产权人以及从事各种市容景观设施保洁的经营者、监督管理者都应当保持景观设施的完好、整洁,均须按下列要求对市容景观设施进行清洗喷涂、油饰刷新、检查维修或拆除更新。
(一)建筑物立面用瓷砖、大理石、水刷石、玻璃幕墙、 各种板材等装饰的,产权人每年至少要彻底清洗一次。
(二)建筑物立面用各种外墙涂料喷涂装饰的,产权人必须每年饰新一次。
(三)霓虹灯、投射灯、轮廊灯以及灯箱等,必须配备专人管护,定期检修,始终保持整洁,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夏时晚8时开启,冬时晚6时开启,每日开启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
(四)雕塑、牌楼等,产权人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五)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产权人每年必须清洗或油饰刷新两次。牌匾、大型广告的文字,要合乎规范。如发现掉字、错别字、不规范字、字迹不清等情况,应当立即改正、更新或拆除。
(六)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除天气原因不需要冲洗或浇水外,每周必须冲洗或浇水一次;其护栏必须每年刷新一次。
(七)交警台、交通标识、人行道护栏、大小客车站牌、牌车棚(亭)要保持规范、醒目、美观,无损坏锈蚀现象,产权人每月要清洗一次,每年要进行一次油饰刷新。
(八)沿街电话亭、阅报栏,要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无乱贴乱挂现象,产权人或其代管人要每周清洗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五条 市容景观设施设置、饰新、更新的方案和设计,须经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不得擅自实施。
第六条 凡不按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油饰装修景观设施的,在接到管理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可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清洗、装饰或拆除,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七条 本规定生效后第一个月内,临街各景观设施产权人要进行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活动,并将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时间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立面进行清洗、喷涂,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每逾一日每平方米罚款l元。
(二)不按规定清洗雕塑、牌楼等景观设施的,处以50-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牌匾、橱窗、画廊、大型户外广告进行清洗或油饰刷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一30元。以上设施中出现掉字、字迹不清或不规范汉字的,对拒不改正者罚款50元一100元。
(四)不按规定对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及其护栏进行冲洗、浇水、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200元。
(五)不按规定对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各类客车站牌、候车棚(亭)进行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六)不按规定对电话亭、阅报栏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七)不按规定时间开启灯饰、非停电等客观原因中途关闭灯饰或灯饰设施中出现局部不亮而造成内容误解的,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八)在景观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搭乱挂,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第九条 损坏市容景观设施的,应予赔偿。故意破坏市容景观设施,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宴请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铜川新区和各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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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
  


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3月27日 甘肃省旅游局制定)


为认真贯彻国家旅游方针政策,大力开展散客旅游业务,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国际散客委托代办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散客市场,拓宽招徕渠道,开展国际联运、国际会议、商务或专项散客业务。
(二)建立固定的客户,与海外客户进行业务来往时,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加以明确。
(三)加强同省内国内同行业之间的密切合作,认真办理相互之间的联运、单项、小包价、半包价委托代办业务。
(四)遵守职业道德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更不得在接待中出现有损于国格、人格的事情。
(五)要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凡比照标准费用自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经省物价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六)各地旅行社要根据散客应尽量多办,建立专门机构或固定专人,接待各种委托代办、门市组团,开展当地或省内一地及连线的一日游、二日游、三日游等散客旅游业务。
第三条 散客接待程序:
(一)接待委托方的委托、门市组团后,应按照委托要求,提供接送、订房、订机车票、订货、导游、委托下站等各项服务。
(二)有条件或有必要在机场,车站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在旅游旺季坚持昼夜接车,做到随到即办,不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指定部门或专人轮流值班,方便散客。

(三)不论国内省内相互之间的委托,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受理各项委托,要在委托单和函电中注明,否则,或不接收委托,或造成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四)相互委托的客人,凭委托单或小包价的项目向委托社结算,委托书注明费用现付的游客,其费用由接待社面收。
(五)接待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的散客,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不得折收人民币,更不得倒换外汇人民币,违者,按外事纪律论处。
第四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业务熟悉,热情友好,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
第五条 接待散客难度很大,从业人员和翻译导游,必须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对待散客旅游,提供优质服务,取信于散客,为进一步招徕更多的散客而努力工作,奖优罚劣,表彰先进,促使散客业务有更大的起色。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旅行社、宾馆、饭店、车队、餐馆、商店等涉外旅游、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解释。



199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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