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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8:51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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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明确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开展债券双边报价业务。为推动此项业务的开展,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债券双边报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的行为。双边报价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享受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成为双边报价商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二)上一年度承销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金额总计排名前30位;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开展双边报价尝试,且业务规范,双边报价合理,及时满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需要,上一年度现券交易量排名前20位;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有合格的专门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操作方面的专业技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应遵守以下业务规范:
(一)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必须是实价,不能有虚假的报价行为;
(二)双边报价商进行债券现券双边报价的价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并须将本机构确定双边报价价差的依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三)双边报价商至少承诺对一种债券保持每日连续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商须将双边报价的券种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该债券市场周转率。不同金融机构的双边报价债券可以相同;
(四)双边报价商须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债券市场分析报告和本机构交易情况报告,包括本机构双边交易量、交易笔数、双边交易情况、连续交易情况,对双边报价和交易情况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每季度报告本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资金头寸、持有债券、承销债券、债券交易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政策措施支持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经商有关发债人同意,双边报价商有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的头寸情况,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支持双边报价商的融资需要;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对债券的报价和交易情况,通过公开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和融券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根据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需要,继续完善双边报价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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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现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不动产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不动产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不动产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销售不动产发票(自开)》(以下简称不动产自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两种。不动产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不动产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不动产发票》。
  (二)《不动产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第三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第四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不动产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 ,第二联印色为蓝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不动产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
  (三)《不动产发票》票面有关内容及含义
  1.“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税控码”指由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
  2.不动产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不动产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3)“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指销售的不动产的具体街道、栋号、门牌号。
  (4)“面积”指根据计算价款的依据不同区分为“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两种,由开票方填选,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建筑面积”,如按照套内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套内面积”。
  (5)“金额”指收款金额,计算公式:金额=面积×单价;合计金额=∑金额。
  (6)“款项性质”指填写收到的款项具体性质,分为四类:预售定金、预售购房款、售房款和其他,其中如收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注明款项具体性质。
  (7)“开票单位签章”指开票单位盖章。
  (8)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应在“备注”栏内写明“无偿赠与”字样;其他享受免税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在“备注”栏内写明“免税”字样。
  3.不动产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税率不得小于5%。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二、新版《建筑业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建筑业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以下简称建筑业自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两种。建筑业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建筑业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建筑业发票》。
  (二)《建筑业发票》为电脑三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印色为棕色),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印色为红色),第三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建筑业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
  (三)《建筑业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
  1.《建筑业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税控码”的含义与《不动产发票》相同。
  2.建筑业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是否为总包人”和“是否为分包人”,此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是”或“否”。
  (3)“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指按照《通知》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4)“结算项目”指本次结算款项的性质,如材料款、人工费、一期工程款、××月份工程款等。
  (5)“完税凭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此栏填列总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号码。
  (6)开票单位签章指自开票纳税人盖章。
  3.建筑业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此处税率不得小于3%。 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三、《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1.《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开具。 
  2.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四、《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统一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背涂颜色为蓝色。《不动产发票》第一、二、三联和《建筑业发票》第一、二联为45克。
  五、《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选用符合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的信息传输和比对要求的不动产、建筑业申报开票软件,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对不具备计算机开具条件的地区,需使用手工开票的,由省税务机关按照《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票样的规格和内容统一印制手工版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号码、“税控码”可暂不填写。
  六、需要开“红字”发票的,应在销售金额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七、各地新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启用后,旧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停止使用。
  
  附件: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2.zip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3.zip
     3.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4.zip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ZK)〗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5.zip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的国营工业企业。
第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其原有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党群关系、财政税收渠道(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职工身份、连续工龄计算、离退休待遇均不改变。
第五条 企业的出租权(含审批权)属于企业归口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企业的出租应报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备案。

第二章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财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如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计征;如实现利润超过二十万元的,超过部份减按30%计征。
(二)实行租赁经营企业应交纳的租金,在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合同规定比例与承租者分成后,在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中支付给出租方,再由出租方返还企业,所得租金7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租金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生产发展、新产品试制、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后备金等五项基金和承租者个人收入账目,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如当年确需调整各金比例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定。
(三)企业亏损严重或已接近资不抵债的,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体改办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银行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免征一定期限的税收,并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优惠利率等优惠政策。
(四)企业工资总额可以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按一定的增长比例浮动,并可打入成本,
第七条 租赁企业原有国营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如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本人愿意,主管部门应准予调出;如个别要求调整的,由租赁双方商定;如职工提出自谋出路的,可由承租人批准自动退职,报主管部门备案;如职工因健康原因,经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可提前离、退休。
第八条 租赁企业需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允许税前还贷,并可按还贷额计提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的金额,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分期偿还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同时,经企业主管部门核批,还可给予一定年限的股息分红。分红比例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执行。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设
备折旧费的提取按国营工业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如个人投资在租赁期内不能全部收回的,剩余部份可折成股份,参与企业分红,直至投资全部收回为止。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实行停薪留职的,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工龄连续计算。租赁合同终止后,可回原单位或留在租赁企业,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三章 租赁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处室制订工作方案,进行标的测算,组织招标,起草合同,并聘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学者、专家和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组织投标者答辩考评,对承租人进行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合伙承租。
第十二条 企业出租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可优先本企业、本行业、本系统。
第十三条 个人承租者或合伙承租的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化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抵押。个人承租的还应有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和一定数量财产的公民担保。
第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可在规定期限内到招标企业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理企业方案。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经营方向,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包括设备完好率及资产增货率)、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基数利润,利益分配等事项。租赁合同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承租人、担保人签
字。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由租赁双方持合同书等有关资料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合同公证书发出之日起,租赁合同即行生效。合同公证书的正本四份,由出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合同公证部门各保留一份,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由出租方、承租方及财政、银行、审计部门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造册登记,并由核查各方签字,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清产核算应在承租人进厂后三个月内清查完毕。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必须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书、公证书、押金或担保的证明书、资信证明、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新的营业执照的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向出租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中标结果和合同书,介绍承租人情况,并由承租人发表治厂方案。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加强对租赁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提供必要的经营、业务和技术服务;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经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使用企业的财产和更新设备。但租赁期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值应不得减少;
(二)有权借用企业原来占用的流动资金,属于银行贷款部份,应向银行办理转移存、贷关系,直接向银行负责;
(三)有权为企业向银行申请新增贷款;
(四)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内外集资;
(五)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但政工机构设置,应事先听取企业党组织意见;
(六)有权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及技术业务、行政管理干部;
(七)有权根据生产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规定招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
(八)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硬性安排或抽调人员;
(九)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进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奖惩。如需开除原来职工,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经出租方备案;如需对原来职工除名,须经有企业党委(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参加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十)有权改变企业内的现行工资和奖励分配形式,采取适当的工资、奖励形式。有权按国家规定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十一)有权在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多种经营。除了国家规定的限价产品和收费项目外,有权自行定价、自定收费标准;
(十二)有权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签订租赁期内的各种横向经济联营合同,超出租赁期限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如参加实体性公司或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有权享受企业厂长相应的政治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间,如确实需要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持主管部门批文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责任,同时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国家规定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树立职业道德观念、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实行社会保险和交纳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职工待业保险金。其费用允许在营业外支出或在成本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租赁双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列入租赁合同条款,作为处理有关债务的依据,并通知债权人和有关部门。企业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发生坏帐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第五章 租金与基数利润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除依法纳税外,还应交纳租金。租金核定应在保证国家征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长的原则下,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二十九条 租金可分为浮动租金和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即租赁双方商定各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和基数租金,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比例同步增长;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交基数租金。固定租金,是指由租赁双方商定不因企业利润增减而上下浮动的承
租各年度的租金数额,承租人按年度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基数利润由租赁双方根据企业的历史和现状具体商定。

第六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比例的利润分成属个人劳动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个人所得一般不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剩余部份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不计利息,不分红利。租赁终止时,可一次或分期从企业提取;也可根据需要,提取不超过总额4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在科研、生产等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干部。这部份奖金可免征奖金税。
承租人按实际收入(总收入减除担保人酬金,有凭据的奖励支出和业务支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用于支付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报酬或奖金,可不计企业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年度内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应补数额时,以担保人财产抵补;因承租人过失。造成企业严重损失,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变更,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如确需变更合同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须经合同公证机关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超过合同规定的亏损限度;
(二)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
(二)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应得的个人收入不能兑现。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中止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有关财务处理和经济责任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进行核查,符合合同规定的,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应按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缴回租赁营业执照,领取原企业执照,并办理有关手续。如需延长租赁期的,须按租赁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但须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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