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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7:09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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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深人发〔2003〕10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原《细则》中的以下内容:
  (一)删除原《细则》第六章有关"个别选考"的内容;
  (二)删除原《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
   (一)增加“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二)增加“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三)增加“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增加“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增加“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增加“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四十四条。
   三、此外,就原《细则》部分条款中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四、根据修改,就《细则》的章、条的顺序及编号作了相应的调整。
   五、修改后的《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
(2002年10月22日)
(2002年10月22日发布,2003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录用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下职务的公务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各部门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协调和组织。
第二章 招考录用计划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考录用公务员,要在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职位要求制定录用计划,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计划(各区招考公务员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并按市人事部门审定的计划和规定的考试录用程序实施。
   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名额及所需资格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经历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三)招考的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法律,品行端正;
   (三)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五)具有与拟从事工作所需的学历(除本市紧缺专业外,市外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
   (七)符合经市人事部门审定的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内容包括:
   (一)录用的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条件;
   (三)考试录用的方法、程序;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要的证件、资料;
   (五)笔试科目、时间、地点;
   (六)面试时间、地点;
   (七)笔试、面试成绩的公布办法;
   (八)其他须向报考人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对报考者应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初审由用人单位和用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市人事部门在录用审批时对报考者一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竞争性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要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在3∶1以上。
   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之比未达到3∶1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报名人数不足3人的职位不开考,用人单位须及时通知考生;
  (二)录用名额为2个或以上的职位,按3∶1的比例削减录用名额。
   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每年招考公务员的次数、时间、对象、组织办法等,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测试应试者的行政通用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
   考试一般按照笔试在先,面试在后的顺序进行。面向重点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以先面试后笔试。
   第十四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专业科目四种。根据招考对象的情况,由市人事部门决定每次招考采用的笔试科目。笔试科目也可根据需要分职位、分层次设置。
   第十五条 笔试命题、印卷、试卷运送及保管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试题机密和试卷安全。
   第十六条 笔试应加强考场管理,杜绝舞弊行为,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评卷工作要严密组织,保证安全、公正、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按笔试各科成绩一定比例合计笔试总成绩,并按分数高低,按拟录用人数一定比例(一般为1∶3)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笔试成绩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公共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必要时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按照公务员录用面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面试采取问答、模拟、实地操作、心理测试等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问答式面试采用结构化形式。试题分通用试题和专业试题。通用试题由市人事部门命制;专业试题(或技能操作考试)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单位命制。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和计分员须参加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合格后取得考官证和计分员证。其他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出任面试考官和计分员。
   第二十二条 每个面试小组设考官5名以上,其中设主考官1名。另设计分员、监督员(兼复核、计时)各1名。面试小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用人单位组织面试的,用人单位应将面试组织方案(包括联系人、面试时间、地点、组织指导、考官组成、计分员、监督员及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送市人事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面试结束后,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方案确定的笔试、面试成绩比例,计算出考生的总成绩,并依总成绩高低排名,按职位拟录用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依次递补)。
   考试总成绩和列入体检人员名单,按照笔试成绩的公布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事部门组织进行体检、资格复审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招考单位组织到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的体检,应当使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
   第二十八条 体检合格标准及要求,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实施。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德、能、勤、绩、廉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包括:
   (一)报考资格复审。主要确认有无不予考录情形和是否具备职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需要回避的情况考核。主要了解是否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考核对象有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三)政治思想考核。主要考核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情况。
   (四)道德品质考核。主要考核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团结同志和与人合作共事的情况。
   (五)工作能力与实绩考核。主要了解其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工作效率等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人员的资格条件为:政治可靠,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熟悉人事工作,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三十一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走访、座谈、与被考核人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六章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按考生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并根据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争招考录用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按“录用公务员电脑管理上报系统”输出所需要的表格,持填好的《深圳市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影印件,计划生育(或未婚)证明,考核材料、政审材料体检表、考生人事档案以及调干(从市外录用)和接收院校毕业生(从应届毕业生录用)的有关报批材料,送市人事部门审批(区属部门的先送区人事部门审核后,再由区人事部门统一送市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被录用人员),同时将录用通知文件分别抄送市编制、财政、公安部门。被录用人员凭市人事部门的录用通知书和原工作单位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办理入户(市外户籍考生)、入编、工资等手续。市外公务员不再发录用通知,直接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除转业军官外,均实行一年试用期。
   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考核。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因患病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报市人事部门批准,视不同情况予以延长其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或取消其任职资格。
   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取消任职资格的,其档案转入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建立健全新录用公务员的人事档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考《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考试录用中,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用人单位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和录用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参加。
   笔试和评卷工作,由市人事部门商请市行政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由市(区)人事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和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取消该职位的招考。
   对不按招考程序录用的,由市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对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拟定录用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市人事部门宣布该职位招考无效或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录工作人员和考官,取消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组织不力,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应严肃查处,并暂停其录用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申报、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者,除取消考试或录用资格外,3年内不得参加深圳市公务员考试。
   第四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如遇争议或对取消录用资格处理不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公务员按《深圳市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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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2月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未成年人依法享受的权利,不因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病残等而有任何差别。

  第五条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七条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律师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十五条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第二十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学校应当逐步配备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五条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学校不得强行要求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第三十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可以聘请志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必须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规格配备。定期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活动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作品。

  第四十二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文艺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四十三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经销单位、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部门等,不得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节目中不得含有宣扬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学校、家庭、图书馆以及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让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游乐设施以及公共设施,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生产、销售的前款所列产品应当标有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其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工作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五十三条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教育、指导。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构,对因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在救助场所内应当与流浪乞讨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同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并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可以离开救助场所。[law-lib.com]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六十条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六十三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六十六条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伤害。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附英文)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 公证处的业务
第四条 公证处的业务如下:
(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二)证明继承权;
(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
(四)证明收养关系;
(五)证明亲属关系;
(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十一)保全证据;
(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 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 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员担任。主任、副主任领导公证处的工作,并且必须执行公证员职务。
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分别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公证员:
(一)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
(三)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
(四)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
第九条 经见习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条 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第十三条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司法部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
第十五条 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章 办理公证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派代表到公证处。代表人应当提出有代表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公证文书办理完毕后,应留存一份附卷。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连同正本发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规定收费。公证费收费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并且说明对拒绝不服的申诉程序。
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拒绝不服或者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如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居住的外国公民。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NOTARIZA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NOTARIZATIO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3, 1982)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and perfect the statenotarial system, to uphold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to prevent disputesand to reduce the number of lawsuit cases.
Article 2
Notarization means that the state notarial department, upon application ofany party concerned, gives testimonial, according to law, to theauthenticity and legality of legal actions, legal documents and legalfacts, so as to safeguard public properties, and to safeguard citizens'status, and property rights as well as their lawful interests.
Article 3
The notary office is the state notarial department. The notary officeshould, through its notarial activities, educate citizens in abiding bythe law and upholding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Chapter II Scope of Business of Notary Office
Article 4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handle the following items of business:
(1)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contracts (legal deeds), powers of attorney,
wills;
(2)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right of inheritance;
(3)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donation of property and to partition of
property;
(4)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the relationship of adoption;
(5)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family relationship;
(6)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identity (status), record of education, and
personal experience;
(7)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a person's birth, marital status, existence
and death;
(8)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the authenticity of signatures and seals on
documents;
(9)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the conformity of duplicates, abridged
versions, translations, and photo-offset copies to the original;
(10)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the effect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of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 claim for repayments of debt and articles in the
event that such documents are considered to be unequivocal;
(11) to be responsible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evidence;
(12) to be responsible for the safekeeping of wills or other documents;
(13) to draft, on behalf of the party concerned, a document of application
for a notarial deed;
(14) to handle other notarial affai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ty concerned a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

Chapter III Organization and Leadership of Notary Office
Article 5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be set up in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ounties (or autonomous counties, and the same below),
and municipalities.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and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 municipal district may also set up the
notary office.
Article 6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be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The subordinative relationship does not exist
between notary offices.
Article 7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have positions of notary and assistant notary.
When necessary, it may have positions of director and deputy director.
The positions of director and deputy director shall be assumed by
notaries. The director and deputy director shall direct the work of the
notary office, and must also execute the duties of notaries.
Directors, deputy directors, notaries, and assistant notaries shall be
appointed and removed respectively by the relevant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f the county, or
of the municip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cadres.
Article 8
Any citizen who has the right to elect and stands for elections and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may be appointed as a notary:
(1) graduates of law specialty of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who have
passed the probation, and have engaged in judicial work, teaching of law,or research in law for 1 year or more;
(2) those who have served in a people's court or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as judges or procurators;
(3) those who have engaged in judicial work i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department for 2 years or more, or who have worked in other statedepartments, public organizations, or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for 5
years or more, and have the knowledge in law comparable to that ofgraduates from secondary law schools;
(4) those who have served as assistant notaries for 2 years or more.
Article 9
Graduates from law schools at the secondary and higher levels who havepassed the probation, and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with the equivalentrecord of education, may be appointed as assistant notaries.

Chapter IV Jurisdiction
Article 10
Notarial affairs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notary office at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where legal actions or legal facts have occurred.
Article 11
Notarial affairs concerning transfer of properties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notary office at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where principal properties are located.
Article 12
In the event that a number of persons concerned, who apply for the
handling of the same notarial affair, have thei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at
different localities that do not com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one and
the same notary office, or the properties are scattered in several areas
that com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different notary offices, these
persons concerned may, through consultation, make their applications to
any of those notary offices. In the even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fail
to reach an agreement, the different notary offices concerned shall
coordinate in jurisdiction out of consideration for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ersons concerned.
Article 13
In the event that jurisdictional disputes arise among various notary
offices, their common superior -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at a higher level shall designate the jurisdiction.
Article 14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the judicial depart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assign a certain notary office to
handle a particular notarial affair.
Article 15
The embassy or consulate of China in a foreign country may handle notarial
affairs at the request of a Chinese citizen residing in the foreign
country where there is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Chapter V Procedures for the Handling of Notarial Affairs
Article 16
In applying for notarization, a party concerned shall go to the notary
office personally to make an application in writing or verbally. If the
application affair is entrusted to an agent, certifying documents of the
power of attorney shall be presented. However, the application affair
shall not be entrusted to an agent if the party concerned applies to the
notary office for a testimonial concerning a power of attorney, a
statement, adoption of children, a will, or signatures and seals; if the
party concerned has true difficulty in making the application, the notary
may go to the locality where the party concerned resides, to handle the
notarial affairs.
In the event that state organs, public organizations,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apply for notarization, they shall send their representatives
to the notary office. The representatives shall present their certifying
documents of the power of representation.
Article 17
Notaries shall not handle notarial affairs which they themselves or their
spouses, or which the near relatives of themselves or their spouses apply
for; in addition, they shall not handle notarial affairs that they
themselves or their spouses have interests in. The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pply for the withdrawal of any of the notaries.
Article 18
The notaries must examine the statu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their
ability to exercise rights and to perform obligations; and must examine
the authenticity and legality of the facts, docu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documents, with regard to all of which the persons concerned are applying
for a testimonial.
Article 19
In the event that the notary office holds that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persons concerned is not complete or is doubtful, it has the right to
notify the persons concerned that they make necessary additions to
complete the evidence, or it may consult the departments or individuals
concerned and ask them to provid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The
department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obligation to render
assistance.
Article 20
Notaries shall prepare notarial docu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rmat
prescribed or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rticle 21
After notarial documents have been processed, an additional copy of the
documents shall be kept on fi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eeds of the
persons concerned, duplicates may be prepared, which shall be issued to
the persons concerned together with the original documents.
Article 22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collect service charges for handling notarial
affairs. The measures for collecting notarial service charg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separately.
Article 23
The notarial affairs, as handled by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be kept
confidential by the notaries.
Article 24
If one party concerned refuses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concerning creditor's rights which has been rendered
compulsory by the notary off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Item 10, Article 4, the other party concerned may apply to a basic
people's court which has jurisdiction for execution.
Article 25
The notary office shall refuse to give a testimonial to false or illegal
statements and documents. When the notary office refuses to accept an
application of the party concerned for notarization, it shall explain,
verbally or in writing, to the party concerned the reason why his/her
application is rejected, and explain also the procedure for making an
appeal if the applicant is not satisfied with the rejection. In the event
that the party concerned is not satisfied with the rejection made by the
notary office, or thinks that the notary has handled the notarial affair
improperly, he/she may make an appeal to the municipal or county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t the locality where the notary office is
located or to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t a higher level,
and the department that accepts the appeal shall make a decision.
Article 26
The notary office, or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t the same
level, or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t a higher level, shall
rescind a notarial document which has already been issued, if they
discover that there are improper points or mistakes in it.
Article 27
In the event that notarial documents, proces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tion made by the party concerned, are to be sent to a foreign
country for use, these notarial documents, apart from being proces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as prescribed in this chapter, shall be
sent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to the foreign affairs office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also to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s embassy or
consulate in China for confirmation. However, the aforesaid stipulations
shall not apply to such cases where a foreign country in which the
notarial documents are to be used prescribes otherwise in its relevant
provisions, or where an agreement has been signed between China and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on exempting the aforesaid confirmation of notarial
documents.

Chapter V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28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apply to foreign citizens residing in China.
Article 29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reside in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rticle 30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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