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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4:07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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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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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广开学路,鼓励自学,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培养和选拨各种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一、组织领导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学考试委员会)是负责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门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由省教育厅代管。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
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我省情况制定具体考试办法;确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审定公布考试计划;组织考试工作,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合格证书;指导群众自学;对业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成人高等学校的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业经省政府
批准但尚未经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成人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
主考学校的任务是:拟定开考专业计划和考试大纲;提出实验、实习、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等方面的要求;负责命题和评卷;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上副署本校印章。省其他高等学校,要积极协助主考学校做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各地、市可成立自学考试办公室,也可与招生办公室合署办公。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等;负责本地市的报名和组织考试;代省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合格证书;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市的毕业生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承办省自
学考试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二、报考条件
凡正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学完并掌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中所规定的一门或数门课程者,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自愿报名参加考试。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一个专业;病残者报考时应选择适宜本身条件的专业;某些专业可根据专业特点,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报考。
全日制学校和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各类学校的在校生,不准报考。
三、报名手续
职工和城市待业人员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社员持所在乡政府(公社)证明,本省驻军持团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到所在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办理报考手续。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对报考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证。
应考者要交纳报名费。报名费、往返路费、食宿费等,均由本人自理。收取的报名费由省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只准用于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考试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会同主考学校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至二次。
为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兼顾我省高等学校所能承担的考试任务,本着量力而行、逐步开考的原则,先开考文、法、财经类专业。以后再逐步开考理、工、农、医类专业。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未颁发统一的专业考试计划和大纲之前,暂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的
教学计划和大纲,结合自学的特点,制定我省的开考专业计划和大纲。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按专业教学计划要求,分学科进行。一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过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后,发给毕业证书。考试成绩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凡欲获得省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
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者,均需按照规定参加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免试。
根据各专业的特点,自学考试的学历分为专科(包括基础科)和本科两个阶段。凡取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毕业证书者,可继续学习本科规定、自己尚未学过的课程,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过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后,方可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严格考试纪律。对在考试中违纪的考生和工作人员,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考试成绩及格者的档案,由省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管理;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准补考,但可参加下届考试。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考分。
命题、监考、阅卷人员的补助,参照我省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标准执行。
应考者在参加统一考试期间(包括往返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准假,不扣工资,不影响评奖。
五、学历、使用、待遇
凡获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和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使用和待遇,按国办发[1983]7号文件和冀政[1983] 7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7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26号


现公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主任 陈云林

2006年4月16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参游人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须与接待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组团社须为每个团队选派领队。领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申领赴台旅游领队证。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参游人员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参游人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须持有效《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及旅游签注(签注字头为L,以下简称签注)赴台旅游。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须向指定的组团社报名,并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须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参游人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组团单位和参游人员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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