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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4:27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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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总所以(89)总检动字第11号文印发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管辖范围》。自该文下发以来,部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被合并或改变了隶属关系;有的新增口岸机构;有的新增分支机构在其毗邻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管理范围内;部分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因此,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资料,总所针对上述变化情况,对相关各所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进行了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相关动植物检疫机关主动联系,自动协商并移交相关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如对登记注册单位、进出口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单位等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请向有关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所有交接工作应于七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二、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根据有关动物植物检疫法规,认真做好本局(所)管辖范围内进出口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三、今后,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新建、撤销、合并或行政区划的变更与管辖范围有联系的,总所将及时对相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做相应调整。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局(所)别      所在省、市、区     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动植物检疫局   北京市    北京市、河北省的大厂县

  天津动植物检疫局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动植物检疫局  河北省    河北省的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和承德地区

  石家庄动物检疫所   河北省    秦皇岛、北京局管辖范围以外,河北

                    省的其他地、市

  太原动物检疫所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盟

  满洲里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

                    木盟

  呼和浩特动物检疫所  内蒙古    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内

                    蒙古自治区的其他各盟、市

  丹东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丹东市

  大连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大连市、营口市、盘锦市、

                    鞍山市、锦州市、锦西市、朝阳市、

                    瓦房店市、兴城市、海城市、北票市

  沈阳动物检疫所    辽宁省    辽宁省的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

                    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铁法市、

                    开原市

  图们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通化市、浑江市、辽源市、

                    集安市、梅河口市

  长春动物检疫所    吉林省    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吉林

                    省的其他地、市

  绥芬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

                    河市

  黑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黑河地区、大兴安岭地区

                    、伊春市

  哈尔滨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以外,黑

                    龙江省的其他地、市

  上海动植物检疫局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江苏省的连云港市、徐州市、淮阴市

                    、新沂市、宿迁市

  南京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连云港局管辖范围以外,江苏省的其

                    他各市

  温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温州市、瑞安、台州地区、

                    丽水地区

  宁波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

                    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舟山市

  杭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以外

                    ,浙江省的其他地、市

  安庆动植物检疫局   安徽省    安徽省的安庆市、黄山市、铜陵市、

                    池州地区、宣州地区、马鞍山、蚌埠

  合肥动物检疫所    安徽省    安庆局管辖范围以外,安徽省的其他

                    地、市

  厦门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福建省的厦门市、泉州市、莆田市、

                    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除厦门动植物检疫局管辖范围以外,

                    福建省的其他地、市

  南昌动物检疫所    江西省    江西省

  青岛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的青岛、潍坊、东营、淄博、日

                    照、诸城、胶州、胶南、青州、即墨

                    市和临沂地区

  烟台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省的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

                    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

                    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动物检疫所    山东省    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山东

                    省的其他地、市

  郑州动物检疫所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动物检疫所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动物检疫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

                    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广州市、韶关市、东莞市、

                    佛山市、肇庆市、清远市

  北海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北海市

  防城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钦州地区

  凭祥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地区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梧州、柳州二市和梧州

                    、柳州、玉林三地区

  桂林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市和河池、百色二

                    地区

  海口动植物检疫局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动植物检疫局   四川省    四川省的重庆、泸州、遂宁、自贡四

                    市和黔江、涪陵、万县、达县、南充

                    、内江、宜宾七地区

  成都动物检疫所    四川省    重庆局管辖的四市、七地以外,四川

                    省的其他地、市和自治州

  贵阳动物检疫所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动植物检疫局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动植物检疫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动植物检疫局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动物检疫所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动物检疫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动物检疫所    宁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

                    萨克自治州(包括奎屯市、伊犁和塔

                    域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

                    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乌鲁木齐、石河子和吐鲁番、

                    哈密、阿勒泰三地区及巴彦郭楞蒙古

                    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

  说明:1.本管辖范围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

       划资料划定的;

     2.除列明的大厂县外,省级以下行政单位均为省直辖行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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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6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1日



(2001年2月18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
保障和提高法规质量,推进依法治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
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求实,科学地反映和体现本市改革开放、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戒除和避免地方保护或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
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本市需要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
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或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中,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
不同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制
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从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实行和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的有机结合,将
迫切需要通过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条 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设项目。
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应当说明项目的主要内容、建议立项的理由和法律、政
策依据。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
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建议草案,经协调、论证后,由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立
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建议项目,连同法规初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定地方
性法规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必要的调
整。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实施准备工作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以及其他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具体组织完成,实行法规草案起草、审查负
责制度。
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起草,或委托其他有关的机关、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基本要求:
(一)草案必须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宗旨、基本
原则以及具体规定保持统一,不相抵触;
(二)草案对事项的确认和规范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发展需要;
(三)草案设定的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相对客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体
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四)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或罚则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违法行为相
适应,符合大多数权利和利益相对人的共同意愿和要求;
(五)草案设定的程序性规范做到便民利民、简明具体,便于实际把握和操作;
(六)草案的体例结构做到科学合理、简明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
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五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法规项目的调研、论证等立法准备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会全体会议听取
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
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
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
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
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
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
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
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报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向
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
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
又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
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
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
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
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成员,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
委员会会议。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送交
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
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
案个别重要条款争议较大的,可以先就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呈报事宜由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名称、届次和通过批准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报上刊登,并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
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
性的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上同立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与现实情况不适应、不协调的,
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执行或废止的意见,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的程序,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
总,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
计划。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废
止案,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
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经
批准修改的法规文本,应当同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规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作出解
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
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
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6月19日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制定、颁布。

  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

  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鸡、肉鸽、鹌鹑被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

  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

  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不得直接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在本市进行交易。

  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1天。休市时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公示。休市期间,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二)建立购销台账,做好每日交易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五)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

  (六)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采购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本地具有有效检疫证明的活禽。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代宰出场)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代宰后,方能被带出零售交易点。

  第十五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

  商务、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定点、监管等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传染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非定点经营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市场内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

  没收的活禽由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超出经营品种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使用流通追溯系统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或者活禽经营者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未使用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未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查验证明和单据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零售经营者违反规定购入活禽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购入未经检疫的本地活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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