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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行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2:05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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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行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出版局 等


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行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的联合通知

1982年2月10日,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是以国际单位制(SI)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1981年7月14日已由国务院批准试行。
国际单位制具有科学、合理、精确、实用、简明等优点,对现代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带来很大方便。在国际单位制推行过程中,要求出版部门积极使用《方案》规定的符号与名称。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社应有计划地组织有关编辑、校对和出版工作人员学习《方案》,要求达到正确理解和使用。
二、今后在一切出版物中要积极采用国际单位制。有关教材编写按照1978年3月3日教育部“关于教材采用国际单位制的通知”执行。
三、对于《方案》中的表9“暂时与国际单位制并用的单位”,应避免使用,在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加括号注明与国际单位制单位的换算值。
四、在科学研究的某些专门领域,特别在理论物理学中,有充分理由使用其他单位制或其他单位时,对所用的单位名称及其符号,应与《方案》规定的原则相符或符合国际上(如标准化组织的统一规定。
五、无论在文字叙述中,还是在公式图表中,建议对量值的表达一律采用单位的国际符号。只有在科普读物和中小学教材中,才可采用中文符号。没有国际符号的单位,以中文名称代替;例如马力、克拉等。
六、《方案》中所没有列出的单位应符合将于今年年底颁布的有关量和单位的名称与符号的国家标准。包括:
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有关量、单位和符号的一般原则;空间和时间的量与单位;周期及有关现象的量与单位;力学量与单位;热学量与单位;电学和磁学量与单位;光及有关电磁辐射的量与单位;声学量与单位;物理化学和分子物理学量与单位;原子物理学和核物理学量与单位;核反应和电离辐射量与单位;物理科学和技术中使用的数学符号;无量纲参数和固体物理学量与单位。目前可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所颁布的有关量和单位的标准。
七、特别注意千克(Kg)及其倍数单位一律不应作为力的单位使用,应改为牛顿(N),在有困难的情况下,暂可用千克力(kgf)及其倍数单位。对千克力和卡路里(cal)的使用应予限制。
八、翻译出版英制单位的书籍、文献时,应改成《方案》所规定的单位,或以括号注明其换算值。
九、在各出版社编印的《编辑手册》或《校对手册》中,有关计量单位的内容,要求与现行的《方案》一致,如有不符,需作相应修改。
随文附《方案》三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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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全省著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一条 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门牌号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止或限期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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