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0:17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通知,1992年3月18日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第八条第二款(见附件),从1995年6月20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1份交回海关,1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1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1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1份留存仓库。
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1995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文号:水审计[2006]311号





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馈。




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审计,是指部直属预算单位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级及其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的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水利部本级、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审计包括: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审批,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范围和工作程序,政府采购事项的审批、备案与合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的审计等。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构对下级审计机构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审计工作由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审计机构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
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㈡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执行情况;
㈣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㈤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和水利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㈥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㈦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及其他采购方式情况;
㈩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审计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执行审计
㈠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政府采购项目及采购资金预算是否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有应列而未列的问题;
㈢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是否进行调查研究、有无弄虚作假问题;
㈣年中因追加预算、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调整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需要补报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补报政府采购预算;
㈤是否存在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突破预算的实施采购项目;
㈥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是否正确、完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计划执行审计
㈠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本单位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㈡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报送;
㈢政府采购计划的变更是否依照程序进行,有无随意变更采购计划的情况和计划外私自采购的行为,有无任意追加突破限额的情况;
㈣因特殊情况,政府采购计划需要调整项目技术指标或者需求数量的,是否在该项目实施前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要求;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是否报送水利部、集中采购机构调整后再组织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审批与备案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条 下列事项是否报经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㈠政府(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分散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是否经水利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是否备案:
㈠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㈡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计划;
㈢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㈣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情况;
㈤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形式和方式审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的审计
㈠列入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集中采购,有无采用化整为零、分解整体项目、增加采购批次等手段规避集中采购控制的情况;
㈡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有无随意采购,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有无规避政府采购监管的问题。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方式的审计
㈠政府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贯彻了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是否真实、充分;
㈡有无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或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㈢是否严格按照已确定的采购方式和要求进行采购,有无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改变采购方式等。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审计
第十五条 公开招投标程序的审计
㈠招标审计
⒈自行招标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委托代理招标是否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
⒉是否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⒊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间;
⒋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完整,有无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⒌是否存在招标机构、采购单位和供应商相互恶意串通,虚假招标行为;
⒍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规定的时间前,是否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等。
㈡投标审计
⒈投标人是否具备政府采购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是否具备招标文件中列举的要求;
⒉投标文件的编写、密封、撤回、更正、补充、替代方案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
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其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⒋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是否递交了投标保证金;
⒌投标人是否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不正当利益手段谋取中标。
㈢开标、评标与定标审计
⒈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开标时间、开标记录及开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无效标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开标是否在有关监督机关监督下进行,是否公正、公开;
⒉评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评标委员会是否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是否按规定抽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是否按规定回避,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是否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对所有投标人都相同,评标的指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标底的编制和确定是否合规、合理、科学,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规定进行评标,是否执行了评标纪律,或单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是否在有关监督机关监督下进行;
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是否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排序,采购人是否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⒋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⒌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是否有异议,招标采购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㈣中标审计
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单位有无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是否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是否存在中标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
⒉对中标人放弃中标、拒签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及其他采购方式程序的审计
㈠邀请招标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邀请招标方式的条件,供应商是否根据资信和业绩进行选择,供应商是否在三家以上。
㈡竞争性谈判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人数和组成是否符合规定,被邀请的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是否不少于三家,谈判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㈢询价采购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人数和组成是否符合规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是否不少于三家,询价方案是否符合要求,报价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等。
㈣单一来源采购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其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采购方式条件,采购项目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采购价格是否合理等。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文件完整性审计
主要审查政府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是否齐全并得到妥善保存。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审计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审计
㈠政府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⒈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的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等;
⒊有关经济合同合同是否按照《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进行了审计签证;
⒋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单位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取得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
⒌采购单位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原采购合同其他条款是否变更,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是否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㈡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和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意思表达是否清楚准确
⒈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是否规范;
⒉数量、规格、质量、性能表述是否正确;
⒊价款和酬金是否明确合理;
⒋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明确和合理;
⒌违反合同的责任是否明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审计
㈠采购单位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是否由专业人员来进行,验收记录、验收证明书是否齐全、完整等。重大采购项目是否委托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项,验收方成员是否在验收书上签字;
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审查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是否经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㈣合同纠纷、合同违约责任是否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及时、合理、合法的处理;
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将应当备案的文件资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政府采购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审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并及时足额到位,有无挤占、挪用其他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资金支付审计
㈠采购资金的申请和划拨是否根据批准的年度采购预算,科学编制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资金支付;
㈡预付是否符合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工程采购还应审查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工程进度);
㈢支付是否符合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合同的要求;
㈣预付和结算是否由财务部门直接向供应商、劳务提供者或施工企业支付,有无采购部门或采购机构违规支付的情况;
㈤结算时是否从中扣除了预付款,是否预留了质量保证金,有无提前支付的情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责令改正,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追回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根据违规金额建议预算主管部门核减下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拖延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与政府采购预算及其有关的财务情况和会计资料的;
㈡拒绝、阻碍审计机构执行政府采购审计的;
㈢编制虚假政府采购预算,骗取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的;
㈣擅自变更政府采购预算,改变政府采购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
㈤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相互挤占、挪用、转移、虚列支出的;
㈥造成政府采购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有关责任人员干扰、阻挠、破坏政府采购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政府采购审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为了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及时处理案件,加强部队建设,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人员(包括干部、战士和在编职工,下同)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由武警部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需要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提请或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证据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提交的材料,证据作进一步审核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三、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对于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如涉及重要军事机密的,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
五、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公开进行的,可以组织武警部队人员出席旁听。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可以从武警部队人员中选派。
六、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七、处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可以参照人民解放军处理现役军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