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49:59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证明,开展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各地区、各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在开展工作中,要注意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文件规定,量力而行,严禁摊派;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
力,推进这项工作。

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八五”期间,为了加强卫生工作战略重点、改善农村卫生和基层预防保健工作设施条件和服务能力,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针对80年代以来农村卫生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组织实施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程,即分期分批改造和建设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县妇幼
保健站,使之达到无危房和房屋、设备、人才三配套的要求。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继80年代初农村中小学开始“一无二有(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人人有课桌椅)”建设之后,又一项造福于民的社会工程。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在“八五”期间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共投入资金4.58亿元,通过建立专项、确定目标、提出要求、项目管理、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督促检查、表彰奖励等,精心组织了该项目的实施。为了检验“八五”期间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成效,三部委于1995年
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进行了中期评估。评估结果表明:1991—1994年,全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竣工项目完成投资总额为67.9亿元,共改造农村卫生机构20202所,消除危房520.1万平方米,共培训人员34.3万人。基本完成改造任务的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和县妇幼保健站分别占各自
机构总数的36.5%、35.6%和33.6%。这些机构的房屋条件和装备水平有了一定的改善,人员技术素质有所提高,从而使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数量、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扩大和提高,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较好地促进了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落实。
中期评估后我们深深感到,抓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地方各级党政领导认为这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为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给予了高度重视;基层卫生工作者认为从这件事看到了振兴农村卫生,振兴基层预防保健事业
的希望;老百姓则称这是党和人民政府为他们解除疾病困苦的“德政”,功德无量。
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投入不足,老、少、边、穷地区资金尤为短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差距拉得较大;少数地区重视程度和管理上仍需进一步加强。为了力争实现到2000年,全国大多数的乡镇卫生院、县防保机构达
到“一无三配套”要求的目标。今后,应坚持不懈地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抓下去并加大工作的力度。为此,“九五”期间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重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加强领导,协调相关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工作重点,制定“九五”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国家将视财力可能适当加大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投资力度,在资金分配上进一步向贫困地区特别是老、少、边、山、穷地区倾斜,其中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乡镇卫生院改造和购置医疗设备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作难度的增大而加大投资力度。同时,要广泛动员,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如: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侨胞自愿捐助;通过宣传教育,鼓励农民在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责任感的
基础上,自觉自愿地增加卫生保健投入;卫生部门统筹;项目单位自筹等。
三、要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结合起来。
四、要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同发展、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和落实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结合起来,以促进农村卫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五、既要搞好危房改造,更要重视人才培养和基本医疗设备配置。要特别注重乡镇卫生院管理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建设完成的机构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
此外,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拟在“九五”期间联合对率先完成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并且继续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在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提供物质保障。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执行。



1996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王胜宇


   一、告知的主体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主体和时间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简易程序的告知主体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危害后果轻微的公安行政案件。对这种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它体现了当场处罚的即时性和高效性。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告知的主体应该就是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
  2.普通程序的告知主体现在各级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普遍建立了办案、审查与决定分开制度.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案件之外,案件调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填写《处罚呈批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交法制部门审核把关。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作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重大或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告知的主体到底是办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抑或是处罚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还是经办处罚案件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有关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了普通程序中告知主体不清晰的情况。
  笔者认为,告知主体不应当是法制部门,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在此,应当理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在案件呈批过程中要求法制部门签署意见,但是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只能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本身没有处罚权,更没有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的变更权。如果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罚不适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或者法律文书不规范、完备,也只能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建议,一般不能变更。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这条规定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这种事实主要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这种事实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且这种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事实。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这里所说的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法律的客观性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和应受何种处罚所作的一种客观分析。
  (3)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依据哪一部法律以及该法律哪些条款,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由于法律对权利的具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告知的“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事先告知权利的内容范围,应限于申辩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等诸项权利,而不应包括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首先,从告知程序的立法目的和作用看。《行政处罚法》设立告知程序,是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这一程序,赋予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使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能够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有机会进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通过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了解案件全貌,避免行政机关可能产生的对当事人随意惩治、滥施处罚等行政专横现象,确保处罚决定的准确性、合法性,其着力点在于实现行政处罚公正.因此,在这一阶段告知申诉权、诉讼权,不符合告知程序兼顾行政效率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其次,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看。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也说明告知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应在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时,而不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再次,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性质上看。两者同属行政处罚事后救济性质法律制度,根本不可能介人到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诉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看,告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而不是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2.告知内容的质量要求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环节,这就必然需要对其内容的质量即告知内容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一定的要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告知的内容应确保陈述和申辩制度得以顺利贯彻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的主观分析判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不具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就会失去具体的对象目标,这方面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2)告知的内容应该合理、协调和统一.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即案情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处罚决定、结果之间应一环紧扣一环,对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几个方而进行充分论证,排除不合理因素。使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从整体上保持合理、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
  (3)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否应该具体明确是告知程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有的人认为,告知的内容不应具体明确。其理由为:一是从环节上看,告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形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明确,就意味行政机关事实上已作出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是从告知主体的权限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的处罚权限都属于县市公安机关,而告知主体即案件调查人员则无权行使,因此事先如果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案件调查人员越权行政。笔者认为,告知的处罚应明确具体,即应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它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自身的必然要求。告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告知的内容特别是把事实和法律融为一体的公安机关的主观分析判断不具体,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就难以解释清楚主观分析判断的理由,这等于未说明理由。处罚当事人就难以及时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就可能流于形式。
  其次,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一是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内容仅仅是案件调查人员的初步处罚建议,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这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越权作处罚决定。二是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的贯彻。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要求建立一种合理的保障机制,建立一个参照标准,这一参照标准在环节上应建立在相对人申辩之前,在内容上应该具体规范。这样,当事人在自己申辩之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进行比较评判的参照标准,使其认识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申辩行为并未受到处罚,确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更能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教育。同时,还可以通过这种比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如果不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仍然是任意的和捉摸不定的。这就必然偏离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再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需要告知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看:一是仅限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处罚。二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分歧,要求举行听证。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听证权利,行政听证程序就难以启动,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三、告知的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法规比较笼统地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时间。人们对此理解不一,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另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第三种理解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送法制部门审核前,由办案单位完成。”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无法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问题。因为如果在调查终结之后才告知当事人这一权利,而理应回避之人已参与了案件的调查,这样要么导致不公正的处罚决定的作出,要么重新调查。因此,告知时间应界定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应在调查开始时。
  1.将告知时间界定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除告知申请回避权外)的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相关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的内容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才能确定。而如果在此之前告知,则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告知哪些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同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也因缺乏所针对的对象而无法行使。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则应是在调查开始之时。
  2.关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告知程序先于决定程序,而不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或送达之时。通观《行政处罚法》,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是会得出此结论的。第一,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 而加重处罚。”从此条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否则成为无的放矢,其针对的就是行政机关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不先行告知,当事人就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则缺乏复核和采纳的对象;其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也从反面说明了申辩和处罚之间存在先后关系。总之,这条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先调查、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该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说明:要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性。第三,该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当事人一旦申请则会启动听证程序,听证又是围绕“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的,且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这一系列环节再次说明了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先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总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指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先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合理理解的结果,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
  四、告知的形式
  告知的形式,即公安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用何种方式告知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标准,可将告知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口头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某种事项或理由,不作文字记载的形式(如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的形式,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都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法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和《告知笔录》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不同的程序中采用不同的告知形式。
  1.在简易程序中,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将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向处罚相对人口头告知,在处罚相对人无异议时方可作出行政处罚裁决。
  2.在一般程序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或《告知笔录》等形式告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抗旱打井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确保抗旱打井工作有序开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旱取水应遵循“先地表、后地下,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各地应优先考虑拦、蓄、引、提地表水,有效保护地表水环境免遭污染。
第三条 需开采地下水解决缺水地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区域,可采取抗旱打井措施。
抗旱打井项目主要是指地表以下成井建设和地面井口防塌落、防污染的保护设施,不包含供水蓄水池建设、提引水管道、供水管网设施和征地。打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小口径机井,口径110—220mm,深度在30—120m,主要是开采岩层裂隙水,有着水质好、不易被污染等优点,但勘探难,必须由专业地质水文探井队伍和钻机来完成。二是大口井,口径一般为80—300cm,深度6—12m,主要是开采第四系覆盖层的孔隙水,可人工完成,造价低,水源勘探容易,但水质差,易被污染。
第四条 各地应做好水文地质勘察和规划,合理开采,合理布局。要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因地制宜,采取适宜形式开采。避免集中过量开采,造成地下水位严重下降、次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五条 抗旱打井项目由缺水地区村、乡镇提出申请,明确开采区域、打井数量、形式、日取水量、解决饮水困难人口及所需资金,经县(市)区水利局技术把关后,会同本级财政局联合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申报。
第六条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地区缺水情况,地下水资源条件,择优安排并联合下达计划投资任务。各县(市)区要严格遵照下达的计划任务组织实施。实施过程因水文地质条件变化需调整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按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七条 有关乡镇、村按照审批的项目计划任务,负责组织抗旱打井项目的实施。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协助做好水源地勘查、规划,并负责做好实施方案的审查、施工技术指导、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建成后,各乡镇、村要制订乡规民约,保护水井免遭破坏、污染和淤堵。机井取水的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大口井取水的要做好周边环境卫生,严禁周边污水乏流污染水源。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由县(市)区水利局联合财政局对照计划任务以及经审查的实施方案组织验收,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抗旱打井项目每打一口井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补助2/3,县(市)区级财政补助1/3。各县(市)区要积极筹措并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与市级补助资金共同用于抗旱打井,改善和解决群众饮水难问题。
第十一条 抗旱打井建设项目市级补助经费,每年从市水利基金中安排300万元,不足部分从市支农资金中解决。
补助经费采用“先验收、后拨款”的办法,验收合格的,由县级水利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对打井不出水的项目,市里取消对其打井费用进行补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督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项目完成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违反规定的,将追回补助资金并停止补助该乡镇新的抗旱打井项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饮用水井档案,并报县、市水利局备案。档案应对水井地点、形式、规模、日出水量、季节水位变化、水质情况等作详细记载,为抗击再次遭遇百年大旱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