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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7:28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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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9号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者。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包括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的注册申请表示范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的5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需要补充资料的注册申请,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30日,变更申请延长10日。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查,准予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在10日内送达;不予注册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需要适时调整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保健食品的评价和检验方法以及审评技术规定等,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产品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产品注册申请包括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拟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是指已在中国境外生产销售一年以上的保健食品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之前,应当做相应的研究工作。
  研究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样品及其与试验有关的资料提供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相关的试验和检测。
  拟申请的保健功能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确定的检验机构提供产品研发报告;拟申请的保健功能不在公布范围内的,申请人还应当自行进行动物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提供功能研发报告。
  产品研发报告应当包括研发思路、功能筛选过程及预期效果等内容。功能研发报告应当包括功能名称、申请理由、功能学检验及评价方法和检验结果等内容。无法进行动物试验或者人体试食试验的,应当在功能研发报告中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和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样品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申报的功能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还应当对其功能学检验与评价方法及其试验结果进行验证,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试验报告后,申请人方可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和样品报送样品试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对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抽取检验用样品,并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所需的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50日内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特殊情况,检验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8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和样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根据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5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特殊情况,检验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8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三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 变更申请是指申请人提出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变更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第三十六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保健食品功能名称、原(辅)料、工艺、食用方法、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等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申请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功能项目,改变食用量、产品规格、保质期及质量标准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增加的功能项目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功能。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后的4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改变产品规格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4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第四十五条 对改变产品规格、质量标准以及进口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在中国境外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根据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第四十六条 对变更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以及改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事项,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变更后的20日内,按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或者《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与有关资料一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的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相同,有效期届满,应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八条 要求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有效期不变。补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节 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是指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将产品生产销售权和生产技术全权转让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与其共同申请为受让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条 接受转让的境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且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企业。
  接受转让的境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当地相应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将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连续生产出三批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的样品。

  第五十二条 多个申请人共同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进行技术转让时,应当联合署名签定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已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在境内转让的,保健食品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应当共同填写《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向受让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并附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要求的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第五十五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检验报告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受让方颁发新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证书的有效期不变,同时收缴并注销转让方原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五十七条 已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的,保健食品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应当共同填写《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并附转让合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根据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受让方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

  第五十八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样品检验报告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受让方颁发新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证书的有效期不变,同时收缴并注销转让方原取得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三章 原料与辅料

  第五十九条 保健食品的原料是指与保健食品功能相关的初始物料。保健食品的辅料是指生产保健食品时所用的赋形剂及其他附加物料。

  第六十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提供行业标准或者自行制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与该原料和辅料相关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有限量要求的物质,其用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禁止使用的物品不得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卫生部公布或者批准可以食用的以及生产普通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不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该原料和辅料相应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资料。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需要及时公布可用于和禁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保健食品原料和辅料使用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标签与说明书

  第六十七条 申请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

  第六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经批准生产上市的保健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通用名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

  第七十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品牌名可以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名称;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以及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其表述应规范、准确。

  第七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标准、规定、产品申报资料和样品检验的情况,对标签、说明书样稿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章 试验与检验

  第七十二条 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保健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进行的以验证食用安全性为目的的动物试验,必要时可进行人体试食试验。
  功能学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进行的以验证保健功能为目的的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
  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含量及其在保质期内的含量变化进行的检测。
  卫生学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样品的卫生学及其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指标(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外)进行的检测。
  稳定性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样品的卫生学及其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指标(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外)在保质期内的变化情况进行的检测。
  样品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质量标准,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品进行的全项目检验。
  复核检验,是指检验机构对申请人申报的质量标准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核的检验。

  第七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确定承担保健食品试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检验与评价方法进行试验和检验,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内出具试验和检验报告。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颁布。

  第七十五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申请人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事,保证试验和检验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公平,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抽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七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不得由承担该产品试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再注册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再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长有效期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第八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再注册。

  第八十一条 申请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报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八十三条 对符合要求的再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八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未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再注册凭证;不予再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再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要求的,予以再注册,向申请人颁发再注册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健食品,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三)原料、辅料、产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的;
  (四)产品所用的原料或者生产工艺等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不予再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发布公告,注销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第七章 复审

  第九十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注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注册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但申请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在核实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注销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申请注销的;
  (二)确认产品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保健食品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保健食品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九十六条 在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注销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第九十九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

  第一百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试验或检验或者在进行试验和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

  第一百零一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或者检验报告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或者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三条 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食用或药用的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保健食品注册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

              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提供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
  (四)申请人对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五)提供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未注册商标的不需提供)。
  (六)产品研发报告(包括研发思路,功能筛选过程,预期效果等)。
  (七)产品配方(原料和辅料)及配方依据;原料和辅料的来源及使用的依据。
  (八)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及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的检验方法。
  (九)生产工艺简图及其详细说明和相关的研究资料。
  (十)产品质量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包括原料、辅料的质量标准)。
  (十一)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种类、名称、质量标准及选择依据。
  (十二)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包括:
  1、试验申请表;
  2、检验单位的检验受理通知书;
  3、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
  4、功能学试验报告;
  5、兴奋剂、违禁药物等检测报告(申报缓解体力疲劳、减肥、改善生长发育功能的注册申请);
  6、功效成份检测报告;
  7、稳定性试验报告;
  8、卫生学试验报告;
  9、其他检验报告(如:原料鉴定报告、菌种毒力试验报告等)。
  (十三)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四)其它有助于产品评审的资料。
  (十五)两个未启封的最小销售包装的样品。

  注:
  1、以真菌、益生菌、核酸、酶制剂、氨基酸螯合物等为原料的产品的注册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申报资料。

  2、以国家限制使用的野生动植物为原料的产品的注册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给原料供应方的允许该原料开发、利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原料供应方和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3、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不需提供动物功能评价试验报告和/或人体试食试验报告和功能研发报告。

  4、申报的功能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功能项目范围内的,除根据使用原料的情况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与新功能相关的资料:(1)功能研发报告:包括功能名称、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以及研究过程和相关数据、建立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的依据和科学文献资料等。(2)申请人依照该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的自检报告。(3)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依照该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功能学评价的试验报告以及对检验方法进行评价的验证报告。

  5、同一申请人申请同一个产品的不同剂型的注册,如果其中的一个剂型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部试验,并且检验机构已经出具了试验报告,其他剂型的注册可以免作功能学和安全性毒理学试验,但必须提供已经进行过的功能学和安全性毒理学试验的试验报告的复印件。工艺有质的变化,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除外。

  二、进口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除根据使用原料和申报功能的情况按照国产保健食品申报资料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二)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在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四)生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与产品相关的有关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六)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

  上述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附件2:

               变更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或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注:
  1、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2)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3)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以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2)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标准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3)修订后的质量标准;(4)连续三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5)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改变保质期除外)。

  4、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2)修订的质量标准;(3)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5、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

  6、申请人自身名称和/或地址改变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名称和/或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二、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三)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变更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变更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生产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该事项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该证明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注:
  1、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2、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1)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2)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3)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3、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1)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和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2)连续三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3)检验所需的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改变保质期除外);(4)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实样。

  4、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2)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实样或样稿。

  5、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内部在中国境外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1)新生产场地所在国(地区)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生产条件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2)该产品被允许在新生产场地所在国(地区)自由销售的证明文件;(3)新生产场地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4)检验所需的新生产场地生产的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5)变更后
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6、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以及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或样稿。

  7、申请人自身名称和/或地址名称改变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场地未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8、改变境内代理机构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境外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委托新的中国代理机构同时取消原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委托文书、公证文书。

  上述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附件3:

            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签订的有效转让合同。
  (四)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六)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七)受让方生产的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

  二、进口保健食品向境内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除按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
  (二)受让方生产国(地区)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三)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合同。该合同必须经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地中国使领馆确认。
  (五)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七)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受让方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检验报告;
  (八)受让方生产的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

附件4:

               再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五年内销售情况的总结。
  (六)五年内消费者对产品反馈情况的总结。
  (七)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注:上述资料不能完整提供的,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二、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
  (一)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
  (二)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再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再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
健食品变更批件)。
  (四)产品生产国(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
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必
须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地中国使领馆确认。
  (五)五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总结。
  (六)五年内中国消费者对产品反馈情况的总结。
  (七)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实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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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部电〔2007〕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
  为依法严厉打击互联网上和手机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网上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教育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银监会、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自2007年4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信息产业部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坚持重点突出、标本兼治的原则,广泛动员企业、协会、用户多方参与,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合力,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互联网上和手机上的突出问题,对相关电信业务市场进行专项清理整治,依法打击互联网上和手机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遏制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的传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治理网络淫秽色情有害信息的长效机制和技术手段,积极构建和谐网络环境。
  二、工作目标
  关闭和取缔一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境内淫秽色情等非法网站和移动信息服务提供者;查处一批为淫秽色情等非法网站提供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的信息服务企业和单位;全面清理无证提供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备案擅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备案信息不真实的网站,以及为未备案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互联网接入提供者进行整治。同时,通过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自查自纠、互联网协会组织的自律行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防范淫秽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长效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提高电信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安全的监管能力,有效净化网络环境。
  三、工作重点
  此次清理整顿的重点问题:
  1、未经许可擅自提供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等互联网接入服务;
  2、向未备案网站(包括WAP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3、网络接入管理制度和措施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不落实;
  4、为非法网站提供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
  5、移动语音信息服务(移动IVR)大量虚假诱骗宣传、传播涉黄低俗内容的问题。
  四、工作措施
  信息产业部此次专项行动在结合各企业、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重点采取以下专项打击和清理整顿措施:
  (一)针对性开展互联网接入和重点业务专项市场清理整顿工作。
  1、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
  各基础运营企业要对所接入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资质情况进行逐一排查,对未取得IDC、ISP许可证擅自提供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互联网接入服务(包括年检不合格)的单位进行全面清理。
  各基础运营企业和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要对所接入的网站(包括WAP网站)用户资质情况进行逐一排查,对未备案网站,应停止其接入;对已备案网站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在去年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今年的经营许可证年检工作,组织力量集中对本地从事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进行清理检查。对本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基础数据信息进行更新、核对,保证完整准确;对未取得IDC、ISP许可证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的,应依法查处、清理;对尚未备案擅自开通网站服务或通过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取得备案资质的,以及向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违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2、开展对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服务的清理整顿工作。
  各相关移动运营企业要对本企业及接入合作单位提供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的情况进行逐一排查,一旦发现网站利用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提供违法有害信息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并保存有关记录,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要加强事前防范,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接入合作单位为提供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网站代收费;要严格事后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主动发现和处理提供违法和不良信息网站代收费的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依法吊销为淫秽色情等违法网站提供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的信息服务企业经营许可,并关闭违法网站。
  3、开展对“一号通”类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
  开办“一号通”类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要规范该业务订制流程,尽快实施“一号通”类业务用户实名登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当地基础电信企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的,要督促企业整改或停办“一号通”类业务。
  4、开展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
  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要对本网移动IVR负责,严格审核信息内容,禁止提供色情语音聊天服务;规范与内容提供方的合作行为,在合同中须明确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是移动IVR的经营主体;规范业务宣传行为,禁止通过群组或广播式短信息等违规方式向用户滥发含有不良内容的虚假诱骗宣传广告;明确告知用户业务接入代码、资费标准、客服电话及其他应告知用户的事项,在向用户提供的收费凭证上标明收费主体是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要按上述要求对移动语音信息服务经营行为进行自查和规范,对未按规定落实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予以严厉查处。
  (二)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和手段。
  1、各基础运营企业应制定网络接入和传输管理流程及工作制度,事先对接入主体资质及信息服务项目进行严格审核、登记,保证“先许可/备案,后接入”、“违法不良内容不得接入”的规定真正得到落实。
  2、各基础运营企业及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要求,在各地分支机构分别设立专岗专职负责所接入的网站备案、规范网站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名单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并建设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基础数据信息库,且要符合电信主管部门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接口标准,并进行动态更新。
  3、各基础运营企业应落实宽带、无线等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上网日志记录60日留存制度,为公安等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和证据搜集等工作提供相关记录。
  4、各基础运营企业应建立对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发现机制,广泛发动社会参与和监督,在已有客户服务平台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受理平台,建立、完善举报处理工作机制,进一步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移动运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管理和拨测平台,在已建立对文字类移动信息服务进行拨测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对声音、图像和视频等信息内容实现日常动态拨测。
  5、各基础运营企业应建立协助电信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和依法查处的日常工作机制。对于主动发现或用户举报明显属于淫秽色情等违反“九不准”信息的,应立即停止其接入,并保存记录,及时转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有多个用户举报、涉嫌提供淫秽色情等违反“九不准”信息的,应暂停其接入,送公安机关研判,并视情况报当地电信主管部门;对于涉及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等不良信息的,应向其预警,并按行业自律公约纠正。
  6、各基础运营企业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机制。从制度建设、管理手段、人员配备、奖惩机制等方面,对各地分支机构和所接入IDC、ISP等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建立和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信息安全制度落实情况,与本企业各级领导班子的年终考核以及员工的绩效考评结合起来,与所接入IDC、ISP等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延续结合起来。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根据此次专项行动的要求,加强对各相关电信企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许可证年检以及行风评议等考核工作。
  (三)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网上自律。  
  中国互联网协会要加强对各成员单位的自律监督,督促其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引导广大互联网从业机构和上网用户,抵制低俗网络文化;组织好“绿色网络联盟”的发起活动、启动2007“绿色网络文化建设年”、组织开展“青少年绿色上网”行动等,公布实施博客行为规范、论坛自律公约;认真做好移动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监督中心的相关工作,建立移动信息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共同签署“移动信息服务自律公约”,对提供涉及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等不良信息的,及时提醒或曝光,在行业内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信息服务氛围。
  (四)依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工作。
  在专项打击行动中,各基础运营企业要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案件调查和证据搜集等工作,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对提供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的网站,一经发现,坚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建立快速通道,及时配合各相关部门查询网站备案和IP地址等互联网基础信息;对于经有关部门认定从事网络淫秽色情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发现一个、取缔一个、关闭一个。
  (五)逐步建立防范网络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长效机制。
  通过专项打击行动,建立非法网站黑名单制度,将被关闭、查处的网站和网站主办者列入黑名单予以通报,各基础运营企业和互联网接入单位不得再为其提供接入,并在二期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投入使用后全面支撑实施;同时,逐步建立相关经营者不良行为信誉记录制度,将互联网接入经营者履行职责纳入其经营行为记录和年检审核,加强对行业从业者的信誉管理,形成各部门、各地区互联网管理的联动机制。电信企业要加快相关技术开发,推广具有过滤淫秽色情信息功能的绿色上网服务;信息产业部会同相关部门全面落实终端绿色上网软件的推广工作,为净化网络环境提供技术支撑。继续加强监管技术手段建设,建立完善行业监管移动信息服务评测监督技术平台,提高监管效能;抓紧完善二期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进一步提高配合其他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及其责任人快速定位的能力。
  五、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信息产业部成立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奚国华(党组副书记,副部长)
  成 员:刘利华(办公厅主任)
  陈家春(电信管理局副局长)
  李国斌(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黄澄清(互联网协会秘书长)
  张继平(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朱立军(中国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刘爱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李正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副总裁)
  郭浩(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潘维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二)领导小组负责在专项打击行动期间,组织落实中央的各项要求和有关对外协调工作,研究和部署信息产业系统专项打击行动的各项措施,并组织督促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和对外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6012301,传真:010-66020117,邮箱:shcc@mii.gov.cn。  
  (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成立由公司主要领导挂帅的专项打击行动小组,与信息产业部建立协调、联系机制,明确联系人,并根据信息产业部总体部署要求积极参与并主动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当地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省级公司共同组织专项打击行动协调工作组,负责在本地区落实领导小组部署的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的各项措施,并负责协调配合当地公安等国家机关共同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六、时间安排
  (一)4月15日至5月15日,为专项行动的动员部署阶段。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相关企业明确要求,落实人员机构,部署各项专项行动措施,并做好专项行动宣传工作。
  (二)5月16日至7月15日,为专项行动的自查自纠阶段。各基础运营企业对照本通知要求,组织对本企业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手机(包括小灵通)代收费服务、“一号通”业务、移动语音信息服务以及所接入的移动信息服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同时,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分别组织跨地区和本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所接入网站的资质、备案信息真实性等进行自查自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并对落实有关措施的情况进行抽查。
  在此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基础运营企业要配合公安机关对淫秽色情网站开展打击行动,关闭一批、查处一批淫秽色情网站及为其提供接入服务、代收费服务提供者,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和经营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三)7月16日至8月31日,为专项行动的清理整顿阶段。信息产业部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对重点问题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继续配合公安机关对淫秽色情网站开展打击行动,对有关违法经营活动予以查处和取缔。
  (四)9月1日至9月15日,为专项行动的巩固阶段。根据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探索建立互联网行业管理长效机制,巩固专项行动工作成果。
  (五)9月16日至9月30日,为专项行动的总结阶段。组织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前一阶段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效果评估、工作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
  七、做好专项行动部署、宣传和信息上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此系列活动的重要性,切实承担责任,严格按照本专项行动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5月18日以前报信息产业部,并按统一部署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重视社会宣传工作,加强与媒体联系,紧扣部专项行动工作各阶段的重点和特点策划相应宣传方案,及时、充分报道专项行动的意义、作用,以及在专项行动各阶段采取的举措和取得的成效,加强对行业自律等活动的正面宣传和引导,并对违规企业和行为进行曝光,为专项行动创造良好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做好专项行动的信息报送工作,确定固定信息联络员于每月20日前书面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单位本月开展专项行动的主要工作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等情况,查处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专项行动每阶段结束前一周内将本单位阶段工作汇报总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每阶段结束当月情况纳入阶段情况汇总,不再单报)。
  9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本企业书面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信息产业部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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