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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5:09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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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5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吴仪国务委员发表了重要讲话,对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做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的精神,把国务院的部署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新组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吴仪国务委员重要讲话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迅速做出周密安排,按照“行动快、声势大、措施硬、处理严”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全面动员,精心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完成打假联合行动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棉花、农资、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开展打假专项斗争,要抓住打假薄弱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全面整治,要狠抓大案要案依法严厉查处。
组织开展棉花打假专项斗争,是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一定要集中全力抓好。从五月中旬至新棉上市前,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及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加快对前一阶段棉花打假专项行动查出案件的审理,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和曝光力度;要对查封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等非法加工设备依法没收销毁,严防今年棉花收购旺季再投入使用;要严厉查处制售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絮棉制品危及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事业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加强质量监督。新棉上市后棉花主产省区质量技监部门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深挖案源,集中力量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贮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反弹,保障棉花经营秩序。
组织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主动与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当地食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以大米、面粉、酱油、醋、肉制品、饮料、食用油、婴幼儿配方乳粉、酸牛乳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生活食品为重点,大力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标实不符、缺斤少两、隐瞒、涂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对进口食品,重点检查是否漏检,是否有货证相符的有效证书,是否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等。
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配合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各地质量技监部门主要从生产源头加强对化肥、农药、农机、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销售失效变质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一定在抓制假源头,取缔制假窝点上下真功夫,切实打掉制假源头。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监督管理和对养殖场病死畜、禽的管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三、依法施检,把好国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针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重点商品进一步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严把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要重点加强对棉花、食品、农资、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口岸检验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查。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申报和检疫管理,严格禁止违禁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要从维护我国出口商品信誉,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对所发现和查出的违法产品及时处理,严把国门。
四、深挖案源线索。各地质量技监局要充分依靠群众,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受理举报投诉,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参与、支持打假工作的积极性,并要在县级局全部设立举报电话。要对百万元以上大案要案进行深度挖掘,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揭露那些隐藏较深的窝案、串案,依法严惩首犯、惯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各省(区、市)都要结合当地重点商品抓一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每个市、县都要抓重点案件。国家局和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都要确定几个制假售假成规模、影响恶劣、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打击,综合治理,抓出实效。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部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建筑钢材、土炼油、卷烟、化妆品、农网改造用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专项打假行动,寻找线索,铲除源头,扫除死角,“杀回马枪”,防止死灰复燃。
五、切实加大打击力度。要加大从源头上打击制假活动的力度,依法坚决取缔制假窝点,收缴制假设备、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要对前一段查出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食品、棉花及其他专项行动的大案要案,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做到“五不放过”。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问题。要会同监察部门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对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依法惩处,决不手软。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领导,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切实理顺打假执法经费渠道,改善各地执法部门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增强监管力度。加快打假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对生产者质量信用和制假售假活动的有效监控。
七、一手抓打假,一手抓提高产品质量。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实行打与扶相结合、打与帮相结合、打与治相结合,努力推动形成打假与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相结合的格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质量工作责任制从省向市县两级的落实。探索建立引导企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工作机制。加快开展“用户满意度指数”的试点工作,推动实施名牌战略。通过免检等扶优措施,引导广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可靠性上下功夫,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为了把今年打假联合行动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要继续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一起,组织开展新一轮的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工作。要继续高度重视打假工作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分析和报告。坚持每日报送联合打假工作动态,每半月报送一次全省打假工作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送。
国家质检总局今年10月份将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交情况及重点案件、重点地区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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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需报请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否则,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

调配水量,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用水,维持坝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设施供水价格收取标准、管理权限、申报审批程序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27号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和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督字〔2005〕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和污泥的控制一律执行本标准。

  鉴于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颁布之前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批复的,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验收。

  南昌市朝阳洲污水处理厂和验收后的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期限,期满后的环境监管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均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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