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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4:55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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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称尼日利亚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政府对有关两国之间的一切贸易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乙、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域所得到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尽力增加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二、上述附表“甲”和“乙”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就未列入该表的商品达成交易的权利,只要这种交易符合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按照本协定,“货物和商品的原产国”应为货物和商品的生产国或制造国。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间的货物和商品的交换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二、双方同意,从彼此国家进口的货物和商品,未经对方事先同意,不得再出口。
  三、除非两国有关当局事先书面同意,易货交易不得进行。
  四、本协定项下货物的价格,应为双方所同意的价格。

  第四条 为便利商业往来,缔约双方同意:
  一、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互相给予对方商品通过各自领土过境的自由;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货物和商品,在安排运输时,每方将尽力给对方的民族运输企业以优先权,只要该企业的费率和条件是有竞争性的。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切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付款,将依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且通过正常的银行途径进行。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各自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发生变动时,应向对方提供适当的资料。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间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下:
  一、允许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对展出的组织和实施相互给予必要的帮助。
  二、允许下列产品的进出口:
  甲、为取得订货和宣传用的货样和宣传资料;
  乙、检验和试验用的物品;
  丙、展览所用的货物、产品和安装工具。但这些产品和货物,如需出售,得按照东道国现行规章办理。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将就扩大相互的商业关系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二、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将指定代表举行联席会议,商谈本协定进行情况,包括贸易平衡问题。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拉各斯举行。

  第八条 本协定决不意味着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履行其现行的国际义务。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互换确认本协定已经批准的文件或通知书之日起最后生效。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二、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三、本协定的条款在协定期满后,对按照本协定签订而未终止的合同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以书面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表“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联邦军政府代表
      方   毅           布 里 格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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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非正常免职原因应作必要交待

杨涛


据新华网报道,黑龙江省政协九届七次常委会近日在哈尔滨闭幕,省政协副主席曹广亮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还通过了《政协黑龙江省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免去韩桂芝省政协主席职务的决议》。
韩桂芝是颇引人注目新闻人物,一则本人担任省级领导,二则在去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中风传肇事者苏秀文是其儿媳,后被其本人出面澄清。然而,对于这么一个公众人物在任期内的非正常免职,有关机关却对其免职原因未向公众作任何交待,令人费解。
官方的信息不公开,并不等于民间消息不传播,所谓大道不畅小道畅。现在关于猜测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在许多媒体竟相登场,更遑论在民间传播着不同的版本。比如眼下就看到,《三湘都市报》6月12日报道称,权威消息人士今年3月向香港《文汇报》透露,韩桂芝涉嫌经济问题,不久前已被中央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其“落马”原因,并非如外界盛传的与“宝马车撞死百姓案”有关,亦与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贪污案无关,而是因涉及另一起罕见的腐败大案“马德案”。
现代社会是一个民主自由的社会,现代政府也是透明公开的政府,政府的合法存在的一个重要基础便是政府具有的公信力,而赢得公信力则有赖于信息的公开,尊重民众的知情权。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对于民众来说都是关系重大的信息,政府有必要及时公开披露,以便民众了解与监督政府,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对于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避而不谈,不仅无助于加强民众对政府的监督,而且极易引发民众不必要的猜疑,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更可怕的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还可能借此做文章,编造小道消息,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秘密。即使日后政府披露了对政府官员罢免的原因,但是由于小道消息己流传了相当时间,政府形象的损坏和公信力的降低也是一时难以挽回。
同时,笔者也认为,韩桂芝被免职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必然应当依据已查证属实的相当事实与依据,且仅仅是要求对其免职原因的简单披露,想必应当与国家秘密无关,对其的披露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组成部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蔡名照在近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开通仪式上强调:“网站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也应该自觉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有网友就撰文认为: 要让网站不传谣,就让信息全透明。信息公开是惯例,不公开是例外。笔者深以为然,面对逐渐扩散的关于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的猜测,我们的有关部门也该及时出面解答与澄清了,否则等到网络和社会上各种消息满天飞时,有关部门又将落个被动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关心支持部队建设,维护军人及优抚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七条 军用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城市道路,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八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在技能等级鉴定上,应当对部队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按规定减收费用。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票。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条 车站、码头、医院等服务行业,应当设立军人、优抚对象优先优质服务标志。
  第十一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当地政府优待。优待标准和优待面按政策规定执行。  
  实行优待金县、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形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特殊困难。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预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乡镇村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第十四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符合调动安置条件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办理手续,公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优抚对象应予照顾。  
  在征兵、招聘、录用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特、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安排工种、班次方面给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假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公办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十九条 农村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置。  
  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荣立一、二、三等功和优秀士兵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派员到军人家庭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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