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5:46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 [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单次入境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 “现钞”指纸币及铸币;3.“出、入境人员”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4.“当天多次往返”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5.“短期内多次往返”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6. 海关申报单正本,作为现钞来源证明长期有效。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 同上 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 同上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无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2、有效签证或签注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1. 出境人员应持前述应审核材料向存款银行或购汇银行申领《携带证》; 2.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3.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等值5000美元。 1.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逾期作废;2. 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3.《携带证》一式三联。《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1、书面申请2、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3、有效签证或签注4、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1. 每位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2.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发银行留存; 《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4.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报送所在地外汇局;5. 各外汇分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申领《携带证》所需材料)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海关出入境记录 1.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2.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1.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人员,首次出境时可携带外币现钞数额按照前述“单次出境”中原则管理;2. 对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的人员,无论此次出境是属于当天内的第几次出境,均应按照“短期多次往返”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对待,即海关放行其携带出境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1. 外汇局和银行应注意审查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不得为其补办《携带证》;2. 《补办证明》、补办的《携带证》上应注明原××××号《携带证》同时作废。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 同上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附件下载网址:
http://www.safe.gov.cn/law/law443-fl.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于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6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议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经营、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政策激励,依法管理,技术推进,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实行节能降耗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施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节能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社会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节能专项规划。

  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工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范要求,确定建筑物的用能及节能标准。未达到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开展能效对标管理。

  鼓励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耗能情况。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对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节能降耗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市禁止引进、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达到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监督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统计指标体系,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平台,鼓励社会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定期向当地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完善能源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采取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对耗能设施设备实行节能改造。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开发利用新型清洁能源、节能产品及设备,鼓励集中供气、供热,循环利用能源和采用先进的用能控制和监测技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设备,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在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及采用的节能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应当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能耗监测系统,并对既有的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耗能设施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能耗定额管理,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节柴灶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六)节能统计、监测、评估、监察以及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七)节能宣传、培训、奖励;

  (八)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推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其他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实施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管理权限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30号




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开发银行: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118号)精神贯彻落实。

附件:1、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078159082.pdf
2、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078169926.pdf

二○○三年二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