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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3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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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以来,为了强化和改进现金管理,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有力措施,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现金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于防止和打击利用现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近两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现金管理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违规大额提取现金、可疑现金交易问题日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金融运行安全,加大了金融风险,已成为当前现金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转变现金管理的重点。长期以来,我国现金管理的重点一直是合理控制现金投放,防止因现金过量投放引起短期物价上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结算工具的创新和结算手段的多元化,现金与通货膨胀的相关性已大大降低。而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突出,并在全国引发一些恶性经济案件。当前现金管理的重点,除继续坚持合理控制现金投放外,更重要的是应当由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转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和化解现金结算风险为主。
二、认真执行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切实可行的。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效防范大额现金结算风险,打击经济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有些开户银行放松了大额现金管理,导致违规支取大额现金增多。现重申,各开户银行必须认真执行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履行现金监管职责。
三、加大对“代币券”的查处力度。“代币券”是一种变相货币,是指由单位或个人印制、发售的具有一定面额、一定使用期限、可在一定范围内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票券(包括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具有储蓄性质的代币券(卡)等。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商业银行要在近期组织一次现金管理工作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规提取大额现金和可疑现金交易等问题。其组织方式及检查范围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检查报告务于5月底前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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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于2001年12月1日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实施条例》修改了新药的定义,将“新药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修改为“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随着新药定义的改变,新药注册管理制度将发生较大变化,新药的行政保护制度已被取消。为妥善处理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减少因法律法规修订对药品注册管理的影响,我局拟定了《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过渡办法,并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已经获得新药保护的新药,其新药保护期维持不变。

二、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经批准临床研究但未批准生产的新药,仍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批准生产后,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属于一类新药的,给予5年的过渡期;属于二类新药的,给予4年的过渡期;属于三类至五类新药的,给予3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相同品种的药品。

三、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经受理但未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以及2002年9月15日以后我局受理的新药,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即:对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品种,按照新药审批,并且对批准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对已经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品种,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审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10〕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鉴于我市市镇财政管理体制已作调整,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中府办〔2008〕1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其余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3)市围垦公司承担管理范围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及中山市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与救助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根据我市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要确定险种和保障范围,选定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协调各部门、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的关系,落实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措施。
各镇区相应成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本镇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计划,审核投保人的资格并落实本镇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协助保险人做好承保、防灾防损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第四条 从2008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800万元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巨灾超赔再保险费补贴及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为推动农业保险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当年农业保险发展的规划,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在专项资金内据实拨付,当年有结余可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水稻、香蕉、杂果、蔬菜、花卉、水产、能繁母猪、牲畜、家禽以及农机具综合保险。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求确定或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由市政府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按市场运作方式经营。专业保险公司根据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要求、市场的需求和公司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年初编制本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计划,报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我市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合作,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共保经营。
第九条 对经营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在我市保险费总收入30%以上的专业保险公司,市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财产、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项目以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保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该公司倾斜。
前款规定比例,可由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我市农业生产需求及农村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专业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农业保险的规模以该公司上年度在我市开展其他财产保险的保费规模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标准:水稻、能繁母猪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80%;其他保险项目,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40%。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其余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3)市围垦公司承担管理范围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
第十二条 按比例应由农户缴交的保险费,由专业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向农户收取。市、镇区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由市、镇区财政在次月10日前向专业保险公司统一汇缴。
第十三条 各镇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应协助专业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及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为专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各镇区农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一名人员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指定一名干部负责协助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配备一名人员担任农业保险的协保员,负责宣传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农户投保并代收保险费,专业保险公司可按其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
第十四条 专业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配合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从相关部门、镇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市保险行业协会选聘专家组成农业保险技术指导小组,为农业保险责任的认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 各镇区要将财政救济救助与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合起来,提高救灾工作效率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
第十七条 为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各镇区应定期在村(居)委会所在地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及赔付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投保人落实防灾防损的各项措施,降低自然灾害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在市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受灾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确定全市平均的损失率,评估灾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当次保险责任事故可以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内先予赔付,在全面核定损失后,支付其余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要利用各种方式,开展对投保人的诚信教育,特别是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后,要利用人缘地缘的便利条件,协助保险人及时、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依法处理骗保骗赔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对各镇区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绩效进行考评,对按市政府的要求认真组织并积极做好风险防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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