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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00:36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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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赴境外举办展销会和洽谈会等招商引资活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组织管理方面缺乏经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突出的是,赴港、澳特别是香港招商办展的团组
太多太猛,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大型赴港招商办展活动,一九九二年就有四十多个,今年一至六月批准了三十八个(已经举办二十个),一些市、县级单位不经批准也自行前往举办招商办展活动,而且招商办展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规格越来越高,人数越来越多,出现了盲目攀
比、铺张浪费、追求形式、弄虚作假、不讲实效的不良倾向,使当地人士疲于应付,难以承受。这些不良现象如不予以坚决纠正,将严重损害国家的对外形象,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为提高赴港澳举办招商办展活动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克服追求形式、不重实效的现象,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对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均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对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宏观管理,要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并在审批
时要对这类经贸活动的规模、人员、时间和经费预算等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事先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的意见。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变相组团赴港澳地区开展这类经贸活动。
二、各地区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各有关部门应以部委所属的总公司(商会)为单位,统一组织赴港澳地区的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
三、严格控制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的团组人数,人员要尽量精简。不得以挪用临时赴港经贸团组指标及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地区参加或举办这类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如确需省部级干部参加,一般只安排一人,并按中央、国
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组织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选好洽谈项目,并事先落实配套资金;应严格把住展品质量档次关,按要求做好展品检验工作;应对有关人员加强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五、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要讲求实际,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得弄虚作假,要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杜绝铺张奢侈现象。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停止其招商办展权或扣减其下年度临时赴港经贸团组指标。
七、鉴于今年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已批准较多,国务院决定不再审批一九九三年度的此类活动。对已审批而未举办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本通知精神逐项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并报国务院备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遵循从严掌握的精神,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的控制和管理。
九、国务院责成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十、赴其他国家、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也有过多过滥的现象,不少展销商品档次低质量差,不但起不到扩大推销和市场的作用,反而有损我国的形象,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整顿,也应按本通知的精神从严控制。



199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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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自觉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密切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代表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法律以及行使代表职务所必备的各种知识,积极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法制讲座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黄石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审议议案和人事任免案;

(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

(八)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

(九)审议列入大会的其他议题。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向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并积极发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

(一)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评议活动;

(四)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应邀列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八)持证就某个问题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或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十)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解放军黄石驻军的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县(市)区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因病或出差在外不能参加小组活动的,应向代表小组长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并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的2个月内提出全年活动计划,拟定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应根据市、县(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次数全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要突出主题,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应作好活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活动通知、活动场所的联系、材料准备以及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安排。

代表小组可以推选本组代表或挑选其他人员为代表小组联络员,协助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通联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在小组活动之前,应围绕活动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广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小组活动中反映,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结束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小组应及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基本情况;(2)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代表参加活动的情况和没有参加活动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应建立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记载每一名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参加会议、活动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建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回复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

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由组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方式。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向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问题,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友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对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代表、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且效果明显的代表小组和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个人,市人大常委会将在本届任期内予以表彰。

代表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对无故或未经批准全年不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其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黄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开展活动的需要。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管理。

按代表名额分配到县(市)区的代表活动经费,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用于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交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核发,闭会期间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从分配的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职工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会同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负责参保单位或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医疗保险实时监控系统经费,反欺诈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2%缴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退休人员缴费按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即144个月),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且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工龄、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视同缴费年限男不高于18年、女不高于13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一次性缴费的费率,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费率之和(即10%),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5%或10%的比例。因用人单位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按5%或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5%比例缴费的不划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划入;

(二)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即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划个人账户;

(三)累计参保年限内既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乘以参加统账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年限占累计参保年限的比值划入。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解决其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未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且不愿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按不同缴费率对应的标准划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用人单位因欠缴医疗保险费被暂停医疗待遇期间,职工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慢性病部分治疗项目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时,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资金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用人单位职工缴费率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个人账户待遇;按5%比例缴费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待遇;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制度,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

门诊普通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置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予以定点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按规定在全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临床医师不得开“搭车方、大处方、人情方”。原则上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因病情需超量用药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如因病情需要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应遵守转诊制度。

因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需转市外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院医务科和医保科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在审核报销时需出具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含检查单、处方)或出院小结、医嘱、住院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等。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社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营运状况,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社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医疗需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相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颁布实施后,本暂行规定与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一致的,按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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