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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6:13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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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你局川工商函字〔1989〕40号请示收悉。现就请示中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答复如下: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因此,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示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
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所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为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对工商同字〔1989〕第123号文件的解释


一、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答: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因此,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这里所说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
单位,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和由国家核拨部分经费又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因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或连带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
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些企业享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单位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二、有些乡镇企业领取的是《营业执照》,它们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答:一般来说,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必定有其归属的法人单位,既无上级法人单位而又领取《营业执照》、完全独立的乡镇企业是不应存在的。我国目前存在着一些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乡镇企业,随着清理整顿、换发执照工作的进行,这一问题将得到解决。领取《营业执
照》的乡镇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一切经营后果要由它归属的上级法人承担,一切民事诉讼活动也要由它归属的上级法人进行,因而它们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也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198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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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0号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2003年上半年卫生部组织对北京、上海、重庆、黑龙江、福建、四川、山东、广东、江苏等省、直辖市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各类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及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抽检,现将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 抽检结果

(一) 化妆品的标识、标签和说明书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89家美容院销售使用的745种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合格产品557种,不合格产品188种,合格率为74.8%。具体不合格内容是:批准文号不合格、有效期标识不合格、夸大宣传、无中文标识、卫生许可证号不合格、未标注生产单位、超过使用期等。销售使用标识、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1。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67家美容院使用的75种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内容为微生物指标、铅、汞、砷、氢醌、苯酚和pH值。其中,合格产品63种,不合格产品12种,合格率为84%,不合格原因主要是汞超标和菌落总数超标。此外,12种不合格产品中有8种产品没有批准文号,销售使用这8种产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2;其余4种有批准文号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名单见附件3。

二、 结果分析

(一)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的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美容院化妆品作为今后化妆品卫生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强流通和相关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非法经营产品的处罚力度。美容院经营者应该进一步提高索证意识,防止无卫生许可批件的化妆品进入美容院。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不合格项目中汞和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比较严重,汞最高超标10万倍,菌落总数最高超标85倍。反映出少数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生产过程各个环节的管理,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

(三)在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12种祛斑类化妆品中,有8种是无批准文号产品(占66.7%),说明无批准文号化妆品是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的主要来源,是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主要原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无批号化妆品的查处力度。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单

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 美容院

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市:

北京露盈仟丝精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北京朝阳区

北京靓你靓我美容美发中心 北京朝阳区

北京龙昌亚晨商贸有限公司美人神美容美发分公司 北京朝阳区

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西城区

北京华夏丽仁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海淀区



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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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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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夫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俪人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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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简城美容休闲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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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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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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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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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靓你靓我美容美发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华夏丽仁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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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产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批准文号
生产单位
采样地点
不合格指标

本草美颜双效祛斑霜
本草美颜
30g/瓶
卫妆特字(2001)第0351号
广州雅丽思美容顾问有限公司
重庆科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


玛萨袪斑美颜霜
玛萨
13g
卫妆特字(2000)第0387号
金利玛莎(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兄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烽火佳人发型美容院


东英增容面膜
东英
25g
(98)卫妆准字26-QG-08-1047号
武汉市东英日用化工厂
广州东英美容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美容院


菌落总数

御丽美白FE祛斑霜
御丽
14g/瓶
(97)卫妆准字06-QG-08-0916号
上海御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美芙苑美容院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 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倒也顺理成章,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4.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文化素养低下,法治观念薄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与其同样素质低下,法治观念薄弱,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采用了对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够罪即捕的羁押方式,应该说也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要知道,追捕逃犯的费用是远远大于羁押的费用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刚刚构成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口的逃脱而兴师动众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脱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而对于当地长住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审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笔者在以前办案过程中就曾遇到这种情况:一个女孩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了,因是本地人,就采用了人保方式,让其父亲作了她的保证人,但不久,她就跑掉了,去向不明,问她父亲,她父亲却说他根本管不住她,案件到了检察环节,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只能搁置,这就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因此,以后再有如此情况,公安便小心谨慎,不敢轻易取保了。
纵然有几上种种原因使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地采用了审前羁押而不是取保候审,但并不说明审前羁押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可捕可不捕的被逮捕,与我国参加的保护人权公约精神是相违背的,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以为:
1. 借鉴国外的保释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许保释是被羁押人一种权力。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注)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使各部门在操作中有法可依。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被取保人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3. 按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来决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额的2——5倍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4. 加大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笔者以为,目前取保候审中取而不保状态的存在与保证人责任不明有很大的关系。在制定取保候审细则时,应着重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被保人一旦逃跑保证人所应受的处罚,比如说罚款,比如说要求其必须从事多少的社区服务等等。同时规定对保证人进行监督的机构,以促使保证人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5.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构,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状况。
目前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法律对取保条件的适用规定又很庞统,这就势必产生对取保候审认识的不一致,以至造成社会上对取保候审认识的思想上的混乱。况且,公安的自己取保自己执行也违背法律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注: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作者 王叙


孙 秀 敏
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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